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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加强旅行社税收的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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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民生活的提高,旅游已成为大部分人生活的一部分,各旅游城市随着旅游人数的逐年增多,交通、住宿、餐饮、商业(购物)、娱乐等行业迅速发展,这类行业实现的税收也逐年提高。旅行社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旅行社本身的税收贡献并不高。笔者为此在桂林市进行了抽样调查,现就如何加强旅行社行业税收征管谈谈看法。

一、旅行社财务存在的问题及客观原因

(一)旅行社普遍难以实行查帐征收

抽样调查发现,旅行社虽设置了会计账,但不能提供完整纳税资料,其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全,票据使用混乱,整个财务管理都不符合税务机关关于建帐的要求,难以查帐征收。表现为:

1.购物、景点、水运中心、购机车票、用餐、住宿等给旅行社的返利未全额计算收入,代办服务佣金或折让基本上不记帐。

2.为旅游团体购买的飞机票、车票等返程交通票据在进入成本时未能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而是以自制结算单直接进入成本。对这部分费用,旅行社用白条、大量收款收据或者以前年度票据入账,或者在冲抵“应付账款——返程票”时,以综合服务费、会务费、考察费、佣金、团体让利等项目大量开具非旅游业项目的收入发票。

3.支付的一些旅游费使用行政收款收据。

4.个别旅行社实行经济承包制,但人为地将各承包部门上交的经济指标做成主营业务的利润,企业的账面利润与实际经营情况完全不符;账目混乱,科目设置“应收账款”为一级科目,二级科目为部门承包人,该二级科目成了部门收入、成本费用的流水账。

5.个别旅行社将一些单位的活动费及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甚至多列支职工工资。

6.个别旅行社在计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时,部分需代旅游者支付的费用未支付、未取得有效发票前就在税前先行扣除。

(二)旅行社财务管理上存在问题的客观原因分析

1.抽样调查的旅行社的财务状况仅是桂林旅行社行业财务状况的一个缩影,也可说是全国旅行社行业的缩影。就桂林而言,桂林的旅行社都是本地接团社。各旅行社接二手旅行团的业务量占其总业务量90%以上,接二手团的旅游收入为一手旅行社转来的团费(团费的构成有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景点费等)。旅行社相互间结算方式特殊,其营业收入有一部份是凭发票来确定,有相当一部份不是凭发票而是依据银行转帐凭据和接团协议(合同)来确定,导致旅行社在财务处理上,支付费用都采用自制结算凭证方式列支入账,在自制结算凭证中分项目列支旅客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景点费等。自制结算凭证附有除交通费用以外的其它各项费用的发票,车、船、飞机票等交通费因票据随客人同行,旅行社在列支交通费时没有入账凭证,由此也导致了旅行社用白条、收款收据入账,或以综合服务费、会务费、考察费、佣金、团体让利等项目大量开具非旅游业项目的收入发票入账。

2.旅行社行业使用自制的结算凭证作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的费用扣除依据,其做法由来已久。该结算凭证在税务机关的多年税收征管工作中不是合法凭据,但在全国旅行社行业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并在行业内得到认可。

二、旅行社税收管理现状

(一)税法对旅行社征税实行特殊规定制约了旅行社营业税的入库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旅行社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有别于国家关于一般行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基本规定。它不以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为计税营业额,而是允许旅行社从开展旅游业务收费收入中减去一定费用,以其余额为旅行社计税营业额。目前旅游市场竞争激烈,中小规模旅行社以低团费、零团费甚至负团费争夺旅游市场已是不争的事实,往往靠另外增加景点及进店购物获取回扣来加以补偿,由此出现旅游火爆、相关行业税收大增、旅行社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极小甚至为零的现象,直接导致营业税及相关的税种税收贡献不高。据调查,*年桂林市旅行社行业实现营业税453.39万元。依此倒算出*年桂林旅行社行业全年计税营业额为9067.80万元(453.39万元÷5%)。假如按调查的旅行社收费收入费用扣除比例92%倒算,*年桂林旅行社全年收费收入已高达11.33亿元[9067.80万元÷(1-92%)]。453.39万元的旅行社营业税与11.33亿元旅行社收费收入相比,很明显,国家税法对旅行社征税的规定决定了旅行社本身为国家贡献的营业税税收不会高。

