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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释适用范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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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说认为适用目的解释有两种进路: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但对于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该如何适用该种解释方法以及当法律文本的主、客观目的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并没有定论。从法官的视角出发,探讨法官断案时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如何在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之间进行选择,并进一步提出的主客观目的融合说以及二者冲突时优先适用客观目的进行解释的观点。

关键词:目的解释;适用;主观目的;客观目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231-02

1 目的解释概述

1.1 目的解释的概念

目的解释源于1584年英国Heydon’s case所确立的除弊规则。该案判词确立的是主观目的解释进路,它明确了解释时需要考虑的四个因素以及法官解释活动的界限,即“法官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并为公众之利益而适用法律”。与之相对的是客观目的解释进路:制定法本身所追求的目的即是法律规范的目的,要求解释者考察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目的或社会功能。如拉伦茨就认为要兼顾“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以便实现“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内的标准意义”的法律解释目标。

综合两种学说,笔者认为,目的解释是解释者在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后仍无法明了其含义时,通过融合法律文本主、客观目的,所构建的自身关于该文本法律意义的理解。首先,目的解释不能随意突破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如若突破则要给出充分的论证,否则易导致司法擅断主义。其次,目的解释应当建立在对文本主、客观目的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而不能偏废其一。最后,目的解释必然具有主观性特征,因为解释的结果是法官个人对法律文本的法律意义的理解。

1.2 目的解释的功能

首先,有利于缩小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缝隙”,虽然立法可以弥补此类“缝隙”,但“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浑然不觉的法律自身的漏洞、歧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无论其潜伏期有多长,迟早会在司法过程――这个规则与事实的摩擦地带――暴露出来,法官于是必须面对那些由此产生的疑难案件,必须借助于某种技术重新弥合规则与事实之间已经暴露出来的裂痕”。目的解释在适用时会紧密联系主、客观目的。前者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是一个“已经固定下来的事实”;后者反映了一个理性作者及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的意图,是一个“反映了当下的社会需求的法律概念”。法官运用目的解释赋予既定法律规范以一定宽度和弹性,缩小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解决现实问题。

其次,有利于消除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因为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一旦遇到此类案件,法官可以通过运用目的解释对主、客观目的进行考量,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目的,从而确定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有效解决条文之间的冲突,做出正确裁判。

最后,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目的解释还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是对文义解释的补充与突破。通说认为,文义解释是最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当运用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时,运用目的解释,对规范目的的准确把握有助于确定采何种解释结果。同时,在特定情形下,目的解释可以突破文义解释的结果以实现个案正义。

第二,是对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有益补充。当运用历史及体系解释方法还无法确定规范的含义时,就需要运用目的解释。法官通过对主、客观目的的衡量,确定法律规范的目的,从而矫正历史解释中的立法者本意,缩小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缝隙”,消除体系解释中条文的不确定性,做出正确裁判。

2 目的解释的适用

2.1 目的解释的适用条件与标准

关于目的解释的适用条件,张志铭先生认为:①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据没有歧义;②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确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③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④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通常只有在文义解释仍无法确定其含义时才可适用目的解释,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不等于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更不等于案件裁判的根据演变成是法官的个人判断。“在法律解释中对法律目的的思考、要是基于―定的顶设或前提,尽管它会受解释者本人偏好的目标的影响,但二者并不相同。……对于考虑各种可能作出的解释方案而言,法律目的构成了一种评价依据,即判断一项解释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

目的解释的适用标准即法律决定应该符合可预测性及可接受性。主观目的意味着“做法律决定的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避免武断和恣意,……必须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指涉法的可预测性;客观目的是指“按照实质价值或某些道德考量,法律决定是正当的或正确的”,指涉法的可接受性。伴随立法技术的进步,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能达成一致,只有特殊个案中才可能无法兼顾。

2.2 目的解释适用的特点

2.2.1 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的融合

“目的解释的一个特点在于解释者要面对主观目的及客观目的的不同论据,而这些主观目的(作者意图)及客观目的(法律体系的意图)是以可辩驳的命题的形式表现的。”它的主要任务就是融合这两个命题,并在它们冲突时加以协调。因此,运用目的解释时要做到二者兼顾。

仅以“北京法院对因车祸死亡民工做出同命同价判决”的案件为例进行具体阐述。本案案情简介如下:2006年10月16日晚,受害人陶红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车相撞,陶红泉在车祸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死者与大车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家属,要求大车所属单位及车辆承包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一审法院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为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死者依法办理了暂住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北京,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核心争议: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该条文的主观目的是: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该主观目的亦可从民事领域的其他法规中得到印证,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是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死者陶红泉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因此北京应当视为其户籍所在地。此时还不能轻率的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应考虑该法规的客观目的:为了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案中,死者在朝阳区大黄庄内居住长达十年之久,在北京从事屠宰业,同时办理了暂住证:意味着本市户籍管理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管理,他履行了一个北京市城镇临时居民的义务,因此,其赔偿标准若按照农村标准适用有违公平和正义――他没有享受到北京市城镇居民应有的权利,并且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

2.2.2 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冲突的解决

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都致力于实现立法上的自洽,因此,一部法律本身所追求的目的与立法者期望达到的目的大体上是一致的。二者不一致的情形较少,主要有两类情况:一是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解释时与法律文本创制时的情形截然不同,尤其是年代久远的法律规范;二是解释事项涉及社会基本变化及广泛社会关系。此时应优先适用客观目的,仅以广东许霆案和云南何鹏案的对比做进一步的说明。

二者在犯罪事实方面极为相似――利用ATM取款机的故障实施盗窃,不同的是:许霆以盗窃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何鹏以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刑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盗窃ATM取款机的存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

从这两个条文来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窃取ATM取款机的存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不能直接适用。因此需要法律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初始位阶顺位,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具体到本案,关键在于对“金融机构”的理解,ATM取款机实质上是不歇业的银行,为的是储户取款方便,从而减轻银行工作压力,里面的钱就是储户的存款,因此,ATM取款机可以理解为金融机构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扩大解释也得到了条文的主观目的支持:立法者提高盗窃金融机构的起刑点既是为了严厉打击威胁诸多储户存款安全及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也是因为盗窃金融机构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需要刑法发挥强有力的威慑作用。据此,在何鹏案中,法官直接适用刑法264条的规定判处其无期徒刑,。但在许霆案中,法官考虑更多的是刑法的客观目的:刑罚的设置讲求罚当其罪,犯罪人虽然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应根据主观恶性的大小予以区别对待。许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若适用刑法264条的规定,有失公正。据此,法官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予以轻判(云南省高院不久将何鹏的刑期减为八年零六个月)。可见,当主、客观目的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客观目的解释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3 结语

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其适用的独特性在于将主、客观目的作为可以相互辩驳的命题来对待,以期实现二者的融合,当二者冲突时,客观目的具有相对优先性。就我国法治现状,相对于完善立法,实现有法可依,如何保障司法,实现有法必依,可能是一项更为艰巨的任务。因为法学的真正魅力仍需在实践中散发出来。

参考文献

[1]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上)[J]法律适用,2002,(5):71

[2][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3]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17

[4]Abaron Barak: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in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