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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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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予以分析。当初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快速和便捷。在了解制度背景以及分析主要观点的不足之处之后,采取一个折中的方法应该更合理,即只有当最后善意取得人实际取得了动产,占有改定才适用善意取得。

论文关键词 占有改定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公信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可知,在我国要想通过善意取得获得动产的所有权,其中一个重要要件就是“交付”。对于交付,除现实交付外,《物权法》规定还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是否此三种都适用善意取得呢?一般认为对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此二种交付与现实交付都会使原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这与将物仍由原占有人占有的占有改定的情形明显不同,因而,在物权处分情形下,一般认为可因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发生善意取得,学说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能性。

一、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和占有改定的性质

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经由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动产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时代。在日耳曼时代,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占有与所有权分离,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占有。当占有人将物无权处分出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占有该物的受让人就被认为是物的所有权人,此时占有物的受让人的所有权效力要比原物权所有人的所有权效力大。原因是原权利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最终的结果就是原权利人不能从善意取得人手中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设立此制度,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市场也迅速发展,为了保障交易市场的安全、迅速和快捷,不得不创设出一种保障交易安全而牺牲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说,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建立在物权的公示公信基础上,以保护交易迅速安全为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所设立的重要制度。

占有改定,是指为出让动产所有权时,出让人需要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称为占有改定。《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对占有改定规定了三项条件:动产物权让与、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和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

由此可以读出,占有改定是为了协调动产物权变动要求与动产交易的灵活性的矛盾而存在的。为了使交易快捷又要使动产物权变动保持其转移的标志,从而将占有的观念扩张至间接占有,以实现动产让与人仍然在事实上支配该动产,同时又完成了观念上的交付。

二、国内主流观点

(一)肯定说

首先,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交付的四种方式,而对于善意取得中交付的没有做明确规定。既然法无明确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就不能断定占有改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其次,善意取得即因善意而取得。这样规定,是因为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动产占有这一权利外观而相信出让人是有所有权的,为了保护此第三人,法律选择了保护其权利,使其优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其背后的价值支撑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改定取得所有这是完全符合法律宗旨的。因此就不能因为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排除占有改定的适用。再者,所有权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其所有的动产交于无权出让人继续占有的,对于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他应该是能够预料的。而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他是很难控制其与出让人之间的风险的。如果善意取得不能适用占有改定,这对善意第三人是很不公平的。

(二)否定说

首先,出让人不占有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在出让人不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其对外并不具有表面的公信力。仅凭其与善意第三人的一份合同而约定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这也不能让人信赖其是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善意取得,那么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处分他人的动产,这样会导致交易的混乱。其次,出让人占有不动产。所有权人是基于对出让人的信任将动产交给其占有,当出让人无权处分其动产时,所有权人的信赖利益收到了损害。善意第三人也是基于对出让人占有动产的信任,而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也有可能面临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况。对于二者的权利就该公平对待,不能因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就让其获得所有权。

(三)折衷说

这种观点就是看最后动产是被谁直接占有。也就是说,如果善意受让人最有直接占有了该动产,那么占有改定就适用善意取得。如果最后原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了该动产,那么占有改定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此观点的理由是,占有改定是一种观念交付,缺乏事实的公信力,只有善意受让人实际取得了动产,才能补足这种交付公示性的不足。因为在善意取得人没有实际取得动产时,对于原物,原权利所有权人对实际占有该物的出让人仍然有一个返还请求权。当该返还请求权被主张时,原权利人实际占有该物,善意取得人是没有办法向原物所有权人要求返还的。

(四)共同分担损失说

此观点认为,在上述第3点的情况下,如果所有权人最后实际占有了该动产,那么同样是善意的第三人就有权请求所有权人偿还一定的损失。反之,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所有权,那么同样善意的原所有权人也可以要求偿还一定的损失。

三、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有不少争议。可见,明确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还是有必要的。基于上述理论,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式处理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即只有当最后善意取得人实际取得了动产,那么其才能取得所有权,此时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

给出理由之前,笔者先分析一下国内其他观点的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肯定说。笔者的观点也是在先肯定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去进行区分的。但是对所有状态下的占有改定都适用善意取得的话,这样就脱离了最初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当时,占有就是所有权的体现,没有占有物的话,那么其对物的所有权效力是不强的,对外没有公信力,只有实际占有了该物,才会使所有权状态得到完满。肯定说是解决了所有权的问题,但是不能为了解决问题、使所有问题都界限分明,不能只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基于占有的信赖利益,而让最后占有物的原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这样有失公平。

其次,是否定说。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了占有改定能使所有权转移这一作用,它只是使得所有权缺乏一种公信力。在有权处分中动产能够通过占有改定交付,在无权处分中,为什么不能使所有权转移呢?如果否定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对于动产的所有权人,就必须的亲自占有着该物,以宣示自己的所有权,那么就不能做到物尽其用,这也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律。比如说,我买朋友的一辆车,他想再借用几天。这实际上是占有改定,只不过是朋友暂时占有该车。虽然我没有实际占有该车,但对于朋友,我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只不过是我最后实际占有了该车,就可以对抗原权利人了。如果否定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在朋友占有该车期间,我是基于什么要求将车交还?只有基于物权要求返还才最合适。

最后,共同分担损失说。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不管是谁最后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最后都可以向出让人赔偿损失,即在出让人处得到损失的补救。忽视原权利人跟善意第三人间的利益冲突,而追求两者之间利益的衡平这一完美状态,这是一种理想状态。

分析之后,现给出如下理由:首先,在占有改定中,本来受让人应该要实际占有该物以达到所有权转移,但是,此时双方只是经过合议,通过占有改定协议来完成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由于出让人继续占有该物,所以,对于此种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只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很弱。对于原权利人,他可以随时基于返还请求权要求实际占有物的出让人返还该物。而此时,善意的受让人没有依据去要求原权利人返还原物,实际上也就导致善意取得的最后结果没有实现,善意人没有取得所有权何来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成功?也就是说,先肯定了占有改定这一种交付方式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由于其最后没有使善意人取得所有权,那就谈不上是善意取得。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了物的实际占有,那么其所有权转移就达到了完满状态,使这种公示的效力得到加强,其就是真正的善意取得了,在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也无法律依据去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物,而只能去向无权处分人要求损害赔偿,此时善意第三人的的善意取得就得以完成。其次,在分析适不适用时,我们得回归当初制定此制度的目的及其背景。其背景是,占有与所有权分离,占有就是所有权的体现,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占有。当占有人将物无权处分出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占有该物的受让人就被认为是物的所有权人,此时占有物的受让人的所有权效力要强于原物权所有人的所有权效力。可见,占有的公示效力是很强的,如果善意受让人占有该物,取得公示的效力,使其权利在外观上得以完满,最终这种最初通过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得以实现。第三,有人说,在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都没有占有物的时候,此时的所有权应该归谁,是否可能存在一物存在两个所有权的问题,这样不符合法律的逻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就是一种创设的所有权取得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所以对于此制度也要从兼顾各方利益的角度去规定占有改定是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