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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自1983至商标侵权标准的变化及法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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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的趋势愈演愈烈,作为商品标记的商标的问题越来越多,日益受到了社会的重视。与此同时,与之相关的法律也顺应了这种现象,不断的完善自己。本文通过1983年到2001年间商标侵权标准的变化,总结法理意义。列举了多个法律文件及法条进行分析,法律的一次次的修改,给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法制的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消费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231-01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含义

商标侵权行为,通常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者其他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分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并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然后在商标局备案。如果未经许可而实施该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权人的商品必须与被侵权人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侵权人所使用的商标必须与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则使用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引起商品出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1]

第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这一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商品经销商,其销售的商品属于上述四种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是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无论经销商主观上的动机如何,是否有过错,是否知道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对商标侵权行为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方面考虑了经销商的动机,对“不知道”的情况作了例外规定,即《商标法》在第56条规定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修改,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严明,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

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私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印板、模具,印制、制造他人商标标识。这种商标标识本身就是假的。擅自制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印版制造该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2]我国十分重视商标标识的管理,认为商标标识的印制是假冒商标和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源头。在1982年商标法制定时,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第(二)项规定,“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1993年修改为现在第(三)项的样子,多加上一个“伪造”,从而是法律条文更加严密,引起人们的重视。

第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该规定是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主要针对的有的生产经营者购买他人的商品后,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拆掉,换上自己的商标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剥夺了被撤换商标的企业创立自己品牌的机会,失去或者降低了其品牌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我们称之为“反向假冒”。[3]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对此也做了禁止性规定。为了更全面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条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禁止。在认定该行为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须为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更换商标。第二,撤换商标的行为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之中,尚未到达消费者。

第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项规定是一种兜底条款。在多年的商标实践中发生过一些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又列举出以下几条,但是,这些列举仍然是没有办法穷尽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二)修改完善商标法

我国自1982年制定《商标法》(1983年颁布实施)以来,修改过两次,分别是1993年和2001年。这些修改,完善了商标侵权的认定,使《商标法》的规定更加严谨,有利于《商标法》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保障消费者利益,加强商标的管理。

作者简介:高艺方(1989― ),女,南京师范大学强化院08级,江苏省,连云港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