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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次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阶段随时举证的历史,开始了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制度,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这对促进我国司法改革进一步向着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但这一制度所体现的程序正义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与实现案件的实体正义发生冲突,加上《证据规定》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不足和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具体的程序运作,作出不同的规定。因此,举证时限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通过举证时限制度由法律直接规定,设立与完善举证时限的配套制度,扩大当事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改善这些现实问题。
关键词: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答辩制度证据交换
Abstrac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civil evidence rules of civil evidence", is abou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sued for the first time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burden of history at any stage ended China's long-standing practice of the parties may in the proceedings, the start of th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to implement timely proof-system. It provides a legal guarantee favorable to the promotion of the judicial reform of our country further toward the justice and efficiency, but the system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lawsuit value concep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Realization of substantive justice conflict, coupled with the "rules of evidence" in the provisions on the time limit for adducing evidence shortcomings and deficiencies, result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different courts specific operating procedures, make different provisions. Therefore, th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needs further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Through the proof limitation system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the supporting system establish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proof limitation, expanding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ng evidence, lawyers, parties to improve these problems.
Keywords: limitation of adducing proof the proof overdue reply system of evidence exchange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实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规定首次提出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如何确定“合理期限”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些关联性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该规定还只能流于形式,被称为举证时限制度的雏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举证时限的确定、举证时限的延长、逾期举证的后果及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新的证据)等进行了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有了较为完整的内容。
分析举证时限制度出台的原因,首先是民事审判方式的大改革为这一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契机。我国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轨迹,反映在司法领域是随之而来私权纠纷的迅速增多。面对数量急剧增长的民事案件,以往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全面调查搜集证据、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无法满足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化解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20世纪80年代,一场旨在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的司法改革势在必行。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以其效率价值颇受当时立法者的青眯。其次是民事诉讼观念的变革使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找到了理论根据。举证时限制度的直接理论基础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经过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诉讼中的真实观由“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这一观念上的变革,使得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势微,而与其相对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找到了理论依据。第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据突袭、诉讼拖延等,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确立的现实理由。正如学者所言,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使得当事人故意不出示证据而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屡见不鲜。证据突袭有违程序公正,拖延诉讼则有损程序效率。举证时限制度被认为是治疗诉讼拖延、证据突袭的这种诉讼顽疾的一剂良药。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了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的两种方式确定。对于普通程序,法院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须经过法院的认可。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定。
考虑到可能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而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取得证据的情况,规定允许延长举证期限。但延长举证期限,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后生效。而且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般可以申请延长两次。
(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证据规定》第47条又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间接规定了证据失权。
2、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两种例外。其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例外,其二新的证据的例外。新的证据有(1)一审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还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3)再审新的证据,仅指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4)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三、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过于严厉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规定的逾期举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二是逾期提交证据材料。对第一种情形《证据规定》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第二种情形,《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不经质证,也就是说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该条款的规定就是举证时限制度最核心的内容----证据失权。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的制度过于严苛,使民事诉讼制度显得过于冷酷,与人民接近司法的理想相矛盾。
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从而实质性的影响裁判的结果,因此不能如此轻率的规定。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按照《立法法》规定,它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是不能由司法解释创设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不利于人民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要求,加大了错误裁判的可能性,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再次,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诉讼机制,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及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二)举证时限制度配套制度不健全
1.证据交换制度形同虚设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形时有发生,但人民法院遇申请不是就“应当组织”而是“可以组织”。因此一些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模糊对待。在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并确定主要分歧后,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庭审中还是得重新核查所有证据,使得证据制度没有很好地加以利用。
2.强制答辩制度不完善
《证据规定》没有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不进行书面答辩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被告人的答辩可能随时提出,这就与举证时限之间存在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答辩状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适应。《证据规定》在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限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文规定要求被告在答辩期限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的内容是阐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没有规定不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强调答辩人有答辩的义务,加重其答辩的责任感。
既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就必然要求原、被告各方在举证时限内首先知悉对方对诉争事实的主张和态度,这是毋庸置疑的。对原告而言,要知悉被告对其诉请及事实和理由的抗辩理由,就要求被告必须作出书面答辩,对被告的这种要求,应以法律作出强制规定并预设相应的法律后果于其后为必须,即建立所谓强制答辩制度。否则,如果法律仅规定被告应当答辩,但不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则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意义。唯此当事人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三)法官的释明权在立法上的滞后以及释明方式和程度的不当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为了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扩大到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即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能力,法院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和举证。释明权并不是基于法院拥有调查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权限而产生的职权,而是法院为明了原告或者被告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因此法院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限期补充发言或提供补充证据的机会等。释明权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特别是在创设举证时限制度时应予以充分考虑。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当零散和简约的,仅在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文中有所体现。《证据规定》也只是指出和规定了释明权的几种情形,而没有就释明权行使的范围、程度、方式等作出详细的规范。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对需要释明的事项以及界限感到不好把握,难以把握分寸。由于没有具体的限度,加上以往对释明权的重视不足,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存在随意性,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引发人们对法官地位的中立性和法院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和误解。
(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得不到保障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谓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审判方式改革的主旋律和最强音,其符合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精神,也是减轻当前法院负担过重的有效措施。但我国现行立法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断增加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举证时限无疑会制约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全面掌握,会导致许多案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强制结案,会降低在实体上的说服力,增加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排斥抵触心理,为后续程序埋下极大的隐患。
四、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举证时限制度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证据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切民事纠纷案件都必须靠证据来恢复客观事实的再现,所以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一切诉讼的最终裁决都要落脚于证据,而且对证据的各项规定也必然牵涉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庭审的公平顺利进行,并对整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其重要性应当由法律而不是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规定。鉴于此,应该把举证时限制度纳入证据法统一立法,以体现法律体系的严谨和完整。
(二)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保证双方平等知悉诉讼信息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现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的规定与举证时限规定上存在衔接不利甚至矛盾的地方以致引起了司法实务的种种误解和混乱做法,因此,建立与举证时限制度紧密衔接的证据交换制度当属现实需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建立和完善:第一,在证据交换的空间上,我国立法应将审前证据交换除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时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对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以体现当事人主义模式。第二,在证据交换的时间上,证据交换只能定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或举证时限届满后几天之内,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在证据交换的主体上,应由本案的主审法官主持,当事人各方及其诉讼人参与,证据交换的过程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意见书记员应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主审法官和其他参与人签字。证据交换过程中,主审法官不得要求当事人质证,也不得对证据进行认定,以体现法官管理,当事人主导的模式。
(三)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论点,明确双方当事人所承认和否认的事实,对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非常重要,与举证时限制度直接相关。如果被告在开庭前拒不提交答辩意见,这将会直接影响到原告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增加或变更也会影响被告是否提起反诉。而且只有强有力的答辩制度才能为证据交换制度的有效运行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所以应当明确被告在开庭前答辩应是其义务而不仅仅是权利。
(四)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
《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突出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但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和专业性特征,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所以法官应当准确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诉讼。这是一项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工作。《证据规定》第3条、第3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由此可见,举证释明是法官应尽义务。至于怎么释明、释明的度如何把握?是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这些是法官较为困惑的问题。就目前的状况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第一,建立和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第二,加强和完善法官释明权的有关立法。第三,建设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
(五)扩大当事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一方面庭审改革后当事人举证责任加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施行后又更是如此。而另一方面,由于现实和传统的原因,律师的调查权在我国倍受煎熬,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大打折扣,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举证有时变得极其困难。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应该扩大律师的调查权,可以建立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即由律师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法院签发调查令交由律师到单位或个人处去调查取证。对不予协助的,可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其惩以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