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日本违宪审查制的发展及启示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日本违宪审查制的发展及启示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日本违宪审查制是典型的美国模式。受日本传统文化及战前欧洲大陆法文化的影响,这一制度在日本的运行体现了独有的特点。由于具有相同文化基础,中国在探讨建立宪法审查制度时,有必要重新审视日本违宪审查的运行经验。

关键词:违宪审查;日本;模式选择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222-02

违宪审查制是实施宪法保障的核心制度。该制度自19世纪初在美国确立以来,逐渐形成了“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战后日本在美国占领下,以新宪法的制定为契机,确立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并在维护三权分立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由于日本传统文化以及近代移植欧洲大陆法等因素的影响,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表现了众多独有的特点。

一、新宪法与违宪审查制的确立

日本违宪审查制是随着新宪法的制定建立起来的。1947年实施的《日本国宪法》彻底否定了战前宪法下的专制制度,体现了“和平、民主、人权”的精神,是美国“压力”与日本战后革新精神结合的产物。

1945年8月15日,日本正式接受《波茨坦公告》,向同盟国投降,此后,以美国为主的“盟军”进驻日本。同年10月,在东京成立以麦克阿瑟为首的联合国军总司令部(简称“盟总”)。“盟总”通过指令、命令、备忘录等形式对日实行间接统治。根据美国的占领政策,为彻底铲除日本军国主义体制,建立和平民主的新日本,必须改革日本的政治制度,废除“明治宪法”,制定一部新宪法。

与此同时,广大日本国民也纷纷要求按照《波茨坦宣言》的精神创建一个民主、非军事化的政治体制,但日本政府对修改宪法一直持消极态度。

为使新宪法符合占领当局的意图,麦克阿瑟决定由“盟总”亲自起草宪法草案。该草案于1946年2月完成,随后交给日本政府,此即“麦克阿瑟草案”。麦克阿瑟草案规定,以国民为原理,放弃战争、解除军备,保障基本人权等,这使顽固坚持“维护国体”的日本政府感到非常狼狈。但经内阁讨论,最终决定接受这一草案,因为对日本政府来说,不论对草案如何不满,在当时的国际形势下,该草案规定的天皇制“是现实可以期望的最大限度的天皇制”,如果不与该草案合作,恐怕会带来全面否定天皇制本身。

在“盟军”和国内进步势力的压力下,日本政府以“麦克阿瑟草案”为基础,制定了“日本宪法修改草案纲要”。由于草案贯彻了自由、民主、和平的原则,因此得到大多数人民的支持。此后,日本政府以“纲要”为基础,起草新宪法草案,经议会审议通过后,于11月3日公布,并定于1947年5月3日开始实施,此即《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在国民原则的指导下,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为保证宪法实施,第81条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这样,源自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在日本国宪法中以第81条的面目正式确立。

二、日本违宪审查行使的特点

在战后6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提起了许多与宪法相关的案件,法院也做出了各种各样的宪法判决。日本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法院行使违宪审查制的状况从多角度进行了讨论,以最高法院的判决为中心,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在日本的行使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最高法院对做出违宪判决比较消极[1]。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经常会对涉及的宪法问题做出自己的评价,但最高法院做出法令违宪的判决,迄今为止仅有8件。在判决理由中,通过严格的宪法解释,判决政治部门决定违宪的有20多件。其间,最高法院接受的涉及宪法的判决数量非常多,其内容也涉及宪法问题的各方面,但最高法院要么以“当事人不适格”或“缺乏诉益”为理由,要么以“政治问题”或“立法裁量”为理由,甚至通过合宪限定解释的方法回避宪法判断,对政治部门的决定尽可能回避宪法审查,并美其名曰“最大限度的尊敬”。

第二,最高法院判决有比较强的“政治性”。即最高法院虽然对做出违宪判决比较消极,但对做出合宪判决比较积极。法院通过判决中的宪法解释发挥了宪法审判的法创造功能和政策制定功能,从而对权力部门的措施采取了积极的追认态度。纵观判例,几乎在所有宪法问题领域都判决政治部门的决定合宪,即使对缺乏“事件性和争讼性”、不符合司法判断的情况,法院也会发表关于宪法问题的详细意见,尽管有些评价常常与判决结果无关,是在“旁论”中做出的,但也表达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第三,许多最高法院的合宪判决在逻辑上不清楚,从总体上说,宪法判例的理论水平不足[2]。在对精神自由审查采取了“合理关联性”的“猿拂事件”、依照“社会观点”将“目的效果标准”要件相对化的“忠魂碑事件”判决中,都可以看出宽松适用违宪审查标准的事例。另外,在以“立法裁量论”作为合宪性根据的“贩卖酒类许可制合宪判决”中,尽管不存在案件的关联性,法院仍援用“立法裁量论”,虽然“立法裁量论”的内容比较空虚,但法院仍轻易地利用它使国家方面获得胜诉,因此,这样的判决存在很大问题。

