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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世黄金,盛世收藏。”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精神需求的不断增长,在收藏品领域也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观。收藏,在我国历来属于文人墨客的雅兴,但是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收藏品也同时具有了保值盈利的空间,从而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人乃至普通老百姓的热捧。然而,由于收藏品市场上的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不良行业规范的存在,导致这一市场上充斥了大量的仿制品、赝品,给收藏者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那么在我国目前已形成的法律体系中,有哪些法律及相关条款,能够应对收藏品市场中的欺诈造假等现象,为收藏者提供法律救济呢?
一、从民法角度的法律救济
所谓收藏品,是从收藏品本身的特点进行分析归纳的一个概念,但是收藏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所谓的收藏行为,在法律上,也就是购买行为。既然是购买行为,那就说明,在收藏品的买家和卖家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如此,就可以适用我国的《合同法》。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据此,如果收藏品的卖家,在买卖交涉过程当中,对于收藏品本身的一些重要信息,比如藏品的年代、字画的作者、藏品中贵重金属的含量有不实的描述,那么,购买者就可以将该购买合同进行撤销。也就是说有权要求向卖家退还购买的标的物,同时要求卖家返还购买价款。不仅如此,如果因为买家由于被欺诈而购买了赝品,导致了其他的经济损失,可以进一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为了充分维护买家的权利,应尽量将买卖的收藏品的品质、作者、年代等以书面文字进行约定,这样对于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买家有充分的证据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从社会法角度的法律救济
如果收藏品的购买者是出于自家收藏,而不是专门用于转卖或经营收藏品买卖业务,那么该收藏品的购买者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既然属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那么自然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具体到收藏品市场,就是消费者有权利获知自己所购买的收藏品所具有的真实属性,包括影响收藏品价格的各种要素,比如年代、作者等。如果卖家做出了不实描述,或者具有欺骗性、诱导性的描述,那么消费者不仅可以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国家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而且,在我国的《消法》中存在我国目前唯一的一项法定惩罚性赔偿金,即根据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购买了赝品,那么出卖赝品的卖家,必须按照买家当时出价的两倍赔付消费者。
三、从刑法角度的法律救济
如果收藏品经营者制假贩假的情况严重,那么他们面临的惩罚可能就不只是民事赔偿或者行政处罚,甚至会触及到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来讲,收藏品的卖家出售赝品并不会构成刑法上所说的犯罪而只涉及民事欺诈。但是任何民事上的不当行为,发展到一定严重的程度,就会“出民而入刑”。如果买家花巨资所购买的收藏品,其实是极其廉价的仿制品,以至于该收藏品的实际价值和买家所支付的价格相差巨大,那么该行为就会涉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对于收藏品中的诈骗行为,我国法律也有足够强大的震慑力去威慑那些以赝品来谋取暴利的不良卖家。
四、行规与法律冲突的思考
长期以来,在收藏品市场上形成了一种行规,就是收藏品买卖不宜进行打假。也就是说,买卖收藏品的时候,全凭买卖双方的眼力去判断所买卖标的物品的真伪和价值。而这种行规的存在,的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使得收藏品买卖的确有了更多的戏剧性、知识性。但是,也正是由于这种行规的存在,也使得一种错误的认识横行于收藏品市场,即收藏品买卖允许欺诈。
其实,眼力的鉴赏和欺诈的存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具体来说,如果收藏品的买卖双方,对于所购买收藏品的品质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保证和说明,那么,这种买卖的确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宜过多干涉。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对于所交易对象的真实价值都没有一个确切的认识,其买卖的性质,在法律上与射幸合同有类似之处。而所谓射幸合同,是合同法理论上的一种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典型的射幸合同就是彩票合同。对于彩票发行方来说,是不是给付奖金取决于偶然性的摇号是否正好是彩票购买人所购买的号码。而收藏品交易,其收藏价值的实现,也取决于在真假难辨的收藏品市场上所购买到的为真品、稀品。但是由于收藏品市场的极端复杂性,没有任何人可以百分之一百的保证某个具体收藏品的真伪和市面价格,因此,能否买到具有极大收藏价值的藏品,就有碰运气的成分存在。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传统收藏品市场的行规的确有其合理性。
但是,欺诈则是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的收藏品市场的欺诈,是指藏品的卖家明知收藏品的真实状况,或者明知收藏品不是某种状况,而为了交易的达成,而对收藏品的买家提供不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再是碰运气看能不能买到真品,而是卖家对买家的恶意欺诈。在这种欺诈易中,买卖合同的射幸成分,也就是碰运气的成分就不存在了,而是买家事实上陷入了卖家故意制造的虚假认识上。该种行为是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也就是在这种欺诈性的交易中,买家是可以适用本文中的各种法律救济方式,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维护。
收藏品市场是否能够有序、健康地持续发展,是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的。而现行的行规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负面性也显而易见。对于混杂于其中的恶意欺诈,必须由法律进行制裁,只有这样,收藏品市场才能够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其中,成为健康的高雅行业。
(责编: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