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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工作有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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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刑事和解这一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与协调,帮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摆脱甚或困境,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实践证明,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具有积极的意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对策与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论和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标是使被害人、加害人的社会关系得以复原,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1]刑事和解制度因其对当事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功能,而被赋予了特殊的司法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法律价值

刑事和解是一项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司法制度。97刑法颁布之后,规则之治、程序正义就被提到了较高的认识维度,国家试图通过“有法必依”的法治理念、看得见的程序来转变民众对实体真实的过度追求,试图以规则之治、透明程序来减少正常诉讼外不必要的额外纠纷解决成本。[2]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和解强调的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恢复,同样也是对犯罪人教育和宽容。刑事和解中的犯罪分子因为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有机会不再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得以从轻处罚。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也最大限度的避免了犯罪分子因被监禁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避免了犯罪分子因入狱而家庭破裂的隐忧;避免了犯罪分子经长期监禁后被释放对社会的疏远感和不适应感。犯罪分子被释放后如果不能及时融入社会,将是社会上的极大不稳定因素,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不利。许多的重大恶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旧业再次犯罪的结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有利于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制度,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3]

二、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主体,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其职责本身更加强调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和民众的权利不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再加上当前我国正处在加快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甚至某类刑事犯罪猖獗的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遏制犯罪高发态势的从严政策不可须臾或缺。因此检察机关与法院的中立地位有着本质的不同,检察机关与犯罪分子有着天生的对立关系。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并扮演中立的主持者,是否能够真正做到都嫌疑人和被害人一视同仁而不偏袒一方,让参与和解的当事方,尤其是嫌疑人一方无法完全信任。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阶段不明确

就一般公诉案件而言,如果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按每检察机关至少两个部门参与到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一个是审查逮捕阶段,一个是审查阶段。在这两个阶段,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各有利弊。

在审查逮捕阶段,当事人双方刚刚近入刑事诉讼时间不长,选择刑事和解比刑事诉讼更节约时间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更容易获得赔偿,因此在轻微犯罪,特别是在因普通矛盾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乐于选择刑事和解方式来修复关系,解决问题。但是,审查逮捕阶段受到办案期限的制约,尤其是对于已经被拘留的嫌疑人而言,处分双方已经就和解达成了统一意向,否则在短短的7天之内,很难完成和解工作。除此之外,由于按将该进入侦查阶段不久,很多证据都还不够完善并存在发生变动的可能,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进行和解容易出现证据风险。

在审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当时案件已经结束侦查,证据相对固定,办案期限也较长,这些都为和解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案件即将进入审判阶段时,当事人双方如果具有和解意向但仍未达成和解,和有可能是双方的和解条件相差过大,和解难度加大。

(三)检察机关与其它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信息沟通不畅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278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说明公检法参与刑事和解的工作是相对独立的,如果没有相互之间的配合,很容易造成重复和解、和解协议不断变更或难以落到实处,以及和解对于诉讼无视之影响等不良后果。再加上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及机制上的束缚,现阶段撤案率及不诉率的高低等因素仍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导致任何一个机关在作出撤案或不决定时无不受到其他机关的巨大压力。如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的方式可能是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相对不或是法院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除了相对不由自己决定外,其他两种方式均需要取得公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如果公检法三家之间对于案件缺少有效沟通,刑事和解的结果的不确定性将增长,不但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久而久之,还会使民众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失去信心。

三、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

在社会的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者也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促进者,应当不断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就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从犯罪的追诉者、审判者演化成矛盾的协调者,积极化解社会冲突与纠纷。

在参与刑事和解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仅需要扮演好中立者的角色,更要把握好旁观者的尺度。因为刑事和解最终是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协商而达成的,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也仅限于对和解自愿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在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时,应确立不同于法院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也与法院组织民事调解工作有着本质区别。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更倾向一个中立的旁听者,不会对和解的内容进行直接的干涉,劝说当事人相会妥协退让以达成协议但是中立与旁观并不意味着被动的接受。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工作的作用之一是保证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履行审查义务,防止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社会、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和解内容。

(二)把握参与时机,注重参与效果

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和解工作时,应把握好参与时机。具体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阶段而言,在符合法定情形、证据条件充足嫌疑人真诚悔罪时,检察机关均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在检察机关参与具体的刑事案件时,还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话,加害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后,可以不再启动或中止或减轻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羁押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对嫌疑人的再社会化。

(三)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完善和解程序和配套机制

刑事和建工作不是某一司法机关的工作,而是公检法三家都应参与的社会司法任务。公检法之间只有加强沟通,相互配合,才能不断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使国家司法机关从犯罪的追诉者、审判者的单一角色,向积极化解社会冲突与纠纷的矛盾协调者这一复合角色转化。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和解本身还有赖于其他配套的制度来展开。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三种配套制度[4]。一是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同时扩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会商创造条件。二是扩大检察官酌定不的自由裁量范围。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酌定不决定。三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当加害人不能赔偿或不愿意赔偿时,国家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防止被害人因各方面压力而被迫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确保和解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注释:

[1]徐启明:《论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68页。

[2]樊华中:《刑事和解司法适用的四大矛盾》,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9月第三期,第25页。

[3]梁琳璞:《从和谐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6期,第29页。

[4]王学成 张和林:《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63-67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版。

[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4]周光权:《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5]陈珍建 雷红英 郑 婧:《刑事和解的价值评析及司法适用中应当规范完善的几个问题―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为视角》,载《法治论坛》第27辑。

[6]杨凤宁,龚卫清:《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的实践与探索》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4卷,2012年3月第2期。

[7]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