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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当事人没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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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先生和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后,夫妻俩本来过着不错的生活,但不幸的是,一次突如其来的车祸使得张先生过早离世。面对失去儿子的痛苦,张先生的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心里特别难受,而他们半辈子的积蓄,也早已给了儿子,想到这里,本就和儿媳李女士关系紧张的张先生父母就更难过了。

在进行了一些咨询之后,张先生父母忽然想起了,在儿子和儿媳结婚的时候,并非是儿子和儿媳亲自到民政部门领取的结婚证,而是通过熟人关系领取的。张先生父母认为儿子和儿媳的婚姻缺乏必经的程序,应是无效的,儿媳李女士不应作为儿子的继承人继承儿子的遗产份额。所以,张先生父母想到了去法院诉讼,希望法院能够判决儿子和儿媳的婚姻无效,拿回他们的积蓄。

来一点家法:

在领取结婚证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场,但是双方在婚后实际共同生活,一方或另一方的近亲属是否可以主张婚姻无效呢?

律师分析:

一个合法婚姻的取得需要程序和实际上的双重要件,像双方到场领取结婚证,就是典型的程序要件。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于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

婚姻关系的取得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形式要件并非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随后双方还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就不能认定一方系非自愿结婚。

虽然《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不严,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不少见。

对一方未到场究竟应如何处理,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求双方亲自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即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进行结婚登记。

如果登记结婚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而当事人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就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轻易否定婚姻的效力,否则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Y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由此可见,领结婚证时一方未到场并不能直接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人员身上,加强登记人员的管理,强化登记人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比单纯地宣告婚姻无效来惩罚当事人更为有益。

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本案例中,张先生和李女士本就出于自愿而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出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所以,张先生父母的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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