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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先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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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保赔保险中都会明确规定“先付条款”,“先付条款”要求会员在向保赔协会索赔之前,首先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支付费用。但是,在被保险人致第三人损害而产生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对一些保赔协会相关规定的对比,分析了“先付条款”的详细涵义,并从国际公约和英国国内立法两个层面阐述了目前国际上对“先付条款“的例外的立法发展趋势。

关键词:保赔保险;先付条款;直接诉讼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6-0123-01

一、保赔保险概述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承保的是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船东对第三人的责任和费用风险,该责任和费用风险并不包含在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保赔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船舶保险的一个重要之处在于其保险人是船东互保协会。会员们把他们的资源联合起来,以面对单独的某个会员所遭受的损失。最基本的原则是,会员每年缴纳的会费应该足以支付这一年中协会面临的所有索赔、再保险和管理费用。保赔保险合同中的“先付条款”在会员与保赔协会的保赔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载有一个“先付条款”,其根源于在保赔协会中被普遍接受的“先赔付后追偿”原则。

(一)“先付条款”的概念

先付条款要求会员在向保赔协会索赔之前,首先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支付费用。

根据“先赔付后追偿”原则,会员向协会追偿的,必须是会员最终的合理净损失,只有经过合理的努力还是没有效果时,协会才会补偿会员并代位取得会员的追偿权。

(二)“先付条款”的内容

“先付条款”作为保赔保险合同下的重要条款,其内容的明确界定关系到合同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重要利益。

1、先行支付是否必须本人支付

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先付条款”明确规定,会员的先行支付义务是获取协会赔偿的先决条件,如果会员不履行该义务,协会可以拒绝赔偿。但是,先行支付是否必须本人支付,有的保赔协会认为先行支付必须是会员本人。

2、先行支付是否需要实际支付

先行支付是否需要实际支付,不同的保赔协会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协会要求必须实际支付,有的协会则只要求会员的赔偿责任业已确立或可能确立即可。

二、“先付条款”的例外――直接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般的说,第三人不能直接责任保险人,但是,特定情况下索赔人对协会提起直接诉讼寻求补偿是“先赔付后追偿”原则的例外。

(一)国际公约及惯例的相关规定

1、《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

该公约认可了受害人既可以向船舶经营人提起,也可以向核损害保险人提起,还可以向为船舶经营人提供了财务担保的任何人(除签发许可证的国家之外)提起直接诉讼,但公约同时也规定了这种直接诉讼的权利应是依据“适用的国内法”可以提起的。

2、1992修订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该公约真正率先确立了第三人直接诉讼权利,第一次设立了强制保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船舶所有人被要求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担保,同时,第三方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为船舶所有人所承担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的保险人或其他财务担保人提起赔偿诉讼。

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通过了该公约,但尚未生效。《2001年燃油公约》明确要求进行强制保险,并且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交能够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机构确实存在及其资质的证据。

(二)英国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一些海事国际公约中对第三人直诉保险人做了规定,但是,很多都尚未生效。因此,国内法仍然是第三人获得此项权利的主要依据。

基于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初衷,英国于1930年通过了《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然而,《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是否适用于保赔保险,曾一度存在疑问。

其次,随着国际航运的发展,船舶强制责任保险现象凸现,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商船航运法)又赋予若干船舶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绝对的直接请求权。

至此,英国保赔保险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具有了确定、明晰的法律调整格局。非强制性的保赔保险适用《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强制性的保赔保险作为该法适用的例外,受商船航运法调整。

三、结语

“先付条款”作为明确的合同条款,一方面,它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它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又存在着冲突。因此,第三人诉保赔协会的立法与实践,一方面要顺应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潮流;另一方面,也应当对保赔保险的特殊性于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