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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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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主宰着国际海上保险的灵魂。本文浅析了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关于修改《海商法》的一点初步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 定义 效力

一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构成要素

众所周知,投保人必须对保险的标的拥有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先决条件。这是一条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英国法。在那之前,保险业界其实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基本上任何愿意缴付保费的人都可以买到一份保单。这样造成的负面后果是十分恶劣的,居心叵测的人们得以利用保险牟利,不但致使赌博盛行,还导致谋财害命。1746年,英国国王乔治二世颁布法令,在法令里首次规定了在海上保险领域强制实行保险利益制度:"如果不能证明有保险利益存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得为英王陛下或其子民所拥有的船舶投保,也不得为已经装运或将要装运到这些船舶上的货物和商品投保。违反本条规定而购买的保险绝对无效。"于是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一)英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称MIA1906)所确立的。MIA1906第5条第1、2款规定 "依本法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航程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当一个人与特定航程或海上航程中任何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他因为保险标的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而获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蒙受损失或产生责任,此人有保险利益。

(二)学者观点

1、广泛利益关系说

(1)1806 年的Lucena 诉 Craudurd 案中,英国法官Law rence 认为:对船、 货有没有保险利益, 应以 "精神上确定的事" 、"真实的期待" 或 "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 为标准。 ①

(2)美国、 加拿大等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 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 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②

2、严格利益关系说

(1)前案中,英国法官Lord Eldon 认为:保险利益是财产上的权利或者是因为财产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这两种情况下特定事件的发生可能使权利灭失并影响当事人的占有与利用。③

(2)杨良宜先生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某人对于某种东西有法律上承认的权益, 而且这种东西损失了,他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或引起责任。④

(4)汪鹏南教授认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它独立于保险合同而存在。⑤

由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十分广泛,而且同国际海运的特殊复杂情况相互交织 因此很难给保险利益下一个严格的定义。中国保险实务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告诉我们,过于宽泛的观点在实务中是不可取的,过于 "严格" 的观点也确实会限制正常贸易运作,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受到不应有的限制。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保险利益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依附在货物上的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承担的货物风险,这是获得保险保障的基础。尽管被保险人对货物有利益关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规的利益而不应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而获取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或是预期利益,都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客观存在的、能够实现的利益;

(3)保险利益是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险保障,只有能通过货币形式计量的价值,才能获得保险保障。

(4)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目的是转移风险、 对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并不会使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

二、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效力,传统的观点是在著名的Sadlers Co. v. Badcock(9)一案中确定的。我国 《保险法》第 11条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尤其是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实际上,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厉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相比较人身保险和补偿性的财产保险来说,海上保险中应当更注重损失发生时的保险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能体"尽可能地消除对合约自由的限制",并加强人们对海上货运安全的信任。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指的是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与时间效力关系紧密。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没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持有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失效。依据我国 《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方法。文理上应解释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也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只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海上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殊情形适应了国际货物贸易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特点,是国际货物贸易与海上保险相互交融的结果,既为国际货物贸易的实务提供了操作的便利,又使真正的利益关系人转嫁货物风险成为可能。因此,在修改 《海商法》的过程中似乎应进一步贯彻这种便于操作的观念。

三、建议

针对我国对海上保险特别是其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现状,结合前文的论述 在借鉴MIA1906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首先,应该在《海商法》中明确定义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安全无恙或准时到达目的而获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蒙受损失或产生责任。

其次,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投保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获取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试图取得保险利益的任何行为均属无效。已证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人以其没有实际损失为由的抗辩不成立。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海事司法论坛.2000 (4) ,第64页

②这里所指的 "保险利益" 是指任何财产的保险利益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海事司法论坛. 2000 (4) ,第 64 页

④杨良宜. 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第p 40页

⑤汪鹏南.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第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