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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权利发展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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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人民法院裁判的宪法基本权利案例,分析了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为了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切不被非法侵犯,在无普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法律救济的方式和特点,从而说明,在中国的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得根据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宪法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这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进入审判实践的体现。

【关键词】人民法院/援引/宪法基本权利/审判案例

【正文】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为了保障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切实有效的执行,在无普通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审判的方式,直接援引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法律救济,已经有案例可循。其中的有些案例,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而具有普通法国家判例的作用,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业务进行指导并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这些案例的处理情况来看,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解释,或者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间接的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原则处理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

一、受教育权方面的案例

在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原告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课程和任务,被告在临近毕业时,才通知原告所在的系,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要求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履行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学习期间,违反了校规、校纪,被告已经取消了原告的在校生资格,依法有权不向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颁发学业证书。被告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生进行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143页。)

二审法院指出的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受教育权。而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主管范围的规定,受教育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受案范围之规定,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可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主要看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否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具体的指明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范围,其中的第8项,考虑到列举的七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完全的包括,或覆盖所有的情形,采用了概括的方式,规定其他“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3款还规定:“除前款规定以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凡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都不能够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同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是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性案件的范围。尽管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解决的纠纷,并没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拒绝解决该纠纷、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判的权利。只是本案受案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实际上采用类推的方式处理该争议。基于此认识,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说,本案与其认为是行政案件,不如说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案件更恰当。(注:1999年4月29日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规定:“(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据此规定,可以依照该法的规定,对申请保护受教育权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而且,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的援引现行法律的规定裁判审理的案件时,完全可以,并且应当直接的适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确认被诉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这样适用法律的结果,既能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能够更好的使涉讼的当事人认识到裁判的合宪性。

就本案的情形来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显然是其受教育权,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受到了被诉的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原告也不是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而受教育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不是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因此,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条件的规定来看,此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学基础似难说充分。这是因为,其一,受教育权与财产权和人身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属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范围;后者则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其二,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并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性权利的范围;后者属于民事法律规定并给予保护的基本权利。前者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后者属于民事权利最重要的内容。其三,现行的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对公民个人受教育权被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986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侵犯当事人受教育权的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即使该法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因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不是受义务教育权被侵犯,而不宜适用该规定。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同样没有规定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受到国家机关侵犯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81条只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身自由权方面的案例

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可以说是个人各种自由的基本自由;因为个人如果没有这种自由,就没有显示其他任何自由的可能。”(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其基本涵义,一是公民有人身自,不受他人的支配和控制;二是公民有居住行动的自由权;三是公民有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注: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0页。)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享有宪法的这一规定的权利,刑法明确禁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与此同时,法律还明确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处罚。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由此,对与个人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依法给予受害人以法律救济。

在199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倪培路、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犯名誉权案中,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所属的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营业员因怀疑原告偷拿市场的物品,强迫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进行检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被告认为,该市场门口贴有“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带)作必须检查,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的公告。原告进入市场购物,视为接受被告该公告,双方形成契约,故被告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受案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第31页。)

从法理上来看,被告提出的契约自由,虽无法律授权但有契约规定的辩解,受案人民法院阐明的法理,并无有力的法律依据予以。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说,权利有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之分。“体现在权利中的行为标准,首先意味着保证社会关系参加者的自主性、自由选择行为方式的可能性。而且,权利并非永远是规定可能行为的界限的,不能把它理解为一种限制自主性和自由的标准。权利不是在法律之内的自由,而是法律保障的自由,即法所承认的权利,因此它应受到国家的严格保护,能独立的行为和自由的做出决定。”(注:(前苏联)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55页。)可见,私法上的法定权利,实际上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只要约定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利益,该项权力的行使,均属法律保障的范围。从私法权利、义务的行使及其界限上看,凡是法律无明确禁止的,都可视为合法的,不能推定法律禁止之外还有法律义务;另一方面,私法上当事人行使权利,只需当事人的授权或认可,而无须法律的授权。只有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法律的授权。所以,在本案中,即使根据法律授权的原则,仍不足以市场公告对顾客的拘束力,只有根据宪法第37条之规定,始得确认该公告因违宪而无效。(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此后,对这类私法行为侵犯人身权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市场的公告之所以被认定无效,不是由于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当时有效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之规定,不能直接的适用于本案,其理由是当时的法律还没有明文的禁止此类行为,相反,公告的内容直接的与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的禁止性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这个结论是恰当的,即“涉讼公告做为契约的内容之所以无效,不在于没有法律的肯定授权,而在于违反了宪法中的基本人权条款。涉讼公告的确已成为国贸中心和顾客之间的契约条款之一,但这种契约是违宪的。”(注:刘连泰:《我国宪法规范中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17页。)

三、劳动权方面的案例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第60号请求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春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撤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许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直接适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即劳动权,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所以,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7页。)的观点,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该公告属无效的民事协议的法律依据作出回答,因为只有根据宪法关于“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明文规定,才能够确认该公告因违宪而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并不能根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认定该公告的法律效力。尽管如此,这个法律见解正确的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的引用宪法的明文规定来认定具体的事实的合法性,并建议受案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的这一规定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审判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做出这个司法解释时,可能尚未意识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这样一个法理问题。

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出现在劳动法颁布之前,确认雇主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劳动法颁布之后,即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确认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因此而失效,那么,在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以案例的形式,进一步的肯定了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有关规定,作为确认民事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的正确做法。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元,费用包干。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有敏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9月2日,原告到被告罗有敏处打工,10月6日,在工作中因工致残,治疗费用共计5308.91元。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有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第172~173页。)在民法上,连带责任的产生,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所形成的。连带之债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享有请求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或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第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之债,其前提条件是,其与承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为法律禁止。该承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的规定,因为该协议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约定并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样,由于第八公司不是雇主,承包人作为直接的雇主,承担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障,是其法定义务,所以,该协议关于劳动安全保障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雇主对劳动者法定义务之规定,故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此,受案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原告从法律关系上看,只与承包人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原告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但是,第八公司与承包人的约定,虽然形式上符合劳动法关于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形式上的规定,但此规定的实质,是第八公司转移其只有企业才能够承担的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风险给予保障的法定义务,从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形式虽然不违反劳动法,但究其实质,则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享有劳动安全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只能根据宪法确认该承包合同关于劳工保障条款的规定无效,判令第八公司承担对原告在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才具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