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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的司法保护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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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分为自益权(或称个人性权利)和共益权(或称公司权利)两种,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和诉讼权等等,在以股份制公司为主要企业形态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股东权无疑是一种十分重要、普遍而又年轻的民事权利。随着我国公司法逐渐从宣传立法阶段向深入实施阶段转化,公司立法上的粗疏与操作性之欠缺显露出来,股东权的保护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从股东权的角度看,股东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对股东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即股东的诉讼是提起权,它是现代公司法上公认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基本的诉讼权”。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有两类,一为直接诉讼、一为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基本上属于直接诉讼的范畴,而对于股东的派生诉讼,该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如果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应该说还是有规可循的,本文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为基础,结合公司基本原理和股东权案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就股东权的司法保护的若干方法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

所谓股东的直接诉讼,是与股东的派生诉讼相对而言的,是股东在自己所享有的(而不是公司的或者全体股东或者他人的)个人性权利和利益遭受损害时,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行为。这其中也包括股东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即如果受损害的是某一类的性质的股东,则其中某些股东可以推选一名或几名代表人为维护受损害的全体股东而提讼,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是有规定的,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一种,代表人提讼在于维护自己和他所代表的个人的个人性权利(自益权)和利益。

董事是由股东选举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董事、经理与公司及股东的关系,基本上属于一种委任关系,具体言之,主要包括董事、经理对于公司、股东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存在着相关的规定。所谓注意义务系沿用英美法系的说法,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善管义务,是一种传统的法律义务,即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它要求公司董事和经理从事公司事务时,以一个普遍董事在正常情况下所能够谨慎从事的标准来活动,它偏重于对董事工作之谨慎和后果的考查;忠实义务原来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现代公司法上多将其纳入法律义务的范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它是指董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它偏重于对公司董事、经理主观心理和态度方面的考查,诸如擅自与公司成立交易、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个人信贷提供担保以及违反竞业回避规则等。

如上述,既然董事、经理、监事等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诸种职责,那么一旦其违反上述义务,实施了不法的行为、不公平的行为、有背于公司宗旨、章程的行为、以及滥用权利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就在客观上产生了股东的实体上的诉权,相应地在程序上产生了股东的直接诉讼的提起权。总体上讲,在目前中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从可操作的角度出发,对于侵犯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不适行为,股东除了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处理之外,可依法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以下五种诉讼:

1、停止侵害或不法行为之诉。根据《公司法》第111条,如果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个人可以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一般情况下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不适行为,但并不排除某些不作为方式的情形,比如在股东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要求被无理拒绝甚至不予理睬等情形,这同样是公司董事、经理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不作为方式的不适行为也解释为系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范围内,因而也能形成制止不法行为之诉。总之,这里的“侵害或不法行为”是广义的,不能局限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包括一切违反《公司法》,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作为和不作为。

2、确认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从原理上讲,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它应该能够对董事会的决议行使最后的监督权,如果董事会的某行为或决议有违于公司的宗旨的目的而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或者董事会实施不法行为,有损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等,则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其撤销,但是现代公司法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使得这种原本存在过的制度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早已变为不可能。根据现代公司法,董事会享有对公司一般事务的抽象管理权,对公司业务的执行权,除非法律和公司章程有明文限制,否则股东大会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或者章程上的权限,而将董事会的行为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即便大股东也往往束手无策。在此情况下,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将是公司股东所能采用的最有效措施。

同样,如果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代表大股东利益和意志的股东大会竟然作出了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违反诚实义务,违背公序良俗,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视为无效;无论公司以及公司中的任何一位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

