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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秦简所见“隶臣妾”问题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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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新刊布的《丘麓书院藏秦简(叁)》披露了一批有关秦“隶臣妾”的新材料。这些史料显示,“隶臣更”具有自由经商和竞争商铺之权利,而“隶臣哀”和“隶臣毋智”也是行动自由且在“狱史”或“令史”领导下从事缉捕罪犯等工作。很明显,他们并非“由于触犯刑律而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罪犯”,因此,秦“隶臣妾”为刑徒之说不能完全成立。《岳麓书院藏秦简(叁)》还向世人展示了鲜活的有关秦“隶”的史料,这些史料为我们正确认识“臣妾”和“隶臣妾”的区别提供了新的依据。其实,秦“隶臣妾”应分为两种:第一种为依附于官府名下之“隶臣妾”,这种“隶臣妾”又分为具有行动自由且通过“从事公”或经营产业而获得经济收入之“隶臣妾”和因触犯法律而被处“以为隶臣妾”者;第二种为依附于私人名下之“隶臣妾”,他们只有获得户主放免后,才能拥有立户和财产支配权。

关键词:岳麓秦简;隶臣妾;刑徒;官奴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6)01-0153-13

DOI:10.13644/31-1112.2016.01.015

自20世纪70年代云梦秦简刊布以来,国内外学界掀起了一股研究秦史的浪潮,其中尤以“隶臣妾”问题最为引人关注。这是因为“澄清‘隶臣妾’的法律地位不仅与时代的划分有重大关系,而且也是判断刑法方面究竟有无刑期这一问题的关键”。因此,学术界对秦“隶臣妾”的法律地位和社会作用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学者们对秦“隶臣妾”身份的认识歧义较大,大致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官奴说;二是刑徒说;三是刑徒和官奴说。可见,学界在秦“隶臣妾”诸多问题上仍未取得一致的看法。庆幸的是,2013年公布的《丘麓书院藏秦简(叁)》中出现许多有关“隶臣妾”的新史料,这为我们重新认识这些问题带来了新的契机。本文拟在已有的研究基础上结合传世文献、云梦秦简和湘西里耶秦简等材料仅就秦隶臣妾“刑徒”说、“官奴”说和“刑徒和官奴”说等问题作一分析。不妥之处,敬请师友不吝赐教。

何谓“刑徒”?《说文》云:“刑,罚皋也。”清代段玉裁解释说:“谓有犯五荆之皋者则用刀法之。”所谓“徒”者,《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载:“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曰:其奴,男子入于罪隶,任之以事,置之圜土而教之,量其罪之轻重,有年数而合。”所以,学界一般认为,刑徒就是指“由于触犯刑律而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罪犯”。李学勤在分析里耶秦简中的“徒隶”问题时曾断言:“徒隶就是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这些,从汉代观念看,都是刑徒,其罪名由政府判加,人身为政府所拘管。”林剑鸣也认为,秦“‘隶臣妾’同其它刑徒的区别,仅在于被刑轻重不等,这不仅不能说明‘隶臣妾’不是刑徒,而只能说明他(她)们是一种被刑较轻的刑徒;但‘隶臣妾’同‘臣妾’的区别,则在于能否屠杀、买卖和有无独立经济,这种区别不仅说明‘隶臣妾’同‘臣妾’有本质的不同,而且证明‘隶臣妾’绝不是奴隶。‘隶臣妾’不是奴隶,也不是严重的罪犯,只是一种十分普遍的刑徒,这也就是他(她)们被称之为‘隶臣妾’的原因”。持“刑徒”说的学者还有张政娘、刘泽华、徐鸿修、张金光、汤蔓媛、杜正胜、钱大群和栗劲等先生。难道秦所有的“隶臣妾”都与“城旦春”、“鬼薪白粲”一样是刑徒吗?最新刊布的《丘麓书院藏秦简(叁)》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我认为,秦“隶臣妾”刑徒之说不能成立。请看如下简文:

1.视狱:十一月己丑,丞暨劾曰:“闻主市曹(简064)臣史,隶臣更不当受

列,受官列,买(卖)。问论。”更曰:“芮、朵谓更:‘棺列旁有公空列,可受,欲受,(简065)亭佐驾不许芮、朵。更能受,共。’更曰:‘若(诺)。’更即自言驾,驾鼠(予)更。更等欲治盖相移,材争(简066)弗得。闻材后受。(简067)它如劾。(简068)”(《岳麓书院藏秦简(叁)》“芮盗卖公列地案”)

