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人证”新论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人证”新论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刑事诉讼证据只能是存储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包括物证、人证;而所谓的证言则不能称为人证;人证也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质上与证人相同,但由于法定程序及法律理念等原因,人证可分为证人及诉讼当事人。

关键词:证据;人证;证人

尽管对于刑事诉讼证据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坚持认为,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根据只能是存储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直言之,所谓证据,其实也就是储存了案件事实信息的人和物。由此,证据可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这种划分之所以引起争论,其焦点在于“人证”的释义。本文试就相关问题阐述如下。

一、证据存在形式的比较研究

应当说,将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从总体上归结为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和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两大类,这是符合当今世界各国证据立法。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42条将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规定为“(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台;(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证据的存在形式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在诉讼中通常都是以物的证据形式存在的。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通常是以人的证据形式存在的。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也是将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划分为人证与物证两类。德国法中的人证,包括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人之鉴定,系以人之思想内容为证据;物证,则指物证及文书,系以事物之存在、形态、性状为证据”。1日本的刑事证据法也规定,证据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为证据的调查对象的有形物。总的来讲,包括人证和物证……人证里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的任意供述。物证有证据物(对该证据物的调查勘验)和证据文书。”2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虽然一般是物证、书证和口头证言三种,由于书证当然是以物的形式存在,所以这些国家立法中的证据存在形式,实际上也都是物证和人证。在英国,“所有的证据都不外乎以证人证言(testimony)、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三种形式存在,从证据分类的角度讲,这三种证据同时又是根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对证据进行的一种分类。3在美国,诉讼证据则可分为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书面证明(documentary evidence)、言词证据(testimonial evidence)和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四种,这些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品、文书、记录、指纹、照片等。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也采用口头的、书面的和实物的分类方法。3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以人作为诉讼证据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明显的特点:其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中的证人,其外延大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等国,几乎所有的人证都是以证人的形式存在。其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关于人证的规定,着重规范的是人,包括证据主体资格、主体行为及其程序等。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重点则在于对人的言辞的规范,

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

笔者认为,人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是因为案件事实信息能够为人的大脑所接受、存储和输出。人既然能够接受、存储和输出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信息,当然就能够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而成为诉讼证据。

由此可见,人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并不是人这一生物体本身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而是由于人的大脑储存了有关的案件事实信息,并能予以输出。正是如此,关于人的证据存在形式,有的国家的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并不称之为人证,而称其为言辞证据或者口头证据。

那么,如何理解人作为证据的具体存在形式呢?我国《刑诉法》 将刑事诉讼中人的证据形式规定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三类。笔者认为,从存储案件事实信息的方式看,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与证人并无一致。他们都是通过自己的感官,接受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信息,并通过自己的大脑将其储存下来,最终也通过自己的言辞将自己大脑中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表述出来,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也应当看到,作为人的证据形式的被害人,往往也会在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夸大甚至虚构“案件事实”。同时,各国法律又往往规定了被害人与普通证人不同的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如,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聘请律师参加法庭审判的诉讼权利。而这些权利,证人是不具有的。所以其提供案件的事实信息也会具有不同于证人的特点。

由此可见,尽管同样是了解案件事实并且予以陈述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等诉讼当事人和一般的证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区别。其对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当然也应该各不相同。因此,对于刑事诉讼中人的证据形式,似乎也应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不同地位分别予以规定。

三、人证与证人释义

据上所述,笔者以为,刑事诉讼中人证的存在形式,其实只是一种,没有必要将其区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三种。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了同样的主张、建议: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证据形式分类,可以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为一类称为言辞证据,”以便“同时建立直接言词等原则”。4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将此类人证的存在形式统称为言辞证据或者口头证言。因为,如前所述,作为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应当是具有客观实存的物质形式,能够为人们收集并同法庭举示的人或者物。因此,尽管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并不是人证中的人,而是存储在人的大脑中的案件事实信息(这在诉讼中表现为人对案件事实信息的陈述),但是作为诉讼证据,它也就不应当是事实信息,而只能是作为案件事实信息载体的人。既然是人证,就只应表述为证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等。

因此,关于诉讼中人的证据存在形式,笔者以为只有证人和诉讼当事人两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82 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由此,所谓证人,也就仅仅指在刑事案件事实发生及其前后的过程中,以自己的感官从案件事实直接获取到该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将这些信息在大脑中存储并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

作者简介:宁凯,男,生于1986年1月,新疆人,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2009级学生,研究方向为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