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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立波:先从性理觅高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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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人类合作的秩序中,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每一个群体的生活方式均应得到同等的尊重。对自由的限制必须基于重要的社会利益并通过充分的民主审议

中国首部关于男同性恋生活状况的调查报告出台,再度引起人们对同性恋者的关注。

潘光旦先生在霭理士《性心理学》中译本上,曾自题诗云,国人在性问题上,可谓“瞎马盲人骑到今”。诸多严重的社会心理问题也由此而生。所以潘先生才说,“欲挽狂澜应有术,先从性理高深”。

寻觅性理,向来有不同的角度。比如霭理士的性学巨著,主要是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我们面前的这部报告则从性社会学的角度切入。各个角度都有其价值。从在法言法的角度看,我认为福柯的“社会建构理论”,应该算是觅得了“性理高深”的。

在很多人看来,性无非是人的一种本能。这种本能在历史上一直被压抑,所谓的性史就是一部从压抑到解放的历史。但在福柯看来,这些“众所周知”的知识,其实是对真实性史的误读。真实世界的性是通过一系列的权力技术建构起来的。

根据福柯的研究,18世纪以来,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资产阶级意识到身体、健康、、寿命和后代在政治上的重要价值,开始借助或通过精神病学、优生学、法医学等“人文科学”来探求关于性的“真理”,然后基于这些“真理”,发展出一系列复杂的监控和驯化的权力策略。

粗略地说,这种策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婚姻制度,规定了合法的标准;二是建立一种性态秩序,把异性确定为自然或正常的性态。性态标准确定后,同性恋者才由个别的“异端”,转变为人文科学研究、治疗和规训的对象,最终被构建成为具有反自然性质、带有某些特定特征的“种类”。同性恋从此才被烙上 “反常”的文化印记,成为需要治疗的“疾病”,“”的对象。

因此,性和人们有关性态的知识,作为社会建构的结果,不仅关涉到身体,还与多种形式的权力技术有关,而支持这些并被当做手段的,则是人“求真意志”。性由此也成为真理和谬误争夺的场域,最终和人们所欲的生活方式有关。权力和真理相互纠结在一起,使得有关同性恋的争论,变得复杂起来。

针对同性恋反自然的指控,“拥同者”提出了许多论据,证明同性恋不仅发生在人身上,许多动物身上也存在这种性取向;同性恋和异性恋都是人的自然性倾向。“拥同者”们还指出,同性恋对于健康的危害以及他们的生活方式对于社会的危害,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大。相反,有许多现实的危害恰好是因压制和拒绝所造成的。

但是,这些看似科学的论据,似乎很难改变人们对于同性恋的反感和恐惧。其原因就在于,性态总是和主流阶层所欲的生活方式密切相关。这些生活方式产生于特定的权力运作和真理机制,又通过他们不断再生产,在日常生活实践身体化了,成为某种文化“本能”,渗透和控制了人们对性的态度。因此,人们对于同性恋的反应,往往是情绪性的,有时甚至是不讲“道理”的。由此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医学界和心理学界宣布同性恋不是疾病之后,人们还会本能地拒绝它。

这种矛盾,在法律领域表现特别明显。以美国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已把婚姻自由视为一种基本权利,但是,这一基本权利是否包括同性婚姻,则一直存在争论。1996年12月3日,夏威夷火努鲁鲁巡回法院法官Kevin Chang就Baehr v.Miike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否认了被告对同性恋的诸多指控,比如同性婚姻不利于孩子的抚养,同性婚姻违背了婚姻目的、侵害了重要的州的利益等问题。最后,法院根据州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美国首次确认了同享有结婚的正当权利。2003年11月18日,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也以四票赞成、三票反对裁定,根据该州宪法,同有权结婚。马格丽特马歇尔法官在多数派判决书中,强调“婚姻是个具有关键意义的”、“最有益也最受珍视的”社会机制。根据对个人自和平等保护之原则,同性婚姻也应加入到这一机制中来。

针对法院的判决,包括夏威夷州在内的许多州,纷纷通过修改州宪法的方式维护异性婚姻。截至2004年11月2日,美国11个州通过了排斥同性婚姻的州宪法修正案。美国国会也于1996年通过了《婚姻捍卫法》,明确将婚姻定义为异性之间的结合。同时,一些州通过变通方式,肯定和维护同性间的结合。如佛蒙特州《家庭伴侣法》把同性结合称为“民事结合”(civil unions),这一定位没有严重危及人们对于“婚姻”的传统看法,却为同提供了异性婚姻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美国的这些司法与立法实践表明,尽管根据婚姻权和平等保护的法律逻辑以及有关事实,法院可以为承认同性婚姻提供足够有力的法律论证,但“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民情;而民情的核心,则是各种身体化了的有关可欲的生活方式的“真理”,是关于我们是谁以及我们应该是谁的伦理选择。法律只有体现这些伦理选择,至少不与这些伦理选择严重冲突时,才能得到遵守,赢得尊重。对同性恋的平等保护,有赖于民情的转变。

民情的改变,是一个十分艰难而漫长的进程,但关键的一点就是要认识到,包括性态在内的“真理”,都是社会权力建构的产物,上面承载着各种微妙的权力关系和价值立场。因此这些“真理”就不再具有真理的资格。没有一种性态能够以真理之名,对其他性态实行价值。

既然所有的性态选择都是平等的,如果某个社会基于传统等各种因素的考量,不得不压制一种非主流性态,它就必须为压制提供合理的理由。这些理由不能简单地诉诸某种“自然”的性态秩序或不言而喻的“真理”,而应通过自由、平等和公开的论辩,在论辩中达成共识。

从制度层面上说,这就要求传播和落实这样一种理念,即在一个人类合作的秩序中,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每一个群体的生活方式均应得到同等的尊重。对自由的限制必须基于重要的社会利益并通过充分的民主审议。

为了确保每个利益相关者都能平等地参与到民主审议中来,政府有义务帮助同性恋这类相对而言处于弱势的群体,保障他们在言论、出版、就业、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允许他们依法聚会、结社,包括资助研究同性恋现象等。这些措施不仅有助于社会了解、认识同性恋,在交流中改变其他人对同性恋的看法,也可推动同性恋者参与民主审议,并通过这种参与表达和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制度已成为构建社会伦理、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并为政治提供合法性的重要装置。从这个意义上说,“性理”其实也是通向之理的。民情如能通过制度调节和陶冶而改变,其受惠者就不仅是同性恋者了,也包括共同体的所有成员。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曾用名沈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