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浅论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论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最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规定,化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对于强制医疗措施定位不明的尴尬处境。但作为初次确立的程序,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权利保障等方面还较为粗疏。为平衡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要求,应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精神病人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及其内涵

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概念问题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发点,同时也是完善强制医疗程序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强制医疗程序的合理构建和应用。

强制医疗程序在各大主要的法律体系中都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社会防卫机制,并且都对此承认类似的适用方法。这样看来,强制医疗程序在世界范围内被认为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程序配套制度。我国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是指针对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障碍者,所采取的强制其在专门的场所接受治疗和监管的措施。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不足

(一)适用对象不全面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只有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依法免责的精神病人且具有持续危险性才能够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而若仅存在危险,即使迫在眉睫也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只能够眼看着它转化成现实。另外,强制医疗程序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而对于实施轻伤害、抢夺等其他侵害人身和财产权利法益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后果的情况无法使用该特殊程序。

(二)程序启动权分配不均

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启动权的分配情况看来,启动鉴定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自占有。对于启动条件中的“查明案情的需要”以及“专门性问题”的界定则完全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这样无疑就造成了专门机关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另外,法律对于被告人一方是否能够聘请专家进行精神鉴定以和专门机关的专家进行对抗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滥用。

(三)程序救济权保障不足

我国近来“被精神病”的现象频频出现,这直接反映了我国法律对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救济的严重不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认为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使得被强制医疗人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得到了平衡。

但条文并未对复议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说复议程序的次数问题、时限问题以及复议期间是否需要停止执行的问题等。这就使得权利救济措施在现实中的施行困难重重。

(四)程序后续保障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予以解除。同时,被强制的人自己及其家属也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然而,对那些具有治疗可能性,将来要回归的社会的精神病人而言,强制入院的治疗方式造成了他们与社会长期隔绝,当其重返社会时,在心理上和生活上都会面临诸多的困难。

我国目前所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仅是从治疗和保护社会安定的层面来考虑问题,并未重视长期隔离医疗对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因而没有配套的后续措施来帮助精神病人重返社会。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

(一)适度扩大适用对象

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与保障权利并重,一方面要通过对精神病人自由的限制来保卫社会安全,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对精神病人的照顾义务。因此,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可以将如下对象纳入治疗:1、虽无犯罪行为,但危险性极高的;2、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在诉讼中患精神疾病而失去受审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人;3、适用于所有侵害刑法法益的情形。

(二)合理分配程序启动权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全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这一规定导致了司法机关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垄断,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为了打破这一垄断现象,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鉴定启动模式应当向对抗式转变,即控辩双方均有权利启动鉴定。具体做法可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法官一般应给以批准,如若拒绝,司法机关应当在决定中说明拒绝的合理理由,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这一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三)完善权利救济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救济程序进行了确定,但是却规定得较为模糊。无论是在申请复议救济的方式、次数、时限还是效力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在采取复议救济程序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邀请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及辩护人参加,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经过了独立的法庭公开听证程序之后,才能够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而关于复议次数、时限以及效力的问题,则需要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四)建立后续保障措施

我国目前所奉行的“入院治疗主义”不区分精神病患者的个别情况,无论其危险性一律采取入院治疗的方式。这种理念是不利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

我国可以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刑事强制医疗。对于症状轻微的精神病人实行“社区治疗”。将这类精神病人放在社区,通过监控病人服药、提供心理辅导、治疗访问辅导等方式对其进行治疗。而对于危险性较大的精神病人仍然采取“入院治疗”方式进行治疗。同时,为帮助他们尽早回归社会,强制医疗机构可以对已经解除强制医疗的病人进行跟踪联系,并定期走访。

四、结语

总的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是我国精神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于解决精神病人犯罪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但其中也不免体现出来不少缺陷与不足,而这些不足则需要立法机关结合实践进行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冯仁强,张曦,李益明.强制医疗中的法律问题探析――以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构建为视角.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12:2.

[2]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3] 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5.3.

[4]李文华.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探研.青海社会科学,2012,5.

[5]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5.3.

[6]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