3、赔偿之诉。如上述,根据《公司法》第111条,当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依法提起制止不法行为之诉。虽然该法条交未明确股东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是既然股东有权制止不法行为,那么如果该不法行为已经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时,自然就产生了股东的请求赔偿的实体上的诉权,因而应当是可以提起赔偿之诉的,这是公司法原理的应有之义,南京大学吴建斌教授在解释该条时就认为:“两会决议违法而致股东损失,股东可否请求公司或董事进行损害赔偿,本条也未明确。结合其他条款的规定,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以上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在少数股东保护的场合,赔偿诉讼更有其意义,即如果公司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违反了公司法、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形成对公司和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践踏,则少数股东会面临公司资不抵债甚至破产的危险。此时报,少数股东既可以对公司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就大股东的决议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对大股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他们就自己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可避免因公司无力清偿或破产而置少数股东以讨债无门的境地。

4、返还之诉。即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从事内部人交易、违反善管义务、忠实义务及其他义务而从中获利的话,其所得应当返还公司,多数派股东根据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或滥用权利而形成的无效决议获得的不当得利也应承担返还责任。当然,如果董事、经理侵占股东财产等,也将承但返还责任。从而提返还之诉。

5、诉请解散公司之诉。诉请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它以股东合理期待的落空为判断标准,对于股东之间限于僵局而无法开展有效经营的公司,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而又无效的性况下,请求解散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无论是我国的《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解散,还是公司股东的诉讼权方面的规定,均未明文规定股东可要求解散公司,但是通过对相关资料的研究,笔者认为该种诉讼还是存在可行性的。

我们知道,公司的解散有强制性解散和自动解散之分,即除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外,还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强制解散,“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诉请解散公司之诉就属于强制解散的一种。《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显然这里的“责令关闭”,并没有规定主体,即决定责令公司关闭的是何机关?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并没有向某些人所理解的那样仅限于“行政机关”,那么我们是否可将“人民法院”也概括于其中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强制解散的原理出发,对该条进行解释认为,公司实施违法行政法律法规,或严重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公司解散,或由人民法院根据股东强制公司解散,进行清算,如此解释不但没有违反法条规定,不与法律体系发生矛盾,而且与公司法原理完全符合,并无有妥,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显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并不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因而笔者认为,既然该种诉讼有的规范化、对于保护股东有利无害,不妨在实践中予以肯定,当然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

股东的派生诉讼,是股东的公司性权利或者说共益权被侵害时,股东所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是相对于股东的直接诉讼而言的。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是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从公司法原理角度分析,上述赔偿责任似应当包括:(1)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其善管义务(注意义务),负委任债务之履行责任,赔偿公司、股东所受损失;(2)董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包括从事内部人交易、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而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监事怠于行使监事职责而使公司或股东受到损害的,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监事对公司第三人负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同样责任时,该监事与董事应为连带债务人。(4)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是这种实体上的赔偿责任如何在程序法上不同见得以实现呢?从理论上讲,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讼的首先是公司董事会,对于董事会而言,此种权利是作为管理公司的事件而被授予的。其实从公司法乃至民法的精神看,一切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首先应当是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长。然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公司机关不负责任甚至与侵权人合谋,侵害公司利益,因而对于以公司名义的权利,公司机关怠于行使,最终受损失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对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往往束手无策,实际上公司法理论上是有一种解决办法的,这就是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

派生诉讼,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追究公司机关的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法法定程序对致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的派生诉讼问题,来自于公司的利益受到董事和其他人的不适侵害,本来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讼,但是由于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而由股东的公司名义提讼。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损害得以恢复,董事和其他人的不适行为得以纠正和制止。就股东的派生诉讼而言,原告股东仅具有形式上的诉权,这种诉权属于股东的共益性质,至于实质上的诉权则归于公司,“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是理由为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股东的派生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国外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其实由于股东的派生诉讼对社会团体的成员私人诉讼具有便捷性、经济性。

