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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最受人关注的莫过于侵权的归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行为案件,最关键的也是解决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归责原则恰似侵权案件的指路标,法院在对侵权案件的审判中若能准确掌握归则原则,便能准确认定责任的承担者,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本文着力于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探析,对学界是否应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中独立的归责原则的争论,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从诸多方面论证公平责任原则成为侵权行为法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客观必要性。同时,本文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情况和排除适用情形等作阐述,分析我国法院审判中如何做到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正确适用,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侵权行为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而确定,由于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因此,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作为侵权行为法三大归责原则之一,公平责任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接受,我国立法中虽没有直接规定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但根据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公平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广泛认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或是指导意见,致使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也使得不少法官在侵权归责时形成一种惰性,凡是难以分清责任的均适用公平责任,各打五十大板,从而让公平责任原则成为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箩筐”。笔者认为,进一步加强对侵权行为法中公平责任原则的研究,剖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价值,会使我国法院在侵权案件的审判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更加明晰,进而对我国民法典中民事责任制度构建具有深远意义。
一、公平责任原则是否等同于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法中的概念,确切的说,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属于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属概念。公平责任原则虽产生时间晚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但并非近期的产物。早在罗马法时期,侵权法仅有过错责任一种归责原则,后来学者发现在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根据行为的性质,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诞生了无过错责任。随着法的发展,学者又认识到如果不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中,而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都没有过错,此时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成为一个难题,于是,根据自然法的思想——“良心公平”,只有由行为人和受害人公平的分担侵权责任,才能实现法之价值,从而逐渐形成了公平责任原则。对公平责任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立法对公平责任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即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公平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同点在于都对实现民事活动公平正义有着相同的法律意义,二者的创设都是源于法之公平正义的精神意义。但是公平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民法中的地位和适用范围上也有较大差别。民法对公平原则的要求表现为:一是民事主体面临的社会条件和法律地位要平等;二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三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法的正义和道德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公平原则着重于从民事活动的结果上作出分析、给予评判,以追求民事活动的公平正义。所以,公平原则作为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则明确了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这一总纲式的法律适用准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等价有偿原则与显失公平的合同得以撤销或变更制度;在物权法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添附制度中,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合理的补偿。而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则是公平责任原则这一归责原则,但公平责任原则并不直接作用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它仅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归责原则,起着明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作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法则,而非侵权损失的分摊制度。所以,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区别于民法公平原则的,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更高,适用范围更广。如把公平原则视为归责原则,就缩小了它的功能,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
二、公平责任原则能否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仅对侵权结果是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法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侵权行为的适用,除非行为人能够举示法定免责事由加以证明,否则无论侵害人有无过错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两种归责原则构成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框架,而对于公平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侵权行为法中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界尚存争议,大致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观点。
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能较好地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留下的归责空白,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有学者更进一步提出,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法律责任而非道德责任;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案件。而在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上,应包括:(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力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2)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3)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否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如下: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还有学者提出,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就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适用,其实质是以公平的道德观念来指挥法律的运用,体现的是法律对受害者的同情,表达的是济贫救危的道德观,公平责任适用的结果是道德上的诉求直接越位为法律上的请求。
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独立性上,笔者赞同肯定说派的观点,但肯定说派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并未限于侵权行为领域,实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的适用混同。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应严格限于在侵权法领域内适用,并属于侵权法归责原则范畴而独立适用。其独立适用的意义在于:
1.公平责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与法制的融合。我国作为一个传统的崇尚道德价值的国家,公平正义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是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目标。当一个侵权案件,行为人没有过错,而根据法律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面临的是损失无法得到填补的不合理境地,如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此时,社会主义法治需要的正是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将侵权责任的归属合理分配给当事人各方,由各方当事人按此责任划分承担损害赔偿的大小。在侵权行为法中,公平责任原则完美地诠释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公平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立法的理论支撑。我国的立法未直接确定公平责任原则,但从立法表述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已明确了这一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上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确认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而公平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之规定明确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是由当事人分担侵权责任,即是作为侵权行为中一种公平的归责原则。由此即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同时也明确了其适用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同时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可以该条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所以,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理论支撑。
