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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歧视原则。GATT(1994)法律框架是由若干规则和一些规则的例外所构成。其中非歧视原则是GATT(1994)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转基因产品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GATT(1994)的非歧视原则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根据GATT(1994)第1条和第3条,最惠国原则要求,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任何产品的利益和好处必须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某一缔约国应该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根据上述原则,各WTO缔约国对外国的产品不能存在不统一的贸易措施,也不能对相同的产品进行歧视。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不会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转基因产品进行差别待遇。但对于“同类产品”的界定,情况却相当复杂,这涉及到对“基本等同”原则的解释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主张转基因产品与一般传统产品是一致的——只要不产生明显的危害物质,就是基本等同,而不论该产品中是否存在转基因成分;欧盟则以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为标志,只有不存在转基因成分,才是“基本等同”产品。
WTO最终会接受那种解释,将直接影响到各国在转基因产品上的义务。如果WTO认为转基因和非转基因产品没有本质区别,因而是同一种产品,那么各国就不能强制要求对转基因产品加注任何标签。因为,贴上标签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受到消费者的区别对待,从而构成对“同类”产品的歧视。
如果WTO接受了欧盟的观点,那么强制性标签要求就不会构成任何歧视,消费者享有了充分的知情权,而贸易量完全有市场偏好决定。由于对食品非常敏感的欧盟是美国农产品的主要出口地,而加贴标签将会影响到产品的出口,不可避免,美国和欧盟将会在“基本等同”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上继续争论下去。
2.GATT(1994)第20条a款:出于非健康原因的进口限制。在现有的WTO框架下,一些国家可能援引GATT(1994)第20条a款对转基因产品进行贸易限制。根据该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采用贸易壁垒,以便防止由于进口而引起的公共道德问题。转基因问题已经引起了一些伦理、道德和宗教方面的争议,有些国家可能利用这一条款限制转基因产品的贸易。但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如何判决可能出现的争端,还是个未知数。
3.PPM标准与转基因产品的贸易前景。PPM标准指的是加工和生产标准。在转基因产品的贸易上,有的国家可能会以转基因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物界产生了不良影响而对转基因产品贸易进行限制。这个理由有其合理性,因为随着人类活动的加强,地球已经变得很小,各国的活动必然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
但是,WTO协议本身似乎不支持这种观点。首先,从其基本原则出发,WTO是一个贸易性组织,它的宗旨是促进自由贸易。它管理的对象是产品本身,不是生产过程。只要生产过程没有影响到产品本身,如产品的营养成分、产品本身的安全等,进口国就不能行使“治外法权”限制该产品的进口。这样,又回到“科学依据”原则上,即进口国必须能够证明产品会对本国的环境造成损害,而不是证明在生产过程中曾产生过损害。
二、SPS对转基因产品贸易的约束
《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各国采取的SPS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消极影响,防止以保护主义名义滥用SPS措施。按照SPS的宗旨,缔约各方“为保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目的,有权在必要时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但要符合三条原则:
1.科学证据原则。SPS规定,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第2条);各成员所采取的SPS措施应以科学原理为依据,而且这样的科学依据标准应该不断的进步;各成员国采取的SPS措施可以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但这些SPS措施必须以科学为依据(第3条)。
一国可以实施比国际标准高的标准,条件是能有适当的科学证据证明这些标准是合理的。换句话说,虽然SPS协定明确允许WTO成员建立自己的食品安全、动植物健康标准,但它要求该措施是建立在科学风险评估基础上。但是,基因技术的现状是短期内还无法就该技术的长期影响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无法做出符合要求的风险评估报告。以美国与欧盟之间激素牛肉案为例,美国引用SPS协定,提出欧盟对激素饲料饲养的牲畜的肉及肉类制品实施的进口禁令与欧盟的WTO义务相冲突,根据就是欧盟不能出具该肉类制品对健康具有威胁的科学风险评估证据。
2.风险评估和适度保护原则。SPS允许各国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可承受危险程度,制定本国的标准和规则,同时还需考虑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第5.1条)。在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加工和生产方法、相关生态和环境条件因素等(第5.2条)。
3.国际协调原则。从本质上,SPS的目标是通过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国际标准,从而达到协调各成员国之间SPS措施的目的。SPS要求各国采取的SPS措施应该依据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第3.1条),并应尽可能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及附属机构,以促进在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方面的协调。
如果成员国采取的措施高于现行国际标准,那么该国必须承担证明该措施合理性的责任。即它必须能够证明该措施有“科学证据”。同时,即使成员国能够证明他们所实施的措施是以科学证据为基础的,还必须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也就是说,现有的SPS协议框架下,欧盟的谨慎原则是不成立的,而与美国的要求基本一致。
三、TBT对转基因产品贸易的约束
