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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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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区(市)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要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建委会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审核后,由市政府上报省审批,没有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济适用房等建设项目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告知居民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批准的,应在审查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实施拆迁的,凡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方可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补偿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枣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五)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户口迁入或者居民分户。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名称、拆迁许可证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的施工企业订立拆除合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拆除工程15日前,持有关资料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凭拆迁许可证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迁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附属物以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枣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参照市场成交价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拆迁非住宅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不同位置和用途,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评估方法,确定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按照同一估价方法确定其市场评估价(补偿房屋建筑单体造价为重置价)。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购房款。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原规模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或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非住宅用房的确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并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住房解困标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超出原建筑面积未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出原建筑面积又超出解困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解困家庭人口的认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户口;

(二)户内人口无其它住房。

第三十六条补偿房屋不是现房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1至2个月的准备期。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因拆迁人责任造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不增加逾期费。

第三十七条新建住宅楼房回迁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时,应当本着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在确定的安置房源范围内进行安置。对烈属、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视具体情况在楼层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

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未经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评估机构);

(二)委托估价目的、估价范围、估价时点;

(三)评估报告出具方式、交付时间;

(四)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五)评估费用、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委托双方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但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四十四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同时提供第三人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地段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答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评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重新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委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内出具估价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4%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4%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重新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五十二条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后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第五十四条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十)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的租赁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裁决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供证据、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十八条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条当事人委托他人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十一条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六十二条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地址;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四)裁决机关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三条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不在时,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相关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两名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在报纸上公告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报纸公布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经审查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标准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阻挠、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