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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后勤事务合同管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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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勤服务合同分析

笔者通过走访部分在京高校发现,许多学校后勤管理部门在新生入住公寓时往往要与学生签订公寓住宿协议,协议的当事双方分别为学校的后勤管理部门和学生本人。此类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显然在界定当事人在住宿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这本无可厚非。但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此类合同关系在以下几个方面尚需进一步探讨:

(一)合同主体以北京某高校为例,在该校的《学生住宿协议》(2010年)中,学生的相对方是“后勤集团公寓部”,并声明“受学校全权委托”。对此,笔者以为,学生通过事先支付住宿费取得入住宿舍资格,住宿协议应是整个学生住宿合同的一个补充。根据学生入校时的交费说明及交费发票我们不难发现,收取学生住宿费用的一方为学校,学校才是学生的权利相对人。而后续与学生签订住宿协议的一方为学校的后勤管理部门,主从合同主体不一致。并且,根据上文分析,学校的后勤部门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更何况是后勤管理部门下属的一个职能机构。尽管有背书表明相关机构系受学校的全权委托,但此举仍无法证明协议主体的适格:首先,尽管学校可以委托他方与学生签订住宿协议,但作为学校内部组成部门的后勤集团,其并非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是否具有受委托的资格?更何况其下属的一个职能机构?换言之,受委托者亦应是一个具备独立行为能力的拟制人。其次,学校即便委托独立第三方代为管理公寓,此第三方在与学生签订协议时,应出示学校的授权委托书,仅在合同文本上声明第三方已得到学校的全权委托却不提供正式文件,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此外,我们尚需注意,学生的住宿费用是缴纳到学校的银行账户,学生支付费用后,学校即为学生住宿权利的相对人,学校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学生宿舍,但这只是学校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与学生无涉。一旦第三方的管理服务出现瑕疵,学生依旧有权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性质学生缴纳的住宿费究竟算是住宿合同的履约金还是学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就当前的主流观点看,将此类关系视作民事合同的居多。但笔者看来,若将其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尚有诸多疑义之处:首先,在此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没有双方平等协商的过程,作为相对方,学生只有选择接受,这有违契约自由的精神。即便是格式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尚有充分的选择余地,但在此学生别无选择。其次,一旦缔约,学生在住宿过程中学生还要接受来自学校种种约束。比之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学生显然承担了过多的额外义务。再次,作为交易标的物,学生公寓乃公有财产,并且住宿费用受相关国家法规的直接限制。换言之,学校是在国家教育法规的限制下,以公有财产与私主体做交易,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自主的意思表达。此外,学校在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也表明学校在缔约过程中并没有将学生视为平等的合同对象。有高校规定,学生在读期间若要求不在学校提供的公寓居住,自愿在外住宿者,经家长同意后,本人方可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被批准后才能办理退宿手续。此处,如果用“申请”一词,那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就应是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吧?当前,国家的高教体制及相关的后勤服务体制正处于变革之中,对于处在转型期的高校后勤,其自身的法律定位可能一时难以明确,但从长远看,社会化、契约化是必然趋势。下文笔者将其视作住宿合同加以讨论。

(三)合同履约时间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高校学生缴纳的住宿费用包括寒暑假在内。但事实上,在笔者知晓的几十所在京高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相关规定中,没有一所提及学生缴纳的住宿费用所对应的住宿期间,仅有一所高校在相关管理规定中表示“学校在寒暑假期间免费为学生提供住宿”,将学校份内的义务表述成一种对学生的额外恩赐。笔者以为,既然教育部相关解释已明确表明学生住宿费用包括假期在内,那么学校就应在相关规定中予以明示。这种明示不仅仅是一种管理方式的更进,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必需:就如我们购买商品需要了解商品的使用性能一样,学生缴纳住宿费用后,学校应明确告知对应的住宿期间。并且,在住宿合同的履行上还缺乏对最低人均住宿面积的确定。明确住宿期间与住宿面积,既尊重维护了学生的权利,也有利于后勤部门改进工作,真正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一旦确定了学生的住宿期间,高校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就应注意恪守自己的法律义务,充分尊重学生的合同权利,必需对履约方式作出调整时,应有相应的提前告知程序,并作出妥善的安排。