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实行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是否可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我国已经存在一些与此相似的法律规定可资借鉴,这就是代位权制度。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与股权是不同的,但是从性质上看,“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即股权与债权二者同为民事权利,县从股权的财产角度看,它主要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的标的与股权的财产部分的标的也存在相通之处,比如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公司对董事、经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的标的就具有相通性、从法理上看,商法、经济法上的权利、无非是对传统民事权利的要素的综合与提升罢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对此理论界也有学者持此主张,如日本的松田二郎就认为“股东因股份持有享有利分配请法度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其债权,得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上的公司债权”。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股东权保护和公司规范化运作的需要,应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代位权的扩张解释,准用于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这是笔者主张适用股权派生诉讼的设想之一。

依笔者之见,目前尚有第二种引进股东权派生诉讼的方法,这就是对《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扩张解释。根据该法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显然它规定的是股东的直接诉讼问题,而非股东的派生诉讼或股东的代表诉讼,“我国由于缺乏商事公司的经验,《公司法》未对此(指股东的代表诉讼——笔者注)作出规定,”这是当前的通说,但它并不是定说,更不是法条规定,同样在法学界也有认为该法条包括了代表诉讼的内容:“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即英美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笔者注)对董事会的制约,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勿庸讳言,该法条也确实存在着扩张解释的可能。即使为董事会决议?如果董事会众口一辞表示不予,甚至股东提出请求后在合理期间内不予答复,且不予答复的意思明显属于董事会大部成员的意思,能否视为“董事会决议”?试想,现实中如果董事会怠于行使权利往往是有原因的,要么是董事本身就是侵权人,要么是与侵权人串通或有利害关系比如亲朋好友等,也或者是认识上的问题,但无论如何,董事会敢于公开作出决议放弃对某人或某项权利的情形毕竟是极少的,这是其一;其二,何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两会决议直接侵犯公司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当然包括在内,那么,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主张和满足,对股东的间接损害是否也属于股东的“合法权益”受侵犯?如果此问题能在某种范围内得以肯定的回答,则股东的派生诉讼也将依据该第111条规定而产生。可见,由于《公司法》对“决议”和“合法权益”两概念未作特别限定,可将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也纳入该法条之适用范围,这样做虽可能不符合立法原意,但产工不超出法条的文义,更符合该法条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之规范意旨,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它符合“目的性扩张”这一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具体而言,当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准予股东作为原告,请求判令公司机关或有关人员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主体资格:

1、原告系在诉讼期间持续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但如果明显存在通过滥诉而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或者有证据证明该股东曾经参与、默许过所诉侵害行为的除外。

2、实施侵害行为的公司外的第三人为被告。

3、关于公司的诉讼地位,有人提出应当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这并不符合当前我国通行的被告概念和定义,极易造成混乱,还有人提出“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请求的诉讼参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参加诉讼义务一方,不享有积极地站在某一方以对抗、帮助另一方的权利,既处于中立的地位”。其实在当前法律规定不甚明了,或者说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笔者认为,有三种方式可资运用。(1)不将公司列为当事人,而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说明即可。因为法律文书之所以要列明当事人,主要目的无非是为了确定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或者判决书的既判力范围。但如果公司的机关根本不愿参加诉讼,甚至明示放弃权利,再将其列为当事人毫无意义,关键在于法律文书的主文部分应当将该派生诉讼的内容和胜诉后的利益归属问题以及判决书的效力范围予确定。(2)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虽然其不出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3)既然公司的内部机关发生了变态,实施了与其宗旨不符的行为,怠于主张其正当权利和利益,则可视的股东为其当然的人,将该公司列为原告,将该股东直接列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

(二)事实与理由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之一:

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其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了其应尽的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及其他法定义务,而应当对公司承担一责任。

2、控制股东或大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应尽诚实义务而应对公司承担责任;

3、公司外第三人因不履行债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

4、行政机关对公司负有行政侵权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权利受侵害的事实。

(三)该股东的请求已经过公司内部的法定程序处理而没有效果,包括要求实施侵害行为人本人纠正、要求董事会、监事会等机关依法处理等,此即股东派出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是为了尊重公司对其内部事务的自,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