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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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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保护生态环境,切实执行好已经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加强部门联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各有关执法部门依其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条执行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停产(业)、关闭;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市政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当事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业)、关闭处罚决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生产许可证的,由颁证部门负责暂扣或者注销、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暂扣或者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三)电力企业负责停电、限电;

(四)自来水企业负责停水、限水;

(五)金融企业负责停止或者限制信贷。

第六条建设项目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处理决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展改革等具有项目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撤销原审批、核准或者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撤销原用地审批;

(三)电力部门负责停止供电。

第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在行政诉讼过程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或者市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辖三县、四区参照木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木办法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