3.公平责任原则理论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传统侵权行为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得到各方肯定,对特殊侵权行为也加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规范之。然而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中,却明显暴露出无法归责的漏洞,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第三项归责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留下的空白最好的填补,使原来弱化的法律保障功能得到矫正,保证了侵权行为法归责体系的完整性。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成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呼唤,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债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体系的完整将为民法典的成功制定保驾护航。
4.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一个行为人和受害方均无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如何归责?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最重要、也是必须进行的就是对侵权责任的归属判断。若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归责指引,留给法官的将是没有责任归属的自由裁量,即在不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直接由当事人各方对损害后果进行摊派。这种缺乏逻辑的裁判,是对法律尊严、裁判威信的亵渎。所以,当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无法适用时,我们必须寻求一块公平正义的跳板使侵权损害的责任承担得到合理合法的分配,体现出民法的公平。而公平责任原则恰如其分地充当了这个角色,通过公平责任原则的指引,我们就能明晰当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又都无过错时侵权责任的归属,法院的裁判也能保持从理论支撑,到法条引用,再到结果公正的逻辑完整性。
三、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一)适用条件
1.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公平责任原则强调的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其适用于加害人的条件就是加害人必须有加害行为,只不过实施了加害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能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归责。可见,公平责任原则寻求的责任承担者必须是侵权事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损害结果的承受者,而不能是案外人。
2.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也是绝对要求。什么是“没有过错”?我们首先应该认识清楚侵权法中“过错”的概念,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应该是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状态驱使下,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某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在对“过错”的认定上,应从这几方面综合判断:(1)是否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外在行为。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现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主观状态才能构成过错行为。(2)行为是否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3)表现形式可为故意或过失。对于故意和过失的判断,应当参照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即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可为疏忽大意大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为前提。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不是平行的,应有层次性,即只有在不能适用前两种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在判断了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我们还要看法律是否对此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作了特殊规定,若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下,才考虑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4.有较严重的损害结果,不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有悖于公平的民法理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并不违背公平理念,则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如何确定损害程度的严重性,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根据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予以判断。
5.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尽管侵权行为的客体可以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公平责任原则应该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因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目的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结果负担,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以侵犯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为限。对于侵犯人身权的,也限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如因人身伤害或死亡所花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或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处理的侵权中不应包括当事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摊,也不应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侵害人,以达到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其适用条件应有行为人的过错。
(二)具体适用情况
1.《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形。该条的规定概括了公平责任适用的主要范围,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一般性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所处理的各类公平责任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并没有涵盖所有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以上两条规定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仅为危险系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行为。一方面,受害人无辜遭受损害,自然应由责任人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埋单;另一方面,这种损害虽然是致害人直接导致,但幕后元凶归根究底应是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自然因素,行为人自身亦很无辜,不应为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时,判令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有违民法宗旨,最好的选择就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将责任归属分配给避险人和受害人,由双方公平合理的分担损失。
3.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该条规定的适用公平原则实则是在侵权法公平责任的归责指引下的结果承担规定,而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亦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若物品堆放人能不够成功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承担全部责任;若能够举证,则当事人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物品堆放人和受害人来分担责任。
(三)排除适用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很多学者认为此条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监护人只是作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而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亦应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只是作为法定人出庭。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监护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已尽到监护责任的举证,也只应是法院在确定监护人赔偿数额上的考虑。所以,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承担的实际是无过错责任。
2.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人认为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笔者对此不敢赞同,此条规定体现的是民法理论中的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在民法体系中应属债权编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是与侵权行为之债并列的一类债权。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自然与无因管理行为毫无联系。《民通意见》第157条实质上为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不少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亦难赞同此种观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友善的帮助关系,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对立矛盾的关系,见义勇为的表现特征上类似于无因管理,其都应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但与无因管理又不能等同,无因管理是债的一个种类,而见义勇为只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债权法调整,只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虽然赞同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在对其的适用上应作严格限制,切不可将公平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混为一谈,更应注意把握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以及在侵权案件适用上的层次性。只有切实的掌握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论精神,将其恰当地运用于审判实践,才能实现公平责任原则理论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