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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 高等院校的义务 行政关系 混合关系
[论文摘要]高校学生在被管理过程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学生的权利往往被高校管理者所忽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质言之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学校管理学生这一特别管理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以下说法:(一)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区别对待。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法国的行政法认为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和大专院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属于国立公益机构,他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如果是私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双方的契约。德国行政法传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公立学校行为依据行政法可诉或不可诉的代表理论有宪法论和特别权力关系说;对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契约论的观点为代表。 (二)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1970年以后,日本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加以区别并不合理,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上述的公法与私法之争,其实质在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公法关系、通过相对比较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管理权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私法关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础加以适度限制,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学校和学生各自在该享有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许多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描述和解释教育领域各个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一)二者是授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们的行政关系。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特征据此断定高校是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的招生、学历的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中也说明学生与学校是行政关系。(二)二者是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学校一民学生、教职工的关系之问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三)二者是行政合同关系。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完成某项管理事项而达成的契约关系。其理由是:l、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法律规,高校与学生并不是平等主体,况且学生在高校受教育也不是什么民事权利义务。用一般合同关系来归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妥的。2、高校的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专属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即使是民办高校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也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确认或备案。3、高校行为处分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学生)的意见。(四)二者是混合的关系。即,既包括行政关系又包含着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缴学费的事实,使高等教育中传统的资金、知识和其他资源的施予——接受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还是施予者,因为他(她)缴纳了特定数额的学费,缴费事实使学生与高校之间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又多了一层新关系——民事契约关系,学生是知识教育这一公共产品的消费者,高校则为此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混合关系的先进性在于:1、把高校与学生从传统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解脱出来,还教育与受教育关系的本来面目,况且随着我国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壮大,如再单纯地适用行政关系来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也不适应我国的国情。2、在某些方面确认行政关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让高校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利。3、除法律确定为行政关系之外其他关系应是生产者与消费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学生不再是高等管理的附属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接受服务的主体。
二、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第54、55、56、57条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择权。即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和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其主要包括:
1、专业的选择权。这包括转专业和转学的权利。因为现阶段高校不负有包分配的义务,学生就业是就业市场决定,学生不能因为一次填报专业志愿而固定大学期间一个人的必修专业或在一个高校就学。高校学生根据自己的专长或兴趣爱好,有权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或学校,学校不能因为招生计划不可变更为由而禁之,否则,就不符合消费者的选择权要求。
2、自由选择就餐点、购物和住宿、娱乐等的权利。高校往往是一个封闭的社区,在校内的学生就餐点、购物、住宿等经营上形成自然性垄断,学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指定消费而无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某大学后勤部门借口统一内务,为每位新生采购生活用品费为300多元,连牙膏、洗衣粉之类的用品都为学生备齐,加上其他生活用品以及电影费,收取每位学生500元,仅此一项学校共可多创造五六万元的“利润”。2004年6月教育部颁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禁止高校生在外租住房的行为,其本意的为了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良好的初衷,却无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的基本人身自由。
(二)知情权。即学生享有知悉接受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主要包括:l、收费知情权。虽然学费是按价格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但许多高校要加收收班费、上机费和书本材料费,强制学生保险等,甚至不开正规发票,常常让新生及其家长捉襟见肘。2、课程设计、变更与教师安排知情权。在市场条件下,高校不断扩招,高校教师培养跟不上学生的扩招,许多高校课程计划形同虚设,因教员增减而增删课程屡见不鲜,常导致教师缺席而无法开课或教师任意调停课,让学生无所适从而损害学生权益。3、结果知情权。许多高校由于没有升学压力,对于各专业课程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专业课的教师只在期终考试一次,而且很少公布考卷答案,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学生对掌握知识程度的知情权。
(三)人身与财产安全权。学生在校学习其问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l、人身健康权、安全权。近年高校学生在校遇害时有发生,如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事件。高校在人身安全保障、和食堂卫生方面往往有疏漏,为此,学生有权要求高校提供的住宿和饮食卫生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2、财产安全权。高校负有保护学生财产不受侵犯的责任。然而,在学生上课期间财产被盗,高校并不承担看管不利的赔偿责任,高校保卫部门的职责权是协助调查取证,却无困管理不善须赔偿的责任。有些高校甚至为了学校的形象不让财产失窃的学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学生财产失窃案不了了之;有些高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样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这都是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
