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浅论程序的独立价值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论程序的独立价值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本文从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入手,认为程序正义应当优先于实体正义,同时通过对“程序工具主义”的阐释和评论,提出了笔者关于程序的独立价值即正义的思考。

关键词 程序正义 独立价值 程序工具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法律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上都是由程序法加以明文规定。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般把程序法的规定看作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只承认程序具有工具或者手段的辅助价值,其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作结果的价值来评定。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成为一种主流观念并影响着立法进程、司法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向前推进,程序应当具备独立的价值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同。

1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上,人们往往认为只有实体正义才是真正的目的,程序正义仅仅作为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而存在,它的唯一正当目的则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其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不可否认,实体正义优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我们必须看到,与实体正义相比较,程序正义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把握,因为实体正义的实现需要对案件事实有全面真实的认识,而这一切在现阶段的诉讼条件上基本上没有实现的可能,人们所掌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与真实的案件完全一致,相反,程序正义是可以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正义。

一般来说,正义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即通过实体和通过程序,亦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这二者是相辅相成,既对立又统一的:实现实体正义离不开程序正义,否则实体正义将得不到确定的保障;实现程序正义也离不开实体正义,否则所谓的程序正义将没有任何实质价值而言。从某种程度上说,程序正义在根本上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但也不能因此就简单的得出“程序工具主义”的结论,进而将程序正义置于实体正义之下。现代法治已经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选择了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所说,“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其原因就在于,程序的随意性和无序性可能会剥夺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某种情况的可能性,尽管没有正义的程序也可能产生实体法意义上的正义,但这样的正义即使确实取得了,也会遭到众多的置疑,最终也将可能不复存在,因此,我们要优先选择程序正义。

当然,优先选择程序正义仍然要考虑其与实体正义的平衡,而不能惟程序正义。因为实现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实体正义的实现还必须有其它条件的共同作用,比如人们的认知能力或者所适用的实体法本身的正义性、科学性等等。

一方面,实体正义作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则,其生命力必须通过程序的保障作用来体现;而程序正义因其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和强制性效力,必须以代表广泛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律为基准,以实现判决结论的正当化。另一方面,程序通过对实体法的选择适用、填补漏洞和矫正不足来推动实体法的发展;而实体法则通过更加精微、技巧的利益衡量对程序提出更高要求而推动程序法的进步。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相互独立而又相辅相成的关系,应通过建立一种协调互动机制,使当事人依实体法的规定(对实体权利的请求权)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依程序法的规定(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二者配套实施,共同促进和实现对社会民事关系的规范和维护。

2 程序的价值评价

单纯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将无法解释法院为什么要在对一个人的利益作出权威判定时举行繁琐、正规而且对于发现真实未必永远有益的法庭审判,也不能解释法院为什么要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保障。相反的,并非所有能够产生良好实体法结果的法律程序都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说明程序法还有其独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即内在品质要求: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它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追求。一种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内在的道德标准符合正义的要求时,才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由此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为人们所接受。这种内在的道德标准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也就是要使那些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同时保障裁判结果具备正当性。除此之外, 程序正义还是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因为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因素所决定的, 法律程序的设计不过是其中的一个要素而已,并不具有绝对充分的决定性;裁判者在个别案件中作出符合实体正义标准的正确判决,并不一定是严格遵循公正的法律过程或者任何特定的法律程序的结果,他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随机地采取各种调查和裁判手段;程序正义强调对受裁判直接影响者权利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往往造成对裁判者活动的限制,从而使客观情况难以得到揭示,无法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正确的裁判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实体正义。

在我国,程序对程序正义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程序诉讼进行的一般规则,为维持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必要的保障。通过规定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充分辩论、与争议事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程序公开、合议原则、审判独立、审限限制以及审判监督等内容来体现它对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这些制度往往被抽象为一般原则,用以指导程序的进行,而其对程序正义的实质保障则以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前提。另一方面,程序通过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权力制约机制来保障程序的正义。因为当事者在诉讼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法官权力的直接限制,对当事者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的创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制约。因此,从整体上看,程序是围绕正义展开的,保障程序正义的精神内含于构成程序的各个具体制度之中,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和保障成为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功能。

3结论

在我国,不少人不重视法律程序,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突出。由于缺乏合法的程序制约,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可以进行“暗箱”操作,借司法、执法的名义循私舞弊、权钱交易并由此衍生出“官”本位、,导致一些人对政府的失望、不信任甚至敌视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令人欣慰的是,最近十年来,法理学界己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可法律程序的法律价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尽管还没有真正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但法律程序的设计和应用在相当程度上己体现了这一理念和原则,辩护制度、辩论制度、律师协助制度的确立与完善,行政透明度的增加等都反映了要求程序正义的精神,可以预见,程序正义在中国法治进程中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江平著.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 罗玉珍,高委著.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J].中外法学,19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