以上就是《丘麓书院藏秦简(叁)》有关秦“隶臣妾”之史料。这些史料不仅为我们重新分析“刑徒”学说提供了依据,而且还为我们正确认识秦“隶臣妾”在社会中的作用提供了鲜活的第一手材料。前引例1中的“隶臣更”并非“由于触犯刑律而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罪犯”,而是行动自由,且可以竞争商铺经营权的责任者。甚至公卒“芮”和士伍“朵”在承租权上反而不如“隶臣更”,亦即“亭佐驾不许芮、朵。更能受,共”。因此,“芮”和“朵”就想与隶臣“更”合伙经营这家店铺。同样,例4和例8中的“隶臣哀”和“隶臣毋智”也不是“刑徒”,而是在狱史或令史的管辖下负责一方平安的社会治安执行者。因为“田”和“市”通奸被抓而触犯了法律,企图贿赂“隶臣毋智”,其后因惧怕法律追责“隶臣毋智”“恐吏智(知),不敢自言。环(还)钱”(简193)。我们再看看“狱史相”(简192)之证言,如《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田与市和奸案”载:

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殴(也),问女子论可(何)殴(也)?或黥颜颜为隶妾,或日完,完之当殴(也)。(《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174)

⑦・39:余彻酒二斗八升卖于隶臣令史监。

⑧・1716:四斗半于隶臣徐所取钱。

上引云梦秦简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隶臣”可以组织家庭;二是“隶臣”之妻可以为自由人;三是“隶臣”之子仍然为“隶臣”。试问,“隶臣”所组织的家庭如果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能养活一家人吗?简・39中的“余彻酒”意为祭祀先农后的剩余之祭品,这些祭品往往卖给“隶臣”等身份低贱者。这两枚里耶“祠先农”简为秦“隶臣妾”拥有私人财产提供了新的证据。所以,依附于官府名下行动自由之“‘隶臣妾’除服役劳作时外,其衣食之费用是靠自己解决的。若否认他们――也包括他们的家庭拥有财产或生产数据,则是无法想象他们是如何生活下去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类行动自由之“隶臣妾”的经济来源为何?笔者以为,上引“隶臣妾”的经济来源大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隶臣妾”“从事公”(即从事官府杂役工作),领取一定的报酬;另一部分“隶臣妾”则独立经营产业以获取收入。

首先看看秦“隶臣妾”“从事公”而获得收入的情况,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简49:“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禀。”可见,秦“隶臣妾”有‘似事公”和不“从事公”两种。当“隶臣妾”为官府服役时,官府必须发放“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而“其不从事”者则“勿禀”。那么,如若官府“勿禀”,“隶臣妾”就只有自己解决口粮问题。前引例4和例8中的“隶臣哀”和“隶臣毋智”或许就是“从事公”者,他们主要依靠“从事公”而获得收入来源。与前引例4和例8中的“隶臣哀”和“隶臣毋智”一样负责侦查和缉捕罪犯等“从事公”的“隶臣”还有如下例子,请看《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如下记载:

告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已往执。令史己(简50)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简51)贼死爱书:某亭求盗甲告曰:“署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智(知)可(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简55)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诊,男子死(尸)在某室南首,正偃。(简56)经死爰书:某里典甲曰:“里人士五(伍)丙经死其室,不智(知)故,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简63)隶臣某即甲、丙妻、女诊丙。(简64)

穴盗爰书:某里士五(伍)乙告曰:“自宵臧(藏)乙复(复)衣一乙房内中,闭其户,乙独与妻丙晦卧堂上。今旦起启户取(简73)衣……来告。”・即令令史某往

诊,求其盗。令(简74)史某爰书:与乡隶臣某即乙、典丁诊乙房内。(简75)

以上就是云梦秦简所见几例有关“隶臣”在“令史”管辖之下负责侦办案件和缉拿罪犯的简文。简50和简51是说,由于儿子“丙”不孝,请求官府将之处以“谒杀”之刑,令史“己”爰书说,他与分管牢狱的隶臣前往捉拿“丙”,并已擒获。在简55和简56中,某亭求盗“甲”发现有名男子在其辖区内被杀,命令“令史某”前往调查案情。“令史某”即和分管牢狱之隶臣到现场核实具体情况。简63和简64大意是说,里人士伍“丙”因上吊死于其屋内,命令“令史某”前往调查,于是,“令史某”带领“牢隶臣某”进行了实地勘察。简73至75大意是讲,有一个盗贼挖洞盗窃了一件“农”,命令“令史某”侦查此案件,并拘捕窃贼。“令史某”爰书说,他与隶臣已经前往调查。毋庸置疑,这些行动自由之隶臣“‘事公’期间的口粮供给标准,也略高于实际的消费额。对隶臣每月供应‘禾二石’即为二百四十斤,隶妾为一石半即一百八十斤……在本质上与‘居作’类似,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由此可见,这些行动自由的“隶臣”正如前引《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例4和例8一样,主要“似事公”,并以此获得经济收入。

