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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纠纷发生与心理秩序失衡
(一)心理秩序衡平之假设
秩序,按中国传统之解释,秩,常也;秩序,常度也。秩序也作秩叙,或作次序,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按现代解释,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1}。心理秩序,是一个人的心理在一段时期内保持某种常度的状态。在正常情况下,人的心理活动与既定的时间、空间等相协调,因此人的心理总是积极乐观并有助于控制其行为向既定的方向发展。假定这种状态下,人的心理需求是渐进的,那么外在的时间、空间等事物不仅能够完全满足此时的心理需求,而且不断产生着有利于促进心理需求更大限度获得满足的外在因素。比如邻里关系的形成,各方在无心理对抗状态下由相识到融洽相处以及感情不断升华;比如发起人与入伙人的经济需求正好能够得到互补的合作式谈判,由于某种方案完全符合双方的经济需求,所以在谈判进行中双方的心理需求也不断得到满足,最终顺利地实现合作等等。因这种心理需求主要依赖于外在的时空因素,可以称为外因主导型心理需求。相应地,外在的时空因素(包括对方当事人)构成了对当事人心理需求的“供给”。换言之,事物的发展持续性地沿着当事人的愿望方向发展,能够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需要。另一种情况是内因主导型心理需求,主要受到当事人性格等自身因素的影响,比如自信、开朗等等,其“供给”主要源于自身心理调控。
心理需求与供给构成的秩序,即心理秩序,也可大致分为外因主导型和内因主导型。从广义上讲,在常态下由于人的心理几乎不受外在因素的消极干扰,因此心理需求与供给总是保持瞬间的平衡状态,并且不断展现出潜在的并行渐进趋势,这种恰好状态即为心理秩序之衡平。根据意识的相互作用,外因主导型心理秩序又可分为单向意志施加型和多向意志作用型。如果人们之间不发生交往,则意志作用是单向的,即人将周围的自然环境作为客体单向施加意志,尽管也会经常出现心理需求达不到满足的情况,但不会产生由“多向意志作用”的心理对抗,因此通过自身心理调控能够尽快恢复心理秩序衡平,比如改造自然未达到预期目的、独立进行的科研结果不理想等等,即属单向意志施加型,与内因主导型的调控机制几近相同。然而,人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孤立存在,人际交往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因多向意志作用而维系的心理秩序更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
从调控手段来看,心理秩序可分为自我调控型和意志合作型。上述内因主导型和单向意志施加型心理秩序如出现失衡,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身心理调控来修复,因此属于自我调控型;而多向意志作用型心理秩序失衡的修复,则需要多方沟通达到意志合作。就自我调控型而言,心理秩序的失衡并不具有显著的社会意义,而意志合作型(即多向意志作用型)紧紧围绕生产关系展开,关系到各方的心理秩序与他们之间的意志作用,这与纠纷产生和解决机制的建立具有天然联系。尽管审视角度不同,在正常情况下人的心理秩序总是处于动态衡平状态。
(二)纠纷发生与心理秩序失衡
人们在交往前心理秩序处于衡平状态,尽管相信在交往中对方的“供给”能够增进自身心理需求的满足,从而使得心理秩序仍然衡平,但也存在着原有衡平状态被打破的风险,因此在接触初期潜意识地具有心理防守本能[2]。一般地,交往中蕴含的利益因素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前者主要表现为受到尊重、不被欺骗、不被误解等等,后者则体现在直接的经济交往中。如果在不涉及经济利益的交往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尊严受损,或者在涉及经济利益的交往中,当事人自认为的合理利益无法实现,则容易发生冲突。此时,不仅验证了心理防守的合理性,也使得潜意识的防守明朗化,如果在这一关键点上冲突无法迅速化解则会演化为心理对抗而导致纠纷发生。
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各自的心理秩序完全被打破,即原以为通过交往能够获得的心理满足因对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从而迁怒于对方,并且当事人各方总认为自己的要求是合理的,任何一方都不愿服从于对方的意志控制。在不涉及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最常见的是双方发生争吵,这时在熟人圈子里充其量是形同陌路或发生情绪“冷战”,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但如果因情绪激动或矛盾激化而出现侵权行为,则演化为法律意义上的纠纷,显性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潜在的是强烈的心理对抗。因经济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当事人各自所认为的“理”的对抗更为强烈。从根本上来讲,法律意义上的纠纷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向性,背后隐含着意志合作的失败,最终寻致各方心理需求的同时失衡。
(三)谈判协商与心理秩序的合力修复
面对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让步,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展示自己的优势,给对方施加心理压力[3],同时也期望通过接触尽可能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并罗列自己所掌握的对对方非常不利甚至特别有杀伤力的资源,加大给对方的心理攻势。在当事人各自充分进行“利己”论证的过程中,客观上也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信息沟通平台。各方所持的理性与非理性的见解均处于公开状态,而解决纠纷是问题的根本目的。因此,当事人各方都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进行信息甄别和筛选,从而促成当事人自行谈判协商。事实上,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见解,也是心理对抗的宣泄和释放过程。但宣泄与释放并不能完全消除当事人的心理“敌对”状态,而是取决于谈判的进展和结果。无论怎样,这种自行协商的过程,在实现当事人各方信息对等方面是一个绝好的选择。这也表明,当事人各方除了抱有解决纠纷的愿望外,也存在着加速心理秩序修复的本能。任何一方的心理秩序能否修复,并不是自己的意愿能够左右的,而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合作”。也就是说,对方能否通过一种满足于自己心理需求的表现,来解开自己心理上的“结”,对方的这种“表现”对自己而言就是心理“供给”。于是,谈判协商的进行,一方面促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妥协,另一方面各方均在意识深处努力地捕捉符合自我心理需求的对方“供给”,一旦对方的权利义务主张被“侵蚀”到符合自己心理需求的“节点”,则谈判成功,各方心理秩序基本得到修复,纠纷也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
