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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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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的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从而在实践中的具体作法也会有所不同。

关键词:诉的合并;特征;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和构成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

所谓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以上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解决。诉之合并制度蕴含着基本的诉讼法理,对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诉的合并理由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数人之间的纠纷或多个纠纷,从而尽可能的维持原有程序中诉讼资料的利用,借以满足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们同时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功能和比满矛盾判决。

(二)诉的合并的构成要件

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几个请求,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负担,避免相互关联请求重复审理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但是无条件地承认合并审理,反而会使审理复杂化,使当事人应诉困难导致诉讼拖延,因此,根据具体情况应规定合理的合并条件,并且即使具备这些要件,还要法院根据诉讼指挥权,采取分开辩论和部分判决等措施进行调节。归纳各种类型的诉之合并,其构成要件如下:

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这是进行诉讼合并的基础和前提。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是否要进行诉之合并,首先得看诉讼标的是否有数个。至于当事人单一或复数,在所不问。不管合并还是分离,判定是一诉还是多诉,都以诉讼标的的多寡为转移。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才存在合并和分离的问题。

2、数个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如果被合并的数个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当然没有合并的利益,因此不能合并提起。诉之合并一般应在一审辩论结束前进行。如果一诉已进行至二审,原告增加诉讼标的或提出反诉,除非被告放弃审级利益或者不过分妨碍诉讼的应通知另行。

3、受诉法院就合并的各诉之一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必对各个诉都有管辖权其他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标的的则除外,但至少就其中一诉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对各诉均无管辖权,当然没有合并的理由。

4、数诉讼标的之间不必有一定的关联。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之间在大多数场合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某种牵连,但也可能不存在牵连。[1]最初的反诉制度只要求反诉请求能够与本诉请求抵消就行,不要求与本诉有联系。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反诉制度有了变迁,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有牵连关系。但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关联性作了宽松的解释,甚至不以关联性为要件。

二、诉的合并的类型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往往把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诉的主观合并中的"主观"即"主体"之意,诉的主观合并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数个诉结合的形态。诉的客观合并中的"客观"是指客体、对象或事物的意思,诉的客观合并是指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的角度来看,诉的合并的形态。

(一)诉的主观合并

诉的主观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者被告为多数的情形。诉的主观合并,可能发生于提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提讼之后。有学者认为,诉的主体合并必然伴随着诉的客观合并,单纯的主体合并是不存在的。[2]仅仅依据主体的单复数,无法识别是否构成诉的合并,因而纯粹的诉的主观合并,没有存在之必要。

(二)诉的客观合并

一般认为,客观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中主张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简言之,诉的合并就是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合并。诉的客观合并,与诉的主观合并相同,可能发生在提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提讼之后。诉的客观合并虽然具有多种好处,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而无条件地允许原告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审理多个纠纷,有时反而造成法院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甚至违反民事诉讼原理。因此,许多国家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合法要件。

客观的诉的合并,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划分出不同的种类。但在诉讼法学界,通常都以合并诉讼标的的目的来进行划分。以此标准,客观的诉的合并可以分为四种:即单纯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

1、单纯的诉的合并

单纯的诉的合并,又称为普通的诉的合并、并列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一个诉状中主张多个诉讼标的,也即提出多个诉,要求法院对这些诉全部一同作出判决的诉的合并。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具有相互独立的几项请求权,根据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学说,这几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本来应当构成多个诉讼标的分开向法院主张,法院也应该分别判决,当事人和法院为了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将其合并主张和判决。

2、竞合的诉的合并

竞合的诉的合并又叫重叠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个原告对于同一个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这些独立的请求权却只有一个同一的目的,各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单一的诉的声明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竞合的诉的合并,实质上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或者说竞合的诉的合并只发生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竞合的诉的合并只可能在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之中发生,不会在确认之诉中发生。因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通常以诉的声明来识别诉讼标的,在确认之诉中原告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无法就多个实体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单一的诉的声明。

3、预备的诉的合并

预备的诉的合并,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它是指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的后果,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称为本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称为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在第二位的诉讼标的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三位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时,因预计到自己主位诉讼的请求可能被法院驳回或判决败诉,所以在时即提起一个预备诉讼,以对主位诉讼进行补救。主位诉讼和预备诉讼合并提起,就形成了预备合并之诉。

4、选择的诉的合并

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主张几个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只要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中之一,就可以达到原告的目的的诉讼。非常明显这种诉的合并只能在给付之诉中发生。选择的合并与竞合的合并不同。原告在同一诉讼中以单一的声明,主张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作为诉讼标的,青求法院选择其中一个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作出同一内容的给付判决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这就是选择的诉的合并。

参考文献

[1]李仕春:《诉之和并制度的反思》,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2]李继森:《从诉讼标的理论出发谈诉的合并问题》,载《法制与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