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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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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机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各级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所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