(二)税务机关对旅行社税收征管面临困难

1.计算营业税面临困难:抽样调查反映出旅行社在成本中列支费用的凭证不合法,就交通费用凭证问题,笔者曾与桂林市两江机场票务中心进行过抽单核对,但机场票务中心没有健全完整的票务结算资料,无法提供有效资料证明旅行社购买机票的数量和金额,因此对旅行社列支的机票费用是否真实准确无法核实。如果税务机关因为旅行社财务管理上存在着前面所列财务问题,在确定旅行社计税营业额时不允许旅行社从旅游业务全部收费收入中减去实际发生的费用,这既不符合税法规定也不符合旅行社的实际情况。但如果允许旅行社从旅游业务全部收费收入中减去一定费用,减去的费用如何确定?比例是多少?国家有关税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上面临一定困难。

2.计算企业所得税面临困难: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薄、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不符合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查反映出旅行社财务管理都不符合税务机关关于建帐的要求,其财务状况均属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如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旅行社企业所得税,确定应税所得率的比率是核定征收旅行社企业所得税的首要工作。而旅行社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基本一致,其应税所得率的确定不能脱离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减除费用比例,两者相互依存。但是旅行社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减除费用比例国家对此没有做统一规定。

三、加强旅行社行业税收征管的对策

为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征税,在目前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旅行社行业税收管理:

(一)对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应税所得以及能够合理归集扣除项目的旅行社,实行查帐征收方式依法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对这类旅行社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1.旅行社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门票及其他代付费用等款项发生在境内的,以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唯一合法原始凭证,旅行社不得以自制票据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凭证。

2.旅行社代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以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如果所支付的长途汽车费、火车费、船费等票据,因旅游者带走不能取得原始凭证的,由旅行社在税务机关制定的《旅游团结算明细单》后附合法有效票据的复印件以及能够证明其支出实际发生的其它有关资料(组团合同、行程、人员名单、代收票款的支付凭证等),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可作为该扣除项目原始凭证。

3.旅行社支付费用给境外旅游企业的,其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外方公司(组织)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4.旅行社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扣除费用,如因结算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正式发票,暂不予扣除。待取得正式发票后,在发票入账的当月予以补扣。

5.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食、宿、行及公园景点等相关服务的企业结算往来业务时,必须索取合法有效票据作为扣除项目凭据。

6.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购物的各商场、卖场在向旅行社支付佣金时,旅行社需开具发票作为营业收入的凭据。

7.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使用地方税务关监制的服务业发票进行结算,对财务核算不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发票,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按规定征税。

(二)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并保存完整、准确的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凭据,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查帐征收的旅行社,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行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1.旅行社计税营业额的扣除费用采用“在从事旅游业务全部收费中核定一定比例”的办法予以扣除,不再凭企业提供的票据和自制结算凭证扣除相关费用。

2.对旅行社计税营业额的费用扣除比例执行88%。尽管有关资料显示,年旅行社的计税营业额费用扣除比例在90%以上,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比例不合法也过高,88%才是恰当的。理由: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对符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六种情形之一的企业,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服务业”应税所得率为10%—25%。意味着属于服务业的旅行社的整个成本费用扣除比例不应高于90%。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旅行社扣除的食、宿、行、门票费用仅仅是旅行社成本费用构成的一部份,因此在确定计税营业额费用扣除比例时,扣除比例也不能高于90%。二是前面提到过的“目前旅游市场竞争激烈,中小规模旅行社以低团费、零团费甚至负团费争夺旅游市场,靠另外增加景点及进店购物获取回扣来加以补偿”,由此出现了不公平竞争局面,致使旅游企业毛利率逐年下降,如欧美团毛利率由原来的80元/人以上降到现在40—60元/人,内宾团由原来的20元/人降到现在5—8元/人。因此实行88%的计税营业额费用扣除比例是恰当的、合法的。

3.在目前国家对旅行社没有统一而有效管理办法情况下,为将旅行社纳入税收规范管理,促进社会稳定和该行业发展,公平税负,增加财政收入,对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旅行社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其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为纳税年度内收入总额的10%,即从低实行10%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