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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申诉检察制度的域外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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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仅就国外控告申诉制度进行述评,目的是为我国控告申诉检察制度提供借鉴

一、国外刑事控告制度述评

(一)国外刑事控告制度简述

许多国家将举报视为发现和惩治犯罪的利器,在刑事诉讼中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控告举报制度。其中法律对举报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对国家对举报人所承担的义务的相关规定明确具体:一是在控告主体上,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均规定得较为广泛。诉讼发生前称为举报人,诉讼发生后称为证人。英国规定任何人均可直接向治安法院控告犯罪,或直接向警察局告发;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对控告主体的外延规定得较为广泛,犯罪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可以独立提出控告。在亲告罪中,没有人可以提出控告时,检察官可以代为提出控告。同时规定任何人认为有犯罪情况,都可以告发;二是在控告方式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控告或告发,必须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提出,并由其负责对口头控告进行书面记录;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都有资格拘捕罪犯,扭送最近的司法警察官;三是在控告的受理上,各国不尽相同。英国《1964年警察法》规定,凡是从公民的告发中发现了犯罪,或者是根据警察或警方侦探发现了犯罪,就认为具备了开始刑事诉讼的证据,就可以开始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接受告诉和告发,予以处理;第44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有权指挥驻在其管辖内各违警法庭的检察院官员,他可以把告诉自己的违警罪通知各该检察院官员并命令他们。必要时,他也可以要求并开始正式侦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司法警察员在接受控告或者告发后,应立即将文件或有关证物送交检察官。第258条规定,检察官认为案件不属于其所属检察厅的相应裁判所管辖时,必须将文件或证物一并移交管辖该案件的裁判所的相应检察厅的检察官。第260条规定,检察官在对有控告、告发或请求的案件作提起公诉或不提起公诉的处置时,必须迅速将其意思通知控告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在取消公诉或将案件送交其他检察厅的检察官时,情况相同。第261条规定,检察官在对有控告、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不提起公诉的场合,控告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有要求时,必须迅速将不的理由告知控告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四是在举报人保护问题上,各国均规定保护举报人,保护举报权利至上。比较而言,国外有些国家的举报人制度较之我国有一些不同的地方:例如,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证人的惩罚力度就比较强。在这方面,美国的处罚明显严于中国。如美国各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来处理,最高刑可至死刑,而我国最高刑为七年。另外,对举报人的身份保密严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作出回答或者只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新加坡《防止贿赂法》规定:“不得披露举报人的姓名或者住址,或者任何可能导致举报人暴露的事项。……对含有任何关于举报人姓名、特征或者有可能导致举报人暴露的记载,法庭应当将所有这类材料予以隐瞒,必要时予以涂去。”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作了“知情不举”为犯罪的规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廉洁操守指引》规定:“凡知情不举或假装不知情,即使当中并不涉及任何利益提供或收益,亦可被追究纪律责任。如果不检举是为了使某人得益,或为了损害某人利益,则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台湾地区《“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规定:“直属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予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会计、审计人员,因执行职务,对于贪污有据,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国外刑事控告制度简评

世界各国不仅扩大了控告主体范围,严格受理程序,而且都较为重视对举报人的保护,一般实行诉讼全程保护:第一个阶段是对举报人提供举报前的保护,目的是预防,营造良好的举报氛围,让举报人打消顾虑;第二个阶段是对举报人提供举报期间的保护,因涉及举报人的诸多权利和有关国家机关的义务,对举报人来说意义重大;第三个是对举报人进行事后保护,政府对举报人进行必要的帮助,使其在案件结束后工作生活不受影响。同时,在国外,对于公务员的一般渎职行为的惩处非常严厉,对于泄露举报人身份的泄密行为惩处非常很重。国外这种重视举报人权利保护的理念值得我国检察机关借鉴。

二、国外刑事申诉制度述评

(一)国外刑事申诉制度简述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申诉专员制度起源于1809年瑞典宪法规定的“司法申诉专员。(Justitieombudsman,简称Jo)”。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Jo从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人士中选任,以维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使命。Jo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且没有退休年龄上的限制。但每年必须向议会提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审查,不能获得议会信任的Jo得以投票过半数的表决结果被免职。而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都以专编或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进行重新审查处理的程序,具体分为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两大类。其中再审程序是指对确定的裁判发现事实有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即审理的对象是事实上的错误;而监督程序是指发现确定的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即审理的对象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设置了再审程序,对申请再审的主体、理由、程序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以重在保障人权还是同时兼重维护社会安全为标准,分为法国式和德国式两种。法国式的再审程序重在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再审仅限于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德国式的再审程序兼重维护社会安全,再审既可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也可为被告人的不利益而提起,不受被告人利益的限制。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根本就没有监督程序这个名词,多数国家称之为“非常上告”。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认为事实、证据既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并由陪审团判定,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不得再行变更,因此未设置再审程序,但设置了类似监督程序的“人身保护令、禁审令”等诉讼程序之外的补救措施来纠正裁判错误,美国甚至允许被告人提起再审,体现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至上性。

(二)国外刑事申诉制度简评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来看,普遍规定了刑事申诉制度,即对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出的刑事申诉,各国在法律上设立一定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一般来说,国外刑事申诉制度的内容包括刑事申诉的主体、刑事申诉的理由、刑事申诉的期限(时效)、刑事申诉的处理程序等。综合评析:一是刑事申诉主体有所限定。尽管范围不尽相同,但多有所限制,一般限于与刑事判决、裁定具有直接或密切关系的人员。主要有被判刑人及其法定人;被宣告无罪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及其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二是各国对刑事申诉理由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有的国家将所有刑事申诉主体都可以提出刑事申诉的各种理由概况、统一地规定在一起;有的国家则视是否有利于被判刑人而分别规定其刑事申诉理由;有的国家是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和新的情况分别规定刑事申诉理由。尽管形式不一,但一般都包括原判决、裁定或决定存在事实方面的错误、法律方面的错误和司法官员方面的违法行为三方面内容;三是刑事申诉时效原则上不作限制,但对于不利于被判刑人的申诉却有例外限制。从各国法律来看,对申诉期限大致分为刑事申诉不受时间限制、对刑事申诉的期限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完全的规定、刑事申诉的期限按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分别规定;四是处理程序不尽一致。各国都规定了处理刑事申诉的程序,从规定的方式来看,各国对刑事申诉的处理程序主要有以下对所有的刑事申诉都采取统一的处理程序和根据刑事申诉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处理程序两种类型。总体来看,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对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的处理方面的规定也有差异,但对法院的错误判决,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设立了一定的诉讼程序以救济错误的裁判(刑事申诉制度多规定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再审程序中),或有诉讼程序之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调和裁判的“既判力”与真实性之间的冲突。

此课题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13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刑事申诉检察基本理论问题》(GJY2013C16)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天津 大港 300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