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就医需懂法(33)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什么是医疗事故等级?划分医疗事故的等级有什么意义?
律师同志:
一男性患者由于长了甲状腺瘤,在医院静脉全麻下做了甲状腺瘤摘除手术。手术后他被送进重症监护病房。当天下午,患者从麻醉状态中苏醒过来,他的手脚能够正常动作而语言也没什么异常。傍晚时分,患者感到嗓子发紧,其妻马上找来值班护士,护士认为病人小题大做,说了句风凉话就离开了。又过了半小时,患者呼吸困难,一位来探视的朋友见状不妙马上找到了当晚值班的医生,说明了患者的紧急情况。医生却动也没动地说:“别急,再观察观察。”不一会儿,患者的呼吸已经相当困难,可病房里既没有医生也没有护士,值班室内护士正与人玩扑克,家属百般恳求,护士才来到病房。此时,患者面部青紫,呼吸微弱,突然,患者坐了起来,牙关紧咬,双目圆瞪,四肢抽搐。护士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赶紧去找医生。待医生赶到的时候,患者已经停止了呼吸。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赶来急救的重症监护病房主任来不及戴上无菌手套,就果断撕开刀口,从里面掏出一块拳头大的血肿,才使患者恢复了呼吸。但由于窒息时间过长,造成患者脑细胞大量死亡,成了植物人。
事故发生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专家教授,做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该结论认为,由于医护人员未尽职尽责,丧失了抢救时机,造成血肿压迫气管窒息,致使患者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的发生,属于医疗事故。根据该结论确认的医疗事故等级,给予负有责任的值班医生和护士行政处分,并对患者进行赔偿。
律师解答:
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于当年9月1日开始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二、三级医疗事故又可以分为几等。
划分医疗事故的等级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影响着对患者的经济赔偿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
(2)医疗事故的等级还可以决定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机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3)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从以上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决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有关机构确认了医疗事故等级,依据该医疗事故的等级,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受到了行政处分,患者也可以依据该结论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律师同志:
某患者得了无法治愈的肝病,因病情加重住进某医院治疗。在医院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后,病情仍未减轻,后来患者的病情出现恶化。此时医院刚刚研制出一种新的治疗肝病的药物,但这种新药还没有获得批准,给患者使用可能喜忧参半。最后医院决定对患者使用新研制的药品进行治疗,一方面可以救治患者,另一方面可以验证新药的疗效。但是这个决定医院既没有告知患者,也没有告知家属。用药半个月后患者的病情被控制住了,但却出现了严重的肾损伤,经检查确认,这是新药产生的副作用。患者得知这个情况后,要求医院对此承担责任。但医院认为,使用新药是为了救治患者,没有必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医院认为其为了救治患者可以不告知使用新药的情况是不正确的。一般而言,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情况包括:
(1)如果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导致不良影响,可不必向患者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对结核病采取的强制治疗措施。
(4)即使不告知患者,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
(5)由于患者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不必告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危害后果是难以预料的,所以不必告知。
(6)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必要告知。
(7)患者明确表示无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也就是患者明确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表示无须告知,此时无须向患者说明具体的医疗行为。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在本案中,医院是有义务告知患者使用新药进行治疗的情况的。另外,《执业医师法》也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同时,我国对新药的审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准进行新药的临床实验。我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新药配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新药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在本案中,医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医院擅自进行临床实验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存在过错,理应赔偿给患者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