第四,最高法院缺乏从正面处理宪法问题的态度。在众多判决中,最高法院不是省略对宪法问题的议论,就是回避把判决交由大法庭审理,都是该态度的表现。如对外国人的社会保障,尽管法律上几乎全面取消了国籍要件,但在“盐见诉讼判决”中,法院仍然根据“立法裁量论”判决“旧国民年金法”的国籍条款合宪。还有,对强制在日外国人留手印的制度,判例一贯推行的是合宪论,这种违宪状况最后通过法务省的废除措施才得以解除。如果从判例的立场出发,对外国人的这种处理方式很自然地会被当成立法政策的问题,可以说法院没有看到时代潮流,缺乏对人权保障的敏感反应。

三、日本违宪审查制的启示

日本法制发展史是不断移植外国法的历史。日本移植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虽然在制度运行及其效果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但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和维护政治体制平稳运行方面仍发挥了重大作用。在今天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呼声不断高涨的情况下,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日本经验或许会有一些启示。

首先是模式选择问题。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往往与一国国情有密切关系。近代日本与中国都是在外来压力下被迫进行法律变革的,在日本法律的近代化过程中,为迅速建立一套西方式的法律体系,日本选择了以欧洲大陆法为蓝本的法制建设模式。二战后,在美国占领下,日本政治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美国压力下,日本政府起草了新宪法,不仅废除了天皇大权、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日本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式的附带式违宪审查模式,日本选择美国模式虽然有“被迫”的因素,但也是日本法律移植的必然结果。在战后的发展中,日本最高法院做出的违宪判决比较少,但其发挥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证明美国模式是适合日本的一种模式。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可以移植英美法系的制度,能否更好地发挥作用,关键是引进国的整体环境以及时机。

其次是与违宪审查相关的制度建设。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满足三个基本前提条件,即有一部成文宪法、宪法必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必须确立有限政府原则[3]。但仅仅满足这三项条件并不能保证违宪审查制的良好运行,从战后日本经验可以看出,与违宪审查相关的制度建设也非常重要,特别是法官产生方式和法院运作方式。日本宪法和法院法规定的法官产生方式和法院运作方式实际上不利于违宪审查制的积极行使,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下级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任命的方式以及最高法院作为上告审法院每年被迫受理大量案件的制度设计,严重影响了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功能的发挥。因此,要想充分发挥违宪审查制度应有的作用,必须做好相关的制度建设。

第三,基础法律文化建设。一项制度的运行离不开该社会的法律文化基础,违宪审查制的建设也是如此。这主要包括:(1)法学家与法律实务者对宪法审判的热情及投入的精力。在日本,宪法是统一司法考试的必修科目,但一旦取得律师资格,许多人就不再对其关心了,结果,对律师来说,“宪法就像宗教一样的东西,虽然高贵,但人人敬而远之”[4]。(2)国民对法律及司法的信任程度。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5]。由于日本长期形成的“贱讼意识”,普通国民对一般事务更注重调解,这就淡漠了公民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而日本最高法院对做出违宪判断的消极态度进一步削弱了人们为宪法权利而斗争的决心。

目前,因应全球化的需要,日本国内已着手对司法制度进行大的改革,违宪审查制的活性化是改革目标之一,相信通过改革,日本违宪审查制会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日本违宪审查的经验告诉我们:(1)制度的建立本身是一个重要的前提。不管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如何,它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平衡作用,也为国民提供了一个表达自己意见的平台,从而进一步增强国民参与司法的热情和为权利而斗争的决心。(2)违宪审查制度的成功运行需要坚实的文化基础和完善的制度保障。这些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不管制度建立与否,努力培植违宪审查的文化基础和做好相关制度建设都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是政治家和法学者的任务,更是每一个国民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芦部信喜.讲座:宪法诉讼[M]. 东京:有斐阁,1987:216-217.

[2] 口阳一.宪法理论的50年[M].东京:日本评论社,1996:113.

[3] 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8.

[4] 加藤孔昭.21世纪的宪法构想:宪法改革的论点[M].东京:信山社,2000:152.

[5]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