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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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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性犯罪,其对于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因此,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样既不利于对行为人的处罚,也不利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精神损害的判决也偶有突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精神损害交通肇事罪经济赔偿

作者简介:邓春平、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犯罪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中很多犯罪行为系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达到了轻伤、重伤甚至于死亡的后果。对于此类伤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给予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类赔偿仅以经济损失为限。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是不予以金钱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会支持被害人及其家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另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尤其是交通肇事罪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偶有突破,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中,精神损害不适用金钱赔偿,尤其是刑事案件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观点认为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即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最好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中侵权责任以财产损失为限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进入现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在侵权法中,逐步突破了传统民法的规定,规定精神损害亦适用财产赔偿。我国法律的发展过程,亦遵循着这样一个发展轨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由无到有、由小到大的过程。

1987年起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否定了几十年来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之一——关于精神损害不适用金钱赔偿的陈旧观点。但其赔偿范围仅限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人格权利,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宜适用。即使是公民或法人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造成经济损失的,也不一定都采用金钱赔偿的办法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