相反,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互不相让,或者虽然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处于基本公平的状态(在第三人看来),但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并不接受,这就意味着合力修复的失败。这也证实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对纠纷解决的重要性,即纠纷的最终解决不仅仅体现在对其本身的公正合理处理上,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心理认可度。合力修复的失败,不仅使以前进行的自行协商程序失效,同时也因当事人私下修复心理秩序的信任基础瓦解而更进一步加深了当事人的心理对抗。此后,当事人接触谈判的可能性便非常渺茫,即便接触也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此依赖于对外部力量的信任来构建共同的对话平台以推动纠纷解决程序的进行。
外部力量的介入,除了诉讼外,取决于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基本前提是各方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全信任。
(一)立足于满足当事人心理需求分析,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诉诸某种机制尤其是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纠纷时,总是怀着自身权利(自认为“正义”)得到最优实现的愿望和期待,这就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本身应当是公正合理的,并且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这一心理需求。但从权利的发展来看,“公平正义”从实然权利到法定权利最后到实然权利并不是不折不扣地反映其道德价值。首先,立法是一个权利妥协、权利确认、权利平衡与权利保护的过程,不仅需要体现“自然法”上作为人的实然权利(道德权利),反映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同时也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因此,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即通过立法将利益最终法律化,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从应然状态上升为法定状态时某种程度上的贬损。从实现个案正义角度来看,这种现象容易引起人们对法律本身正义性的合理怀疑。其次,法律只调整人们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人们的思想,但行为又是受思想意识支配的,这种似乎“治标不治本”的调整方式容易造成人们对法律机制的不信任,尤其是它并不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全面的心理发泄平台,而是紧紧围绕争议焦点通过一定程序采取最直接、最简省、最节约的沟通方式企图直奔“定纷止争”这一结果,即便最终达到结案目的未必能够全面解开当事人的心理“结”,比如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法院门口经常出现争吵或偏激行为。再次,司法作为社会资源的第二次分配,在注重“正义”实现的同时更关注“效率”,而正义与效率之间既具有一致的方面也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比如为体现司法效率而规定的一些程序的进行可能导致正义无法实现,集中体现在证据制度方面)与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的心理预期是不一致的。另外,从法定权利到实然权利需要“人”的介入,使得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又一次受到贬损等等。
由此不难得出,任何机制应有功能的最完美发挥未必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因而该机制的运行只可能借助外因强制功能促使当事人心理屈服或认可,而不能通过当事人心理需求的自我满足达到纠纷的圆满解决。如果当事人从内心对纠纷处理结果不认可,必然寻求新的救济途径,实质上表明已经进行结束的机制最终失败。因此,立足于当事人的不同心理需求角度,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来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有所不同
1.满足当事人伦理观念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符合当事人伦理观念,是指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消除当事人的不名誉感心理而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最为典型的是村族协调。因受我国历史形成的宗族文化影响,村族协调机制甚为发达,很多地区仍然存在着村民纠纷由当地有名望的长者居中裁判的解决方式,而且非常受欢迎,如陆丰河东镇78岁老人郑水顺10多年来调解1000多起民间纠纷{2}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来看,村民之间发生纠纷虽然一般争议不大,但因顾及共同长期生活的熟人圈子的“面子”心理而导致心理对抗严重,因此当事人愿意通过办事公道、德高望重的长者给一个说法,这不仅可以节约成本,也通过消除各方不名誉感而全面地满足了各自心理需求。此外,当事人也可能共同选择值得信赖的亲属等其他人员搭建对话平台,消融各方心理对抗化解纠纷。
2.满足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人员,比较熟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具有比较丰富的执业经验,能够从专业角度帮助当事人分析纠纷的基本要点,最大限度地剥离当事人的情绪化泄愤行为而立足于纠纷本身,提出最大化满足当事人权益的调解方案。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律师从维护其合法权益出发,因与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上而赢得当事人的充分的信赖,因此,律师主持调解不但可以尽力降低当事人的内耗,也容易通过其“释法”行为迅速消除当事人心理对抗。这种特点要求律师在非诉业务中不仅承担着法律咨询职责,也反映了律师介入非诉纠纷处理机制的必要性。
3.满足当事人公平正义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即属这种类型{3}。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自治组织,但它与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仲裁的一个共同点是具有确定的组织机构,这也是四者与村族协调和律师调解的一个重要区别。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纠纷解决组织,建立之时即获得了人们对其无条件的充分信赖,相信这些组织能够满足自己的公平正义价值。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最大区别在于,前二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不能满足其公平正义的价值需求,则可以进行司法救济。而法院调解则不同,一则调解协议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程序内嵌于审判程序,程序设置和衔接上仍有不完善之处,使得法院调解在满足当事人公平正义心理方面有所贬损,相关程序亟待完善。
(三)当事人心理对抗消融与纠纷解决
