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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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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来自于19世纪后期的德国法学教授,它的提出引起了许多民法学家的关注。它对债法理论产生了全面、重大的影响。本文着重从理论上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期对未来的《民法典》的制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 责任 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履行利益者,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历来存在很大的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可能达到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的范围,但以此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仍然是必要的。因为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乃是一项基本原则。”

王泽鉴教授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至其范围,应视违反义务的态样及侵害行为而有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Erhaltungsinteresse),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若加害人所违反者,系信赖义务(Vertrauenspflicht)。”

本人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对于缔约上的赔偿,本人认为不宜以履行利益为限。应该根据公平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准。主要理由为:第一,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否则,可能放纵缔约过错;第二,缔约过失是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信赖利益的性质与履行利益完全不同,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以合同内容――履行利益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和限度,是毫无道理的;第三,在有些情况下,履行利益难以确定,如果坚持从履行利益出发,那就无从下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 Erhaltungsinteresse) ,也称为维持利益,指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缔约对方以及他人侵害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包含固有利益的本质即是先合同义务是否包含保护义务。如果包含则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即应包含固有利益。

德国判例中早已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义务(责任),先合同义务包含保护义务。最为有名的判例即“亚麻油地毡案”,本案中,一位女士到一家商店购买地毡,在她查看亚麻油地毡时,她被一卷滑落的地毡击中并受伤,她店主。法院发现通过分析缔约过失责任则对她有利。法院利用了先合同责任,即在合同产生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3]参加合同磋商的一方当事人因相对人而使自己的身体或者所有权受到侵害。

“culpa in contrahendo制度建立在先契约义务(Vorvertragliche Pflicht)的概念之上。按契约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Vertrauen)而发生之法律上特别结合关系。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leistungspflicht)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Weitere Verhaltenspflicht),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等。”

在缔约过失责任出现之初,它就是建立在先合同义务概念之上的,它也包含了保护义务。德国判例以及德国许多学者肯定了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因此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包含固有利益。在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人身体或其固有财产造成损害时,应负缔约过失上赔偿责任。

王泽鉴先生认为:“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故前述之附随义务(尤其是保护义务)于各个阶段均可发生。其于缔约过程发生者,学说上称为先契约义务,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缔约上过失。”因此,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保护义务存在于合同的全过程,先合同义务(先契约义务)是保护义务在缔约过程中的义务。它只是存在于合同发展的一个阶段,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后均存在保护义务,只是在这些阶段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形态不同。但是先合同义务并不仅仅限于保护义务,它还包括保密义务、协力义务、说明义务等。对此有些人主张:在我国,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来保护固有利益。我不赞同此观点,我国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之。同样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为何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就不可以竞合。对于受害人而言,多一条救济途径就多一份弥补损失的希望。我们应该充分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因此,本人认为,可以允许二者竞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344页

[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

[3]Steven A. MirminaA Comparative Survey of Culpa in Contrahendo, Focusing on Its Origins in Roman,German ,And French Law As Well As Its Application in American Law HeinOnline 8 Conn.J.Int′l L.77 1992 , 85

[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96页

[5]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