另一方面,若“隶臣妾”不“从事公”,而官府又“勿禀”,那么“隶臣妾”就只有从事生产和经商等工作。如前引《丘麓书院藏秦简(叁)》中例1就是一份秦王政二十二年(前225年)的奏谳文书,它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丞“暨”的检举揭发,二是隶臣“更”的供述。其大意是讲,丞“暨”从主市曹臣“史”获悉相关事实并举劾说,“隶臣更不当受列”,但“隶臣更”确实有一处摊位,并已将之售出,请问该如何判决?结果,由于“亭佐驾不许芮、朵。更能受”(简066)。由此可见,此处的“隶臣更”并非刑徒,而是一位与普通百姓一样具有竞争铺位权力的人。

因此,上引例1、例4和例8中“隶臣更”、“隶臣哀”和“隶臣毋智”皆非刑徒,持秦“隶臣妾”刑徒说者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其它秦简中也有因犯罪而被判为“刑徒”的材料,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简117)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有(又)彀(系)城旦六岁。(简118)”所谓“耐”,《说文》云:“Y,罪不至髡也。”又,《汉书》卷一《高帝纪》载:“……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应劭注曰:“轻罪不至于髡,完其形鬓,故曰形。古耐字从乡,发肤之意也。杜林以为法度之字皆从寸,后改如是。言耐罪已上,皆当先请也。”所以,“耐”为一种刑罚,然“耐之罪轻于髡”。其实,此处“耐为隶臣”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因犯罪而判为“耐”刑;二是身份为低贱的“隶臣”。

在此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汉初的“隶臣妾”与秦有所不同,“汉初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对秦的刑法也有所改置”,特别是文帝刑法改革以后,“隶臣妾”逐渐刑徒化,最后成为了罪犯的代名词,直至“隶臣妾”名称的消亡。

张家山汉简显示,汉初“隶臣妾”的身份逐渐与秦依附于国家名下因犯罪而“以为隶臣妾”者相似,如《二二年律令》载:

斗殴变人,耐为隶臣妾(简31)。

殴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耐为隶臣妾(简41)。

诸当坐劫人以论者,其前有罪隶臣妾以上及奴婢,毋坐为民,为民者亦勿坐(简70)。

有罪当耐,其法不名耐者,庶人以上耐为司寇,司寇耐为隶臣妾(简90)。

以上所列举之典型材料仅为有关汉初因触犯法律而以为“隶臣妾”者。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因打架斗殴而致使别人流产和殴打“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者,皆“耐为隶臣妾”;简70中的“隶臣妾”指的是一种罪行,与秦依附于国家名下因犯罪而“以为隶臣妾”者是相同的,这一类型的“隶臣妾”其实就是刑徒;简90明确说明了“有罪当耐”,意即司寇如果触犯了法律,必然“耐为隶臣妾”。很显然,这些材料无一不是因触犯法律而“以为隶臣妾”者,传世文献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推断,如史书记载:

(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

四是还有一种来源比较特殊,即因户主被抄家而沦为官府名下之“隶臣妾”者,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封守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简8)字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日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简9)・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简10)”从这一案例来看,官府查封了身份为“士伍”的名日“甲”的所有家庭成员和财产,其中就包括查封和收押“甲”家庭中的“臣、妾”,甚至其小孩“妾小女子某”也不能幸免。可见,这也是国家名下“隶臣妾”的一个重要来源。当然,还有因为犯罪而被处“以为隶臣妾”者,在前文已作了分析,此不赘述。

总之,依附于官府名下有行动自由的“隶臣妾”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一是不能立户,只能依附于官府名下;二是行动自由;三是有财产支配权;四是为官府服役,并以此获取经济收入。那么,官府是如何管理这些“隶臣妾”的呢?据秦简记载,依附于国家名下之“隶臣妾”统一由官府登记造册和管理;而私人“隶臣妾”则依附于户主名下,只有得到户主的放免后,才能成为具有独立户籍的编户齐民。

官府名下之“隶臣妾”主要由各级地方政府登记和管理,如《里耶秦简牍校释》载:

