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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教授叫板“最牛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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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大学教授申请了一张手机卡,预付了费,费尚有余额却被停机,号码也被收回,他便与通信运营商交涉,要求归还号码,开通手机。谁知,通信运营商以提供给教授使用号码的费设有有效期的限制,教授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完规定的费,违反双方的合同等为由,拒绝教授的请求。而教授认为通信运营商设置费有效期的惯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强烈要求通信运营商继续履行合同,并铁了心与处于强势地位的通信运营商打了一场“不对等”的官司。2011年11月16日,江苏首例叫板移动通信行业“费有效期”的官司,经法院的审理,终于有了答案:不可撼动的行业“铁规”被撼动了!

费设定有效期余额无偿被充公

现年46岁的罗家豪,是江苏省徐州市一所著名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为了工作的方便,他决定再申办一张手机卡。可他未曾想,办了一张手机卡,却引发一场官司,而且这场官司撼动了移动通信行业几十年来形成的惯例。

2009年11月24日,罗家豪来到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信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一张手机卡,手机号码为15*0520****,开通套餐:每月最低消费10元,长一费,开通业务:省际漫游、呼叫转移等,付费方式为预付费。

选定了手机号码和套餐后,徐州通信公司营业员便打印出受理单交罗家豪过目,并让罗家豪在申请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项为乙方即徐州通信公司的义务,其中第2条为:乙方通过营业厅、网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即移动通信客户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第10条为: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或信函。第四项为特殊情况的承担,其中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时,移动电费用超过透支额度的;(4)甲方突然出现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的;(5)甲方发送带有违法内容信息的。第五项为协议的变更、转让与终止,规定下列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1)甲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虚假不实;(2)移动电被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不当用途(有损乙方或相关第三方利益);(3)乙方收到国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4)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日。该协议中没有关于预付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

罗家豪革草扫阅了一下业务受理单及所附的协议后,便在业务受理单上签上了名,徐州通信公司也在业务受理单上加盖徐州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注明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罗家豪当场预付费50元,参与徐州通信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2010年7月5日,罗家豪在该通信集团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该网页上显示的查询充值记录内容仅有充值时间、充值金额、充值渠道三项内容,而没有充值即预付费的有效期。之后,罗家豪因有学术任务出差外地,便将该号码手机留在家中一直未用。

2010年11月7日,罗家豪出差回家,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却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罗家豪刚开始以为是手机欠费被停机,便准备上网充值,可转念一想觉得不对,因为手机充值费后一直未使用,月最低消费10元,算来算去也算不出手机会欠费,那么手机为什么会被停机的呢?罗家豪怎么想也想不出个所以然来,便急匆匆来到徐州通信公司的营业厅查询。经查询,徐州通信公司营业员告知,罗家豪于2010年10月23日因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

孰是孰非引纷争无法调和上公堂

费还有余额,手机竟然被停机,这是哪门子法?费设置有效期,有效期到了,费余额竟被“充公”,这与吃“霸王餐”有什么区别?罗家豪对此感到十分的气愤,便与徐州通信公司交涉,要求归还号码,开通手机。可是,徐州通信公司以罗家豪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为由,断然拒绝了罗家豪的要求。在双方交涉过程中,罗家豪手机号码已被徐州通信公司收回。

2011年6月30日,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罗家豪来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徐州通信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为由,一纸民事诉状将徐州通信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对这起涉及移动通信行业惯例的官司,法院极为重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给予了罗家豪与徐州通信公司双方充分阐述各自的观点机会。双方围绕设定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罗家豪与徐州通信公司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关于有效期的限制徐州通信公司是否向罗家豪进行了告知,以及罗家豪要求徐州通信公司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三大争议焦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罗家豪诉称:2009年11月24日,本人在徐州通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5*0520****,并与徐州通信公司签署了《业务受理单》,开通如下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一费,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2010年7月5日,本人通过官方网站用银联卡进行网上充值,充值金额为50元。2010年11月7日,本人在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徐州通信公司停机,本人到徐州通信公司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本人与徐州通信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徐州通信公司也未告知本人相关规定,且徐州通信公司在中止服务前后未给本人任何提示,徐州通信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构成合同违约。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请求判令徐州通信公司取消对本人的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

徐州通信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依法对提供给罗家豪使用号码的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为了有效利用国家的码号资源,避免用户无限期投入地占用码号资源而规定的费有效期。根据罗家豪与本公司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设定罗家豪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请求依法驳回罗家豪的诉讼请求。

为了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徐州通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3张及宣传册一本。发票系徐州通信公司在营业厅收集的其他客户遗弃的发票,借以证明其出具的发票均为单联发票,在发票上明确告知了客户有效期;而宣传册第7页有关于银联卡充值和有效期的介绍说明,借以证明关于有效期的限制徐州通信公司已向罗家豪进行了告知。同时,徐州通信公司主张“设定费有效期”是通信业的交易习惯。此外,徐州通信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54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要求确认充值卡后有关有效期限制的条款违法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借以证明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证实。从法律法规角度,徐州通信公司还提交了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借以证明其对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惯例并非挡箭牌有违公平遭否定

泉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设定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徐州通信公司辩称“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移动客户移动运营商并要求法院确认充值卡后第5条和第8条(内容分别为:“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充值卡上金额”;“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无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是罗家豪以电信经营者违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罗家豪与徐州通信公司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关于有效期的限制徐州通信公司是否向罗家豪进行了告知的问题。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罗家豪与徐州通信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条第5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未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徐州通信公司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罗家豪告知了有效期”,首先罗家豪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徐州通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罗家豪进行了告知;再次依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罗家豪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徐州通信公司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罗家豪。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徐州通信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罗家豪要求徐州通信公司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徐州通信公司提供的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徐州通信公司辩称对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徐州通信公司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罗家豪,所以徐州通信公司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限制。徐州通信公司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罗家豪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罗家豪主张“取消徐州通信公司对罗家豪的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1年11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徐州通信公司取消对罗家豪的手机号码为15*0520****的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一审宣判后,徐州通信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