技术贸易壁垒(TBT)是指一些国家或组织为维护国家基本安全、维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等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认证等技术性措施。这些措施对其他国家商品的进口构成了壁垒。根据TBT协议规定,成员国在实施上述强制性产品标准时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基于TBT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贸易造成影响,因此各成员国在采取TBT措施时要遵循下列原则:
1.尽量采用国际标准。TBT敦促各国政府朝使用国际标准方向努力。TBT第2.4条责成成员国使用现存的国际标准,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的无效或不适当。合法目的包括“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2.合理的TBT措施成本。TBT规定,产品标签的成本一般应与制定该产品标签的目的相符,即产品标签的成本不应过分加重生产者的负担和影响消费者从标签上获得的利益。各国对标签、包装都有详细的规范,这些规范有些是必需的,但也有些国家认为这些TBT措施大大增加了出口商的成本,有些特殊的要求难以做到。此外,食品转基因成分检测等待结果的过程漫长,费用过高,一般出口商难以承受。由于各国检验标准、方式不统一以及工作效率低、甚至是人为的破坏、阻挠都可能会造成贸易技术壁垒。
3.产品标识管理体制。WTO成员国之间已有有关转基因产品标识问题的争论。1998年,欧盟向TBT委员会提出了实施转基因产品强制标识制度。其理由是含有基因改变的DNA或蛋白质的食品和食品成分与传统同类产品不同,因此,必须标识,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美国认为欧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转基因产品与传统方法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实质等同性,如果本质特征没有什么变化,那么就不应该仅仅依据生产方法而对产品贴加标签。美国等转基因产品出口国认为,利用转基因技术开发的食品和食品成分在成分、质量、安全方面与利用其他育种方法生产的产品在本质上没有不同。
转基因标识管理体制要符合TBT的精神,尽量采用国际标准。但是,根据目前在WTO框架下多边协商的进展来看,TBT在其后续管理过程中是否能够解决转基因产品标识问题,仍然有待观察。
在转基因产品的贸易问题上,可能适用TBT协议,也可能适用SPS协议。其区别在于争端的起因是否是基于人类健康的考虑。如果在食品问题上,出于人体健康问题而限制添加剂的使用,则属于SPS协议的管辖范围。如果采取的措施是出于保持食品成分的完整性,则适用TBT协议。其管理范围的划分之所以重要,是因为SPS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标准更高一些:SPS协议要求SPS措施要以科学为根据,而TBT协议仅仅要求缔约国采取的TBT措施符合协议目的并且是依照有关国际标准制定的既可。
四、TRIPs对转基因产品贸易的约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一项管理知识产权的重要国际立法体系。其宗旨是确保WTO成员所有参与国际贸易的产品有最低限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社会,转基因活生物体及其产品已经是多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主题,如专利权、植物品种权和商业秘密等。
根据TRIPs协议规定:一切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是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第27.1条)。但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德,成员国可以排除某些发明于专利保护之外(第27.2条)。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的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但要求成员国给植物品种以专利或其它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加以保护(第27.3b条)。
TRIPs协议没有特别提到基因或基因技术专利权问题,成员国似乎可以对此加以如下解释:某一经过基因工程修饰过的基因可能是新的、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显然,该基因符合TRIPs协议中有关发明的条件,可以作为一项发明赋予专利权,受TRIPs协议保护。虽然TRIPs协议中排除专利保护条款包括“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但基因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物体,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基因和生命形式有关就拒绝对其进行专利保护。或许可以借助用公共秩序和公德条款来拒绝对基因予以专利保护。但很难说这是否符合TRIPs规定,比如某一基因,可以使大米富含丰富的维他命,但是如果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该基因或是该种大米对人类健康或者环境具有损害,那么就不能以此为依据拒绝授予其专利权。如何在WTO框架内对转基因产品及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将是WTO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同时,TRIPs协议在其导言里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目前,全球贸易制度都承认在一定的标准下,转基因产品可以被私人拥有。这一贸易制度的实施引发了一系列的道德、经济问题。
在研究领域,转基因技术基础领域的研究人员发现,他们需要使用的技术往往掌握在私人手中,它们之间的技术信息交流需要通过许可证。这是公共研究机构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他们如果要获得那些私人技术的使用权,就不得不进行讨价还价。更重要的是,未来基因技术发展的决定权在市场而不在公共机构手中。
根据TRIPs协议,获得专利权的转基因微生物、转基因植物、基因或生产工艺至少可以获得20年垄断权。这正是农民所担心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以后才可以在自己的农田里种植转基因作物种子,而且在下一个年度如果还要种植该转基因作物的话,需要重新购买种子。
当前,有关转基因活生物体及产品和生产技术大多由发达国家的私人掌握。所以,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TRIPs协议内容主要适合那些以粮食出口为特征的国家,并不适合所有国家,发展中国家希望采取更加灵活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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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转基因产品贸易的各环节上,有两个方面涉及到WTO协定。一是GATT(1994)、TBT协议和SPS协议,主要涉及转基因产品进口的限制措施;二是TRIPs协议,主要涉及转基因技术及含有转基因技术成分的产品的专利保护。
[关键词]转基因产品贸易措施W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