卅二年五月丙子朔庚子,库武作徒簿:受作徒薄受司空城旦九人、

鬼薪一人、舂三人;受仓隶臣二人。・凡十五人。Ⅰ

其十二人为舆:奖、庆忌、、、船、何、狻⒔弧Ⅱ

徐、娃、聚;Ⅱ

一人试:。Ⅲ

二人捕羽:亥、罗。Ⅳ8-1069+8-1434+8-1520

卅二年五月丙子朔庚子,库武敢言之:疏害作徒日薄(簿)一牒。

敢言之。横手。Ⅰ

五月庚子日中时,佐横以怼/醢l。Ⅱ8-1069背+8-1434背+8-1520背

廿九年八月乙酉,庳守悍作徒薄(簿):受司空城旦四人、丈城旦一人、舂五人、

受仓隶臣一人。・凡十一人。A Ⅰ

城旦二人缮甲。AⅡ

城旦一人治输。AⅢ

城旦人约车:登。AⅣ

丈城旦一人约车:缶。BⅠ

隶臣一人门:负剧。BⅡ

舂三人级:娉、、娃。BⅢ

廿廿年上之C8-686+8-973

八月乙酉,库守悍敢言之:疏书作徒薄(簿)牒北(背)上,敢言之。逐手。Ⅰ

乙酉旦,隶臣负解行廷。Ⅱ8-686背+8-973背

以上就是两则典型的有关秦仓分派“隶臣妾”和司空分派“刑徒”的日作簿。这些材料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城旦”等刑徒归“司空”管辖。“司空”主要“掌管工程,因当时工程多用刑徒,后逐渐成为主管刑徒的官名”,因此,“由于触犯刑律而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罪犯”当然就由司空统一管理。二是仓负责管理“隶臣”,因为粮食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物资,粮食的搬运和发放等工作不可能由罪犯“刑徒”来完成。在简8-688和简8-1434中,明显将管理刑徒的“司空”和分管“隶臣妾”的“仓”区分开了。之所以“仓”会按要求分派“隶臣”前往“库”处工作,正是因为秦隶臣还具有监领“城旦”等刑徒劳作的职责,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简116:“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简8-686和简8-073中的“隶臣妾”主要从事治安和邮驿传送工作,如上引“受仓隶臣一人”来看,这位名叫“负剧”的隶臣就是负责看守大门的,而文书末尾有位叫“负解”的隶臣却担任文书传送工作。

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类“隶臣妾”如何取得“户籍”?第一个条件就是要成为“庶人”。秦律规定:“隶臣欲以人丁粼者二人赎,许之。其老当免老、小高五尺以下及隶妾欲以丁粼者一人赎,许之。(简61)者皆以男子,以其赎为隶臣。女子操红及服者,不得赎。边县者,复数其县。(简62)”可见,两个壮年男子可以赎一“隶臣”,而免老隶臣或身高五尺以下及“隶妾”仅需一位壮年男子就可以赎之。其次:“隶臣妾”赎身以后,户籍必须“复数其县”,亦即返回原籍所在地。

秦简显示,通过“冗边”也可以赎“隶妾”,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司空》载:“百姓有母及同牲(生)为隶妾,非适(谪)罪殴(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赏(偿)兴日,以免一人为庶人,许之。”简文说明,“百姓”可以“冗边五岁”,就可“以免一人为庶人”,但不能计算该“百姓”之徭役时间。

而私人拥有的“隶”、“臣”和“妾”也没有立户的权利。这类“隶”、“臣”和“妾”必须依附于户主之名下,他们在放免之前是没有财产支配权的,首先请看《里耶发掘报告》所记载的有关秦普通家庭蓄养“臣妾”的史实,如户籍简(K27)载:

第一栏:南阳户人荆不更蛮强

第二栏:妻曰

第三栏:子小上造

第四栏:子小女子驼

第五栏:臣曰聚

伍长。

此户籍显示,爵位为“不更”的户主“蛮强”,身为“伍长”,却蓄养了臣“聚”。再如里耶秦简中户籍简(K30/45):

第一栏:南阳户人不更彭奄

弟不更说

第二栏:母曰错

妾曰

第三栏:子小上造状。

这条简文说明,爵位为“不更”的户主“彭奄”蓄养了一名“妾”。可见,秦在登记户口时,除了记录家庭成员外,还必须登记“臣、妾”的情况。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叁)》刊布以前,出土之秦简牍及传世文献仅记载了“臣”或“妾”,故而有不少学者认为,“隶臣妾”为刑徒,而“臣、妾”就是奴隶;另一些学者则认为,“隶臣妾”和“臣、妾”的区别仅为官私奴隶之别。但笔者以为,“隶臣妾”全部为刑徒之说不能够成立,而“臣、妾”皆为私奴隶也不正确,请看如下简文:

“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段(系)投书者(氵+I)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法律答问》简53)