包括村族协调、律师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了一定途径,同时也从不同层面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而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基于心理秩序衡平之假设,无论上述哪种方式均是在外部力量介入后,通过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进而在取得当事人积极配合的前提下进行心理疏导,尽力消融各方的心理对抗,从而在纠纷各方看来,对方已经尽力地作了让步,这种让步也满足了自我心理需求,又一次实现了“意志合作”,最终由各方心理秩序的同时失衡回归到心理秩序的同步修复。
需要指出的是,诉诸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完成当事人心理秩序修复,并不必要要求或现实中需要当事人同时作出权利处分来迎合性的满足对方的心理需求,因为一方对对方的“供给”属于对方心理感知的范畴,只要该方能立足于纠纷事实从心理攻势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外力的介人下促成对方自认理亏,对方原有的心理对抗即基本消融,其心理需求也得到了满足。
三、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视觉分析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某种意义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是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矫正,即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以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为理论基础,侧重于借助于当事人无法抗衡的外力因素迫使当事人“接受”以恢复失衡的社会秩序,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旨在以当事人本位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4},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解决途径,以便当事人立足于双方共同的心理需求,通过“意志合作”解决纠纷。因此,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视觉,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个体效益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谓“多元”是指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对其探讨对于制度建设具有认识论意义,而其深层次的依据在于纠纷的多样性和当事人解决纠纷需求的多元化,主要表现在心理需求方面,因为经济需求(比如争议标的额、案件情节、影响范围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是级别管辖所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同一层次机制的运行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需求。因而,以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标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分类来看,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有助于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综合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公平正义、效率等各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最终确定一种能够实现双方个体效益最优的方案,并促使该方案的自觉履行,这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很有意义的。因为,首先,该机制(或者称为广义上的“规则”)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当事人均认可和接受的;其次,通过该机制不仅妥善而彻底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使得双方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降低了当事人的成本内耗。
2.法律效益
(1)公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体现的公平,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就具体案件而言,当事人选择哪种解决机制的机会是平等的,而且起点也是平等的。通过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制,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和宣泄自己的心理,这既克服了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主导的缺陷,也克服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产生的强烈对抗,当然也克服了折中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因为与诉讼相比,“程序相对弱化、实体更加集中”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优点,不涉及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协调问题,而是以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积极行使处分权为主线的。通过公正的程序确定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于当事人而言也促成了实体公正,当事人自然是容易接受的。
(2)正义。所谓正义即法律权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以当事人处分权为主线,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自由心证”,不仅克服了法院裁判时因法律规则的僵化性缺陷导致可能牺牲个案正义,而且避免了穷尽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法官依据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当事人内心不信服。由于民事争议属私权争议,将“自由心证”权利归还当事人,让其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处分权得以体现本身就是正义的,而由此达成的结果也不会损害法律权威。
(3)效率。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有利于通过程序的一次进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可尽量缩短该程序的期限;其次,可以避免不同机制(程序)的依次进行或重复进行,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消耗,节约司法资源。
