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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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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摘要:在我国行政法学界,都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却忽略了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本文首先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基本界定,然后简要阐述了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类型,最后论述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救济。以期望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和实践指性。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 救济制度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之行为。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1]笔者试图对行政事实行为做这样一个概念界定: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在客观上影响或者改变了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事实状态的一种行政活动,它具有如下三个这要法律特征:

(1)行政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尽管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它仍然是行政机关借助行政职权或者与行政职权有关联的情形下实施的一种行为形式。(2)可致权益受损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它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仍然可能产生事实上的损害。(3)多样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多种的、难以确定的具体数量的行为样式。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

尽管行政事实行为外观表现为多种多样,但我们还是可以归纳出如下五种较为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

(1)执行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一个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实施的行为。执行性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是辅助执行一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约束力,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体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行为。(2)即时性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为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或者公务活动的顺利实现而采取的一种行为。(3)建议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为避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者其他行政目的,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资料做出的判断,而向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可以实施或不要实施某种行为的忠告、建议等。(4)服务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服务行政的法律精神,基于行政职权为社会或者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服务性行政事实行为形成的背景是现代社会中政府的服务功能,即在原有干涉功能的基础上,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新增的一种政府功能。这种政府功能的目的不在于行政权的如何行使,而是通过非干涉性的方式,来促进公共福利、安全等,也即如福斯多夫所说的“生存照顾”。[2](5)协商性行政事实行为,它以实现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为目的,具有目的导向性之功能,即它并不在意协商的具体方式、方法与步骤如何展开,只要能够达到合意的目的即可。“协商方式的最大的优点是及时暴露观点的矛盾及其可能性,因此,达成的理解和一致可以减轻行政程序的负担,节约时间和费用。另外,缺点和危险不容忽视,如对法定规则的普遍轻视,对第三人地位的损害,缺乏透明度等。”[3]

三、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制度的构建

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对行政事实行的救济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构建:

(一)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照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实践中,行政机关通常将“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之外,将“行政事实行为”当作“民事行为”来处理,这不仅混淆了两类不同行为的性质,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增强责任感,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所以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既有利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可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

1.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从宽解释。对行政事实行为可否通过诉讼进行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200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在维持、撤销、强制履行、变更四种判决基础上增加了确认判决,这打开了又一个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救济的管道。2.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确认之诉的适用程序。《若干解释》增加了确认之诉,但对确认之诉的适用程序尚欠明确和规范,行政事实行为诉讼救济前置程序和受理及审理程序还有待明确和规范。3.放宽原告诉讼资格。传统行政诉讼制度规定原告资格的衡量标准是:原告须与该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现代,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看行政行为本身。放宽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助于促进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职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拓宽国家赔偿的范围

在赔偿范围上,旧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国家赔偿的范围得到了拓宽。

行政事实行为并不仅仅是为了理论研究而设计出来的理论概念,它也是行政活动中的现实行为形态。对行政行为控制程度的加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应发展的要求,有助于形成“控权”的行政法价值理念,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3][德]赫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9-4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