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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制度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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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中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设置了附条件制度,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作出不处理。附条件不制度在适用中对公诉机关产生了很大的挑战,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 挑战

一、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一直是社会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鉴于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高发及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注,为更好地贯彻“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新理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中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置了附条件不制度,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做到打击与预防并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范围针对的是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未成年人。第二,要具备三个具体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条件、有认罪悔罪表现。第三,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第四,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计算,在考察期限内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和考察;第五,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附条件不制度的特征

附条件不制度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中止程序,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作出不处理,否则,就应当提起公诉。从实质上看,附条件不是在附加一定额外条件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终结诉讼程序的不类型,附加特定条件是这种不区别于其他不类型的关键。

(一)附条件不的本质特征是附加一定的条件

附条件不附加了一定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学习生活、义务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在考察期限内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不处理,否则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附条件不适用的对象仅针对轻罪

附条件不设立的目的就是针对那些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予以,但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但又不具备不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其一辈子背负上“犯罪分子”的标签,因此附条件不适用的对象仅限于触犯了轻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附条件不的决定机关是检察机关

附条件不属于检察机关的专属职能范畴,只能由其作出决定,其他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不能干预。附条件不属于公诉权的一种,而公诉权又专属于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四)附条件不是过程不是结果

附条件不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后,案件并没有结束,当考察期届满时,与否仍处于一种待定状态,有可能面临也有可能不。

三、附条件不制度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将附条件不制度上升到立法高度和司法实践,可谓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变革,它的准确适用有利于更好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其更容易回归社会,也有利于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能更充分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附条件不制度在适用中对公诉机关产生了很大的挑战。

(一)如何准确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反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大小,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的一个重要条件。“悔罪表现”应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发自内心的、自愿的、积极主动的悔罪,而不是在附条件不的利益驱动下,表面的、被动的、虚假的悔罪。如何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如何准确、客观公正的甄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悔罪表现”成为认定附条件不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附条件不应当附加哪些条件

刑诉法修正案中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和思想动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和矫治。除此之外,在检察机关实际办案过程中,针对同类型的犯罪案件,是否应当在附加通用条件的前提下,“因案制宜”或“因人制宜”的附加其余特殊条件?是否可以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增加“禁止令”?办案过程中哪些条件是不能附加的?以上种种问题在实践操作中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很难把握。

(三)在附条件不过程中如何看待公安机关及被害人的意见

新刑诉法中规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条文中却没有明确说明如何听取,如何操作,没有给出被害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渠道。若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 而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作出不决定,是否依然可以作出不决定?双方的矛盾又如何化解?

(四)检察机关在考察期内如何进行监督考察

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出于矫治和教育的目的,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以后,对其挽救、帮教的工作必不可少,因而检察院也就成为了对附条件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进行监督考察帮教的主体,这无疑是对检察机关新的挑战。对于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大多数只有一人,而他们除了要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刑事案件以外,还要兼顾办理部分的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同时还要承担未成年人权益维护及犯罪预防等方面的工作,此时若再对附条件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监督考察帮教工作实显力不从心。此外,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体开展矫治、教育工作也并不现实。

四、完善与应对附条件不制度

(一)仔细甄别“悔罪表现”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应当通过三方面来判断:首先是其以往的一贯表现;其次是其实施犯罪时的表现,包括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最后是其在考察期内的表现。其中,检察机关应该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为主要标准,在考察期内的表现只能作为一种补充证明,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表面、被动、虚假悔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通过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方面进行评估。另外还应考虑以下情况:(1)主观危害程度,包括其实施犯罪是预谋的还是临时起意、是主犯还是从犯、是累犯还是初犯等。(2)是否认罪悔罪,是否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进行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有无良好的帮教挽救条件,其学校及所在社区是否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对其实施监督帮教。

(二)针对实际情况有区别的附加条件

针对具体案情,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案件时,要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全面考量案件情节,在附加通用条件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案件附加不同的特殊条件。由于犯罪的原因很多,既有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也有社会原因,对其附加特殊条件能全面、有针对性的达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后,其精神也受到伤害,可以对其附加特别的心理疏导;有的未成年人家庭关系冷漠,可以对其父母附加教育培训,有助于其父母懂得如何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成长环境;有的未成年人缺乏责任心,可以对其附加一定的社会公益活动,有助于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和认同感。

(三)充分听取公安及被害人的意见,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

检察机关在进行附条件不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对案件的意见,对于公安机关不同意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可以通过开展案件讨论联席会的方式,交流意见,对于被害人不同意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要详细了解缘由,存在社会矛盾的,要注意及时开展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组织双方面对面沟通交流,力争实现案结事了。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的决定过程中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邀请相关办案机关、被害人及其家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人民群众等多方参与听证会,一方面可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畅通沟通渠道,另外一方面也能够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维护正义的同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四)建立规范的未检机构,充实办案力量

近年来,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订,未检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2010年8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建立完善未检机构,充实未检办案力量,已成为大势所趋。目前各地基层院大都尚未针对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刑事检察科甚至没有在侦监、公诉科内指定专门的检察人员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出生和成长在问题家庭,由于家庭关爱的缺失而逐步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些孩子往往都具有自卑、内向、多疑、难以接近和沟通等性格特点,给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鉴于未成年人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工作的检察官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且具备的一定的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要善于打破承办人与嫌疑人间的藩篱,用一种父母和孩子交流的方式办案,争取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

由于检察机关一方面没有权限,另一方面不具备专业知识,所以在附条件不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检察机关可通过与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在校生,交由其所在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企业帮教;对有职业者,交由其单位帮教。检察机关应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探索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的表现进行跟进评估。另外,检察机关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增加“禁止令”,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禁止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和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而减少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不良因素接触,有效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实现监督效果、矫正效果、预防效果的统一。

新刑诉法增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增设附条件不制度,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推动未检工作向前发展。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虽然面对种种挑战,但挑战就是机遇,我们会迎难而上,进一步规范完善未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