3.社会效益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效益主要体现为秩序,即实现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方式有两种,即外发型和内源型。外发型是指通过外部力量促使社会个体遵守既定的社会秩序,包括强制、教化等形式,而内源型是指社会个体通过自发的协调社会关系以达到社会秩序的和谐有序状态。从社会和谐的实现程度上来讲,内源型方式的和谐程度更高,而且更有助于和谐状态的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以建立当事人充分而适宜的沟通对话平台为前提,以归还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为主线,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动因,以公正、快捷地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集合。因此,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内部和谐,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和谐有序地发展。
四、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展望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景
基于心理秩序衡平之假设,立足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可以得出这一规律:纠纷产生前(心理秩序衡平)—纠纷产生时(心理秩序失衡)—纠纷解决过程(修复期待—合力修复—对抗加剧—外力介入—意志合作)—纠纷解决(心理秩序恢复衡平)。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在其著作《法律的沟通之维》一书中指出:法律规则以及作为法律规则集合的法律系统都不是绝对封闭的,而是运行闭合与认知开放的统一,这种开放体现在规范发出者与规范接受者、法律系统与社会等之间的不断沟通中,正是这种不断的沟通使得法律规则和法律系统在保持稳定、法律在保持相对自治的同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沟通进路,既是指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恰当平衡,也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的公共领域(机制)之间的彼此互相作用、为彼此的稳定与合法化创造条件,更是指审判者、当事人、大众传媒等社会主体间的交流互动,以达到解决纠纷和维护各自利益的目的。沟通学说一反传统的法的理论,从一个动态的角度阐释法的创制和作用,为我们当今多元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了一个新框架。析言之:
1.制度间的沟通
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多种形式,长期以来,受纯粹的法治主义思潮影响,我国存在着迷信诉讼、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倾向。这种以诉讼为核心的一元纠纷解决机制强调严格的法律主义,注重法的技术与工具价值,忽视了法的伦理与和谐价值,缺乏深入民间的宽容精神,不能适应基层社会中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与之相对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性、便捷性、温和性恰恰弥补了司法诉讼的不足。然而,虽然我国现存有调解、和解、仲裁、行政处理等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由于其发展缓慢、社会资源利用不充分,没有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有机整体。加之非诉手段在程序设置上随意、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各解决方式使用依据不一,导致ADR在现实推广中遭遇瓶颈。
提倡制度间的沟通首先要注重制度间的协调发展。调解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被西方国家西颂为“东方经验”,如何将其优质的传统文化内核融合于现代西方法治要义是改革调解制度的首要目标。在当前“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模式中,司法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和审判合而为一,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身份竞合。这样的立法例运用于实践存在诸多问题,是我国法院调解发展缓慢的症结所在,推进以调审分离为基础的法院调解改革是促进调解制度发展的应有之意。这里的“调审分离”是诉讼中的分离,既应包括人员、机构上的分离,也应含有范围、期限上的相互独立。其次,在调解协议的效力和瑕疵补救这一方面,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调解抑或是民间调解,应赋予不同调解协议以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强制性上有所区分),限制当事人的任意反悔(该假设的前提是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机构为法律所认可,不是任意而为)。理由如下: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包含当事人之间对相关利益的分配达成的合意,签署后不应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待价而沽,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是提升调解地位、树立调解威信最直接和有效的办法。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给付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凭调解书向调解机构主张权利,调解机构倚靠法院或专门的国家强制机关强制执行。
贯通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就要在各种独立制度构建的基础上注重其合理分工,巧妙地处理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问题,如诉讼与调解之间、诉讼与劳动仲裁之间、不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等,以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手段优势互补作用,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在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各国普遍采取的是调解优先的原则,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而不是诉讼。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纠纷解决程序,可以考虑将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积极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工会组织、行业协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通过多种渠道宣传调解的好处,鼓励当事人选择诉讼内外的各种调解程序。当然,在中国这样一个司法权威不足的国家,我们在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调解工作的同时,不能忽视调解的固有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应以诉讼机制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即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