(四)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其主要包括:l、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学生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学费,那么,他(她)就有权利要求高校提供起码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和劳务等方面的服务。如教学质量是否达到了应该具有的水平?教学必需的设施是否齐全?各职能部门的服务是否物有所值?在教学上主要有以下情形影响了学生的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1)教学内容陈旧是教师上课不认真,让学生感到白费钱,这实际是以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缺斤短两”现象;(2)学生多教师少忙于应付,教学质量下降,要求降低;(3)名师难见,更不用说给学生上课,高校名师只给研究上课,普通本科生在校四年只闻其名不见其人;(4)各学校不断升级,由中专升为职业技术学院,再升为本科院校,常因师资的短缺,而导致学生不能获得与专业相称的知识。2、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的权利。学生修完所业达标既可获得毕业证,高校不得随意加重负但。例如,将本科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水平挂钩;对在校期间受记过处分的学生限制其毕业分配方向等,这些规定与1990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比,明显是从重从严,侵犯学生的相应权利。3、获得公平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然而在多数高校中,学生干部与普通学生在获得公正评价方面往往存在不平等现象。
(五)人身自由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其人格尊严尊重和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经常会组织卫生评比宿舍检查等活动,特别是对学生的内务卫生的检查,就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生活习惯及个人隐私权;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有的学校在校园阴暗处和教室上设置摄像头将不文明行为公之于众,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生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某大学研究生籍管理实施细则》第32条之规定研究生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未经批准,擅自结婚者……。这一款与我国《婚姻法》第5条“结婚自由,第三人不得非法干涉”相冲突,虽然此款以教育部1981年的《高校在校学生结婚管理规定》作为细则的依据,但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此部门规章违反《婚姻法》应视为无效,教育部和该校侵犯了学生的结婚自由。《高等教育法》对高校定位有明确的规定,高校主要管理权限在于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力,同时学生享有人身权及隐私权,在管理过程中这两者之间会出现高校权力侵入学生的人身权及隐私权情形,比如禁止男生进入女生宿舍,在此,我们不妨遵守这样的法理——法律赋予自然人的私权必然优先于公权,尊重学生的私人权利。
(六)救济权。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或权利受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它主要包括:1、困难救济,即生活困难的学生有权利获得补助、贷款、减免学费、奖学金等物质上的救济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2、受处分时的权利救济。此种救济权利目的在于保证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纠正,实现受损的权益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1)行政救济;(2)司法救济。对前者而言,主要是申诉权。1990年原因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分学生的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就后者而论,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权。比较两种救济方法,诉讼救济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无疑应成为比行政救济实质上是无权益的,将以受教育权为内容之一社会权利置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之下,无疑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高等院校的义务
高校是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名义乃至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予的。”因此,高校除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高校还须承担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
(一)依法制定规章的义务。高校作为从事教学、研究的单位,传统观念使高校拥有比政府或国家机关更多的自限,而且经常被人所忽视。其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方面必须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学生正当的利益。国家教委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其第12条规定:“凡接受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被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条种情形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但不少高校在其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上规定,考试作弊一律予以开除学籍,明显加重该行为的处罚力度,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如果学校制定的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标准更加严格,实际上是作出了对学生‘不利’的规定,增加了学生的义务,限制了学生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高校可遵遁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细化的规则,但此规则不得对抗或超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我国《立法法》的要求。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义务。信赖利益保护源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以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推论而确立,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借鉴与继受。德国法家耶林主张:“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而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与之相类似的原则是禁止翻供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一旦做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得任意改变,以减轻相对人由此带来的不公平。因此,作为授权的事业单位的高校不宜任意改变规章制度,确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撤销原来的规章制度时,必须预先通知,要给予学生适应新规章制度的期限,必须规定的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学生权益受到损害高校必须采取被救措施予以补救。高校在教学改革或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制度改革时应选择不侵犯或最少侵犯学生权利的方式进行。如有的高校取消补制度改革为重修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信息公开义务。高校制定的涉及学生权益的制度或措施,必须公开方可实施。高校在制定以上制度或措施的过程应向学生咨询、征求合理化建议、甚至让学生参与,这样制定的校规不仅有利于高校自治,也增强了措施的可执行性、可接受性;在依据处分学生时,高校作出的处分过程应向学生本人公开、处分意见与受处分学生见面;在综合素质测评或评先评优中,其过程、标准以及结果须公示;学生干部的任用、选拔条件、过程与结果须公开;毕业生接收单位、条件、人员名单须公开。
(四)侵权赔偿义务。侵权须赔偿是现代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不管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要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就必须履行侵权要赔偿的义务。虽然高校属于公益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亦不能例外。但基于高校是公益机构,存在着高校因经费不足而使学生得不到赔偿的可能,困此,建议国家或社会设立赔偿基金或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来说保障当学校侵害学生权利时,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程序性义务。目前,从我国大学生状告高校侵诉讼案来看,纠纷绝大部分是因为对行政处分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度疵所引起的。这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不衔接,发生一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分时,应包括通知、送达、听取申辨、告知权利、申诉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举行公开听证处罚建议的程序,作出行政处分的程序,具体实施处分的程序等一系列程序。而其中每一项程序又有许多具体要求,尤其是作出处分决定程序,包括作出决定人与调查人员分离,与被处分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回避、对作出处分决定的证据查以及说明理由等环节。而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或环节,就有可能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因此,高校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制定叔叔及学生权利处理的正当程序并严格执行,在对学生处分时确保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