隶臣、下吏、城旦与工从事者冬作,为矢程,赋之三日而当夏二日。(《工人程》简108)

廿七年,上郡守越,漆工师遗,永恢,工隶臣。(故宫博物馆藏“二十七年上君守

戈”铭文)

上引《法律答问》简53说明,倘若发现投匿名信者,见匿名信后不应该拆阅,应立即烧毁,如果有缉捕投匿名信者,则“购臣妾二人”,亦即奖赏臣妾二人。毫无疑问,此处之“臣妾”显然为“官奴隶”,而非刑徒。其电《工人程》简108和“二十七年上君守戈”中的“隶臣”显然具有刑徒之身份。因此,杨升南先生说:“在秦简中两种身份的‘隶臣妾’由于它们的名称相同,何者为奴隶何者为刑徒,骤视似不易区别,但是我们只要把握了奴隶和刑徒是能够区别的。在来源上,刑徒的来源是本人犯罪而被判处为有一定期限的人。奴隶则不同,其来源要复杂得多。”至于“奴隶”的六个来源可以参阅高敏先生的《关于(秦律)中的隶臣妾问题质疑》一文。笔者以为,秦“隶臣妾”应分为两种:一种为行动自由之隶臣妾,另一种为触犯法律而沦为“隶臣妾”者。

那么,“徒”、“隶”和“臣”有何区别?正如杨升南先生所言,‘徒指刑徒,隶指奴隶”,但“隶”中也存在刑徒。里耶秦简中就出现“徒隶”之记载,如“徒隶牲畜死负彘卖课、徒隶牲畜=死不请课(简8-490)”、“徒隶死亡课(简8-495)”、“徒隶产子课(简8-495)”、“徒隶行课(简8-495)”和“徒隶徒(简8-1719)”等。至于“臣、妾”,在秦简中指的是“男女奴婢”,它分为国家名下之“臣”和私人名下之“臣”两种。

可喜的是,《岳麓书院藏秦简(叁)》又披露了“隶”为私人拥有的史料,这些简文不仅证明“隶”依附于私人名下,不得立户,而且也说明了私人之“隶”或“妾”在放免之前是不拥有财产支配权的。如前引《丘麓书院藏秦简(叁)》中的例3,其大意是讲:“识”“自小为沛隶”。大夫“沛”后来为“识”娶了上造“羽”之女“黔”为妻,上造“羽”要求大夫“沛”“以布肆、舍客室鼠(予)识”。后来‘铈”还“为识买室,分识马、田”,免“识”为庶人,并为其立户。也就是说,在大夫“沛”放免隶“识”为庶人之前,隶“识”是不可能拥有财产权的。再如里耶秦简云:

可见,上引简文中的“南里小女子苗”被徙放为“阳里户人大女婴”或“阳里户人大女子婴”的隶妾。不难看出:“南里小女子苗”显然是依附于私人名下的“隶妾”,其财产权归户主所有,衣食当然由户主提供。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有关秦“隶臣妾”既是“刑徒”又是“官奴”的学说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了。

2013年刊布的《丘麓书院藏秦简(叁)》较为全面地记录了有关秦“隶臣妾”从事商业活动和负责治安等工作的新史料,这为我们重新认识秦“隶臣妾”的社会身份、法律地位和历史作用提供了新的证据。

上引岳麓秦简奏谳文书等大量史实证明,秦“隶臣妾”从社会身份和法律地位上来看并非全是刑徒,亦非全为“官奴”。笔者以为,秦“隶臣妾”分为两种:一种为依附于官府名下之“隶臣妾”,另一种为依附于私人名下之“隶臣妾”。第一种又分为两种,亦即依附于官府名下有行动自由及财产支配权之“隶臣妾”和因犯罪而被处“以为隶臣妾”者。依附于官府名下之“隶臣妾”统一由各级政府负责管理,如要获得立户权利,只有以成丁、冗边或军功爵等方式赎身“以为庶人”后方能立户;而私人名下之“隶臣妾”在获得户主的放免后,可以立户和拥有财产支配权。

从秦“隶臣妾”的历史作用等方面来看《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不但首次向世人展示了“隶臣更”自由竞争商铺的史实,而且“隶臣哀”和“隶臣毋智”还从事缉捕和治安巡视工作。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秦部分“隶臣”拥有财产支配权,秦身份自由之“隶臣妾”的经济收入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部分为“从事公”而获得的报酬;另一部分为从事生产或经营而获得的收入。因此,秦“隶臣妾”全部为刑徒之学说不能够成立。只有当“隶臣妾”由于触犯刑律而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成为罪犯时,才能称之为“刑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