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间的互动沟通,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追求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从有利于群众的角度出发,从方便矛盾化解的角度出发。据此,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和实体利益最优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社会情状也能在多元利益的推动下日臻和谐。
2.主体间的沟通
有人说不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的最优战略。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欠缺合作机制的安排,当事人无法协商选择纠纷程序,无法以对话和合意的形式解决纠纷,导致司法对大量简易、小额案件干预过多,浪费司法资源不说,还未必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根据沟通学说的观点,法律思维在根本上是沟通的,它立基于法律领域的不同参与者—律师、法官、当事人和行政官员—相互之间及其他们之间的持续沟通。事实上,法官断案也是一种多元价值的互动与妥协,这种互动并不否定主导地位的存在,但更强调对多方主体意志的包容和接纳,法官裁断案件不应是单单倚靠适用法律“生产”出审判结果,这样的结果即使有“法治”支持,也难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在多元社会发展的今天,基于司法为民的理念,过去占主导地位的对抗性争议解决方式已逐步让位于合议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官在诉讼中已不单纯扮演裁断者的角色,而是积极介入争议的解决,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效果,以寻求利益最优的解决方式。
在这样一种合意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基于自身情况衡量利益的取舍,与对方进行交易,其所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对客观事实的探知,而在于纠纷的解决和各自利益的维护。世界不是非黑即白,“现实生活可能是由白、浅灰、深灰与黑所组成”,当事人的合意可以说就是在白与黑之间的灰色区域寻找契合,双方所作出的妥协让步都是为了实现相对利益的最大化,毕竟大部分时候判断对错并非是矛盾争议主体寻求纠纷解决方案的根本目标,排解纠纷实际上还是一个划分利益界限的过程。
因此,要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首先就要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积极协商的平台。这样的平台不仅要求在裁断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意志能够充分表达,从宏观视角来看,它还包含整个法律体系对习俗惯例等民间法的接纳,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良性互动与交流才能促成社会整体的积极可持续发展,以多元的手段满足多元的利益需求纠纷解决才能在高效高质的平台上稳步进行。
基于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第一,尽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蕴含着利益因素,但纠纷的最终解决不能忽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通过任何机制对纠纷的表面解决仍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功能。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和确立,符合当事人的现实需要。这不仅体现在民事领域,也适用于刑事领域的某些案件(比如对刑事和解的探讨),因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没有否认法院的审判权,相反是对其解决纠纷的有效补充。此外,关注当事人的心理需求,有助于纠纷的顺利快捷解决,也彰显了人性司法和人文关怀的理念。第三,当前需要研究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问题:(1)不同机制的程序衔接。比如经过前一机制确认的事实在后一程序是否可采信(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之规定(英国证据法上称为“不受损害特权”{5})是否必须适用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衔接等等。(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互补。促成当事人意志合作的有效方法便是通过该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当事人各方面的心理需求。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司法ADR形式,如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以及其他形式等{6}
概言之,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实质上沿着两条主线同时进行,即明确的主线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隐含的主线为当事人的心理秩序由失衡到修复的过程。因此,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必将是我国未来纠纷解决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层面,对于探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注释】
[1]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17日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2]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调解的心理阶段,见江革:《从心理学角度浅析民事诉讼调解过程》,/public/detail.php?id=321.
[3]心理学上的“信息压”理论,见俞蕾著:《浅谈诉讼心理研究在案件调解(协调)中的作用》,/system/2008/05/27/010277605.shtm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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