(四)合同变更某高校《学生校外住宿的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坚持校外租房的学生,要实行申请、备案和承诺制度。个人写出书面申请,填写《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详细说明租房的原因、房屋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签写《学生校外住宿责任承诺书》,承诺加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自我保护,在校外因住宿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本人负责,经本人与家长共同签字后,报所在系部、校区和学生工作处核准备案。在住宿合同的解除上,协议要求学生要提出申请,并有家长签字认可,并表示学生在校外住宿期间发生问题与学校无关。对此,有两点我们需要关注:首先,学生在校内住宿期间,一旦发生各种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在何种情形、何种程度上需承担责任。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若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可能需对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这点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均无疑义。并且,在笔者搜集的五十余所高校的学生手册中,几乎都标明“学生申请校外住宿需家长签字确认,学生在外住宿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学校无关”,此语暗含的一个前提就是学生一旦发生校内事故,学校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在住宿协议中约定协议的解除需要家长的同意,此举是否得当。作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本人可以与他人缔结、解除契约。作为合同当事人,学生在改变合同内容、要求校外住宿时,是否有必要向学校递交“申请”、是否有必要经过家长的同意?在此,一方面,我们能体味到高校后勤在转型过程中遗留的传统对待学生那种居高临下的心态。另一方面,我们也在反思,既然缔结协议的时候未要求家长签字,退宿的时候为什么又要增加此第三方呢?就法律程序而言明显多余的行为为什么受到几乎所有高校的重视?类似地,每有学生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即便学校已尽最大可能的注意,学生父母仍能理直气壮地指责学校对学生管束之不力,虽然学生已经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语境中,学生在老师面前,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我们生活常用“师父”、“母校”等语词不仅表达了学生对老师、对学校的崇敬与爱戴,同时也赋予了老师、学校漫无边际的道德义务。如“师父”一词,置老师与父亲于同等的地位,至今民间仍有“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之说。而在古时中国,父权是与君权、夫权并列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为父者甚至有对子女生杀予夺之权。为人师者既然有堪比人父的权力与权威,自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学生的是非荣辱老师均脱不了干系。在这种老师如父、学校似母的文化氛围中,学生的事情还有什么是学校能脱得了干系?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即便在学校无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相关法规仍规定学校可以酌情对学生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助。

住宿合同的附随

义务学生向学校交纳住宿费用,学校为学生提供宿舍,这是学校与学生之间住宿合同的核心内容,但双方的合同义务远不止此。在住宿合同的履行中,基于校园管理的需要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当事双方还将负有不同类型的义务,在此笔者将这种义务称为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视情形要求当事人有所为或不为。就学生而言,公寓的环境特殊性限制了学生的公寓房舍使用权。如,比之与在校外租住房舍,学生在作息时间、内务卫生、物品设置与陈设等方面需要接受学校的管理与限制。同时,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学生公寓也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战场之一,学生在主动或被动间参与到各种形式宿舍文化活动中,对此学生难有选择的余地。所有这些限制,在相关学校的宿舍管理规定、住宿协议等方面都有着充分的体现。就学校而言,在与学生的住宿合同关系上,学校亦有一些必须的附随义务。从当前实践看,学生与学校之间直接缔结的是教育合同与住宿合同。就住宿合同的履行而言,学校除了提供宿舍之外,还应提供必要的生活配套服务,这种服务可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虽未在合同中表明,但高校应履行。在我国,高校土地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在校园区域内,学校享有充分的管理权限,或者说,学校对校园管理享有绝对的垄断。对一个在校园住宿的学生,其生活所需不仅包括住宿,还应有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如餐饮、水电等。这种服务住宿合同中没有表明,但在相对封闭的校园里,这些配套服务是教育合同、住宿合同得以履行的基础。依照诚信原则,学校一旦为学生缔结了住宿合同、提供了住宿服务,就应为学生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这些可以视作学校在住宿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此附随义务一旦确立,在校园治理中,校方就应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既然暑假也是校方履行住宿合同义务的期间,那么相应的附随义务亦应一并履行,换言之,即便是暑假期间,高校亦有义务为学生提供住宿及相关的配套服务。

作者:史三军 单位: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