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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授权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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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公司注册制度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改为了更为灵活简便的授权资本制,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和财务负担,重新架构了我国现代公司的设立体制和运行机制。但同时与之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也接踵而来,公司信誉度保障、市场监管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都将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正是基于此,为了使公司能够更有效运行,就必须建立起合理的权利制衡机制,明确分配所有者和经营者有关的权利义务以及确立相关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便是公司授权资本制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市场监管;债权人权利

一、授权资本制运行下的法律现状

(一)新公司法条文推行授权资本制

2014年3月1日,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在修改过的公司法条款之中,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①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授权资本制的特性

“授权”之意源于公司设立特许主义时期,成立公司必须得到国家元首或法令授予的特权,则股份资本的发行理所应当也是基于国家的授权,因此,授权资本制中“授权”的本意是指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的权利。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进入设立准则主义时期,国家对创办公司行为的特别授权被取消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皆可经过登记程序设立公司,公司通过发行股份筹集资本的性质也因而发生改变。②现行的公司授权资本制与05年实施的公司法定资本制相比较,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各不相同。法定资本制要求资本一次交足,严格限制最低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的形式有限,股东出资要经过严格的验资程序。而现行的授权资本制一般没有最低资本的限制,公司资本也无需一次募足,股东出资形式多样,公司设立程序相对简单。

二、现行授权资本制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社会信用制度并未跟进完善

众所周知,授权资本制是源起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欧美国家,授权资本制的正常运行,需要以具有健全信用机制的社会为平台。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到人,资本的担保功能在这种制度下无从体现,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信用关系无从建立,必须通过其他方式来有效防范有限责任风险,这就是社会信用制度。以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美国为例,其资本运作的效率和安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其中一个很关键的原因就在于其相关法律极为健全,尤其是信用观念已深入人心。③

但是,这种灵活自治的制度在我国却不适用,首先,市场经济主体尚不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信用观念,若从法定资本制一步迈进美国式授权资本制,实际上等于赋予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投资创办公司的全力,其结果必将是再次回到《公司法》制定以前公司滥设、欺诈行为遍生的时期,严重地威胁着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制定法系、成文法系,法官只能在现行立法制度和规则下严格地适用法律,而不能根据实践的需要创设法律,规制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两方面原因决定了我国无法为美国式授权资本制提供兼顾效率和安全的法律环境。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救济不力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其公司法理论之中并没有公司机会原则的规定。其公司法脱胎于民商法,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地位适用或者委任说,因此,他们与民法的法上的人并没有特别的不同,必然要符合民法上人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善意、谨慎为被人的利益服务的总体要求。但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来看,我国公司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体系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关于忠实勤勉原则的表述过于简短和模糊。立法上不仅没有严格区分忠实、注意义务,并将其分别类型化,而且也没有明确表述忠实、注意义务的具体含义,规定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此外,在具体的内容上,不仅遗漏了信义义务的主体应该包括控制股东,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管理人是否应该对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责任等。

第二,在忠实义务方面,虽然具体列举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九类行为,但无一例外地都是公司管理人明知或应该知道的可能有损公司利益的故意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也不太周延,没有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实践中经常出现董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但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只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其中包括了“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的义务,并没有包含“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强制性义务。

三、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相关措施

(一)建立公司成立时股东现物出资机制

在公司章程中强制规定有关现物出资财产的相关内容,如出资人、标的和名义金额,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存在现物出资而没有记载内容,则章程无效。我国《公司法》第82条第5款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时间,但是没有对现物出资作出具体规定。各国一般是在有关公司章程内容的部分单独规定现物出资的要求,我国可以对此予以借鉴,从而借助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实现其他利益人对公司现物出资的了解。同时确立评估报告的效果制度。评估报告需要在外部监督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该决定的效果需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外部监督认可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的结果又与原先公司现物出资人与发起人或是董事的约定价值相当时,公司可以合法成立;或者评估报告的价额低于现物出资人与公司的约定价额,此时如果他们对于该评估表示认同,公司同样可以成立。(2)评估报告被监督部门否认,此时公司无法正常成立。④

(二)完善控制股东对公司及股东的信义义务

目前,我国“控制股东”的概念主要使用于学术领域,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等法规仍然采用“控股股东”的概念。对此我们认为,若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毫无疑问地可为控制股东的形式判断标准,但若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应该以享有实际控制权行为控制股东如何判断,然具体应通过哪些参数进行量化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⑤但在目前对于公司的治理和责任的规制中,则必须要健全公司管理人信义义务和责任体系,完善忠实勤勉原则的实体内容。我国公司法与东亚近邻日本和韩国一样为大陆法系,由于受英美法系的影响,我国不仅在成文法中规定了“忠实义务”,而且在立法上为注意义务的发展预留了空间。但是我国忠实勤勉原则的条文简略、抽象,没有操作性,公司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体系很不完善。因此。建议立法中:一是公司法应该严格界定和区分忠实、注意义务,清楚表述忠实、注意义务的具体含义,确定各自的判断标准和类型化,针对不同的类型,设计可操作程序,有利于对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制。二是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方式,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增加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特别规定,如增加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操纵公司营业和利益分配的义务、保障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等条款。(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姜晨怡,《三问新公司法,创业真的不再难?》[J].科技时报,2014年2月20日,第006版。

② 张虹,《论授权资本制》[J].公司法律评论,2004年00期,章节二。

③ 李宁、姜岩,《授权资本制在我国实现的制约因素分析》[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4月,第4卷第2期。

④ 金玄武,《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M].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次刷印,100页。

⑤ 王继远,《控制股东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M].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