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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人格权的进化路径及其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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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权是法律人格内涵和法制观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其内涵经历了由身份纯粹精神利益伦理物质利益相对非财产性法益的多元“进化路径,并仍处于丰富和发展之中。因此,现代民法上的人格权内涵可界定为:“以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为原则、财产性的物质利益为补充,通过直接调整人格法益,间接保护内在伦理的相对非财产性法定权利。”

关键词法律人格内涵多元进化路径人格权

作者简介:张广浩,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253-02

一、引言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人格权制度的兴起。这一制度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基础权利;二是提供救济方式,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无疑在人格权救济方面迈进了一大步,但人格权制度的建构仍然任重道远。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民法学界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仍存在分歧,问题聚焦在人格权的内涵、客体、范围和独立成编等方面,这些争议的背后,实质上是对人格和人格权内涵的认识分野。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诠释,有学者强调:“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伦理性权利,而所谓的法人人格权仅具有财产性,故法人亦无人格权。”这一观点是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上界定人格权的内涵,认为具有伦理性人格才享有人格权,本文称这种观点为伦理说;另有学者主张:“人的伦理价值外化是人格权概念存在的前提,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就是说虽然人格包括伦理性和利益性两方面,但现代民法上的人格权应是伦理外化为利益的产物,此说称为利益说。还有学者采折中说认为:“人格权的内涵具有二元性,兼具伦理性和利益性。”诚然,上述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是立足于人格内涵的历史演变路径和现代社会生活的实际诉求,人格和人格权的内涵究竟应如何界定呢?正如从“法”概念本身很难解释法是什么,从人格权本身探究其内涵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其具有不同于物权、债权和婚姻继承等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内在逻辑。因此本文尝试通过人格内涵的“多元进化”路径揭示人格权的现代法律内涵。为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二、人与人格的分离

关于“人是什么”早已成为人文社会科学孜孜追问的斯芬克斯之谜。如果说人是神的创举,那么人格则是人的发明。最初人与人格不可分,人即人格,反之亦然。但随着奴隶制社会的出现,统治者为实现身份等级制的“合法化”,则需要通过法律创制一种“标签”或“面具”区分不同阶层的人。据史料考证关于“人格”概念的缩影古已有之,如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已有记载,但通常认为,人格概念是古罗马法的发明。在罗马法上关于“法律上的人”的概念有两个:一个指称权利义务主体(Caput),即法律上的人格;另一个指称法律主体的身份(Persona),即含有“面具”之意。在那时,一个人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法律身份(Persona),才享有法律人格(Caput)。通过登记获得《市民法》的承认和保护,否则将沦为奴隶、物或非罗马人。于是人格不在是原本意义上与人不可分离的抽象,在法律领域其已被植入“法律人”的载体之中,并赋予“身份”的内涵,成了法律的“标签”,以满足奴隶制社会发展的需求。从此,生物人(Homo/Man)是否能成为法律人(Caput/LegalPerson)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便有了一个界定标准——“适格”,并且此“格”的内涵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获得了多元的丰富和发展。

三、法律人格内涵的多元化

(一)精神利益性人格

在欧洲封建社会的中世纪,受自然法和宗教思想主导的宗教法学家从人格外在的利益层面出发,借鉴罗马法上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思想,将利益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将法律人格解释为纯粹的精神产物。由此,法律人格这一“标签”具有了表征纯粹精神利益的功能。标志着法律人格的内涵由一元迈向多元的开端。

(二)伦理性人格

此后,欧洲社会进入了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在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大背景下,理性法学家将伦理学和哲学意义上的“人格”移植到法学中,其主张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人文主义思潮将人的伦理性与法律人格紧密结合起来,丰富了法律人格的内涵,从而形成了伦理性人格。这种伦理人格所蕴含的哲理法(学)思想,对当时欧洲大陆的民法典编纂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史上第一部具有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性质的《普鲁士邦法》第83条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自由的基础之上”和第一部资本主义社会性质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人均享有民事权利。”都体现了将人的平等人格、自由和尊严等作为伦理价值予以保护。但是,由受传统罗马法理论以财产权为核心体系以及商品经济不发达涉及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和社会需求并不强烈等因素的影响,当时的法典尚未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

(三)物质利益性人格

进入自由资本主义全盛时期后,经济基础方面,市场经济和商品交易获得了全面的发展;思想根基方面,随着自然法思想的淡漠和实证法思想的崛起,历史法学、功利法学、分析法学等出现了百家争鸣的景象,为法律人格的内涵丰富和功能转型铺平了道路。无疑,德国民法在超越伦理性人格限度上迈出了第一步。首先,受潘德克吞法律理论的影响,德国民法并未采纳法律人格的概念,而是借助“权利能力”这一创举取代了人格的表达。这一历史性的“替换”,不仅仅是一个概念上的“同义转述”。它将一切法律形态的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私法的“物质利益”天平上置于“人人平等的地位”,而不在强调法律人(格)的伦理。由此,人格的伦理内涵在实在法上被掩盖了。其二,“团体人格”的创设进一步证明了德国民法为满足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诉求,而超越伦理人格底线的野心。学者将其描述为:“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人格这一概念中的伦理性,以“权利能力”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从伦理人格中解放出来。”在德国人看来,法律上的“利益”就像经济学上的“货币”,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交往中充当“一般等价系”,而权利就是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即使像自然人人格权这样的特殊权利,也需要通过直接调整和保护外在的物质利益而间接的保护内在的伦理价值。这样才能建构法律主体制度的开放性,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将保护“人格”法律条款规定为生命、身体和自由等,而未将其内在的伦理价值规定为权利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其后的《日本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双重赔偿制度。”至此法律人格又从伦理性中解放出来转型为物质利益性人格。

四、人格权的现代法律内涵

(一)法律人格的权利化

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侵犯人格权的现象日渐凸显。使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人的尊严、价值、安全等才是法律要保护的最高法益。这一时期的社会法学和比较法学的 思想开始崭露头角,进一步丰富了法律人格的内涵和促进了人格以权利的形式在法典中固定下来。诚然,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理论是由多诺(Hugues Doneau)提出的,《市民法评注》证实了他以权利为枢纽建构了民事法律体系并把“人格权”称为“人对自己的权利”。同时,多诺的人格理论将人本身作为其广义的财产,在法律构造上人与人身之外的物并无本质区别,这一点与现代法律上的人格法律构造具有形似性。在理论上,人格利益上升为了一种权利。但是,人格权理论并未完成它的任务,这种理论必须转化为现实的法律才具有保护人的实际效力。据考证,尽管在制定法中最早规定“人格权”的是《瑞士民法典》第29条的“姓名权”(德国、奥地利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明确专章规定“人格权”的要属《魁北克民法典》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后者明确规定了:“住所权、自由权、人身完整权等”由此,多元化的人格内涵才以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并且仍处于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