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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比较看“政府利益分析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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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政府利益分析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领域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的两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政府利益分析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都是在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产生的具有广泛影响的理论。本文从案例角度来分析比较两者如何适用及各自特点。鉴于两种理论各有利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与其他学说混合而得到适用。

【关键词】政府利益分析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法律冲突

“政府利益分析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都诞生于美国学者的理论著作中,并被运用到美国司法实践中,随后逐渐被世界其他各国熟悉采纳。其中,“政府利益分析法”产生于柯里的著作《冲突法论文集》中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由里斯在他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来。两者对现代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分析

(一)政府利益分析法如何界定

要界定政府利益分析法,先要弄清楚其基础理论,即政府利益分析说。

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创始人是美国著名法学家柯里。他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因此,冲突法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在于如何调和或解决不同州之间的利益冲突。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就必须了解和分析法律背后的政策和精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何州利益应当让位。

所以,政府利益分析法就是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判断冲突后面真正的利益冲突,对发生冲突的各国(州)法律的目的进行解释。在对发生冲突的各州法律的目的进行解释的基础上,把政府利益冲突分为虚假冲突、真实冲突、无着落案件。

虚假冲突是仅有一个州具有“政府利益”,该州的法律应予适用。

真实冲突是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州对该纠纷具有政府利益,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加以处理:其中具有“政府利益”的一州如为法院地,则该州法律应优先得到适用;如这些具有“政府利益”的州均非法院地,则适用其中与法院地法相同或相类似的那个州的法律。

无着落案件是无任何一州对纠纷具有“政府利益”。就此情形,原则上也应适用法院地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概念分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在学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要分析其概念也要先搞清楚最密切联系说。

最密切联系说由里斯提出,将法律选择与结果选择有机结合,但它更注重对多种主客观因素的考察和价值权衡。认为对涉外民事关系应综合多方面的因素,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主张由法官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最密切联系地,使法律选择更具有弹性或灵活性。他在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在与该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二、案例比较看二者如何选择法律

在上述对政府利益分析法概念的阐述中不难看到,只有政府利益存在虚假冲突的情形下,分析其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区别与联系才是有意义的。因为如果是存在真实冲突或是无着落案件这两种情形下,原则上都会适用法院地法。所以后两种情况下研究与“法院地法说”似乎更有价值。当然,这也可以理解成政府利益分析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下面我们就通过对两个十分相似的案例分别运用两种方法来决定法律选择的比较来进一步认识两者之间区别与联系。

案例一:Tooker v. Lopez

该案Tooker和Lopez是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同学,同为纽约州居民(住所地在该州)。Lopez开车带着Tooker,从所在大学前住底特律(在密歇根州)度周末。途中,Lopez在超车时车子失控倾覆,Lopez和Tooker当场死亡。死前,Lopez的车子已在纽约州投保。Tooker的父亲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纽约州法院对Lopez提讼。被告辩称密歇根州的《乘客法规》(guest statute)应予适用,原告则认为应适用纽约州普通法的侵权规则。

该案是按照政府利益分析法来分析审理,决定选择的法律的。具体如下:

纽约州的普通法:搭车者可以诉求车主赔偿。该州该项立法旨在保护受害人(搭车者)利益,并促使车主谨慎行车以减少交通事故。从该项法律的目的分析,只要受害人住所地在本州,则案件就在其适用范围之内,即纽约州具有“政府利益”。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纽约州,当属此种情形。

密歇根州的《乘客法规》:除非车主故意加害或有重大过失,否则受害人不得诉求车主损害赔偿。该项立法的目的在于:其一,阻止搭车者忘恩忘义之举,保护车主的利益。其二,防止车主和搭车者合谋,骗取保险人的赔偿。据此,只要车主或保险人为密歇根州居民,该项法律就将予以保护。本案车主和保险人均为纽约州居民,而非密歇根州居民。因此,密歇州对本案没有“政府利益”。

最后处理结果是,本案只有纽约州有“政府利益”,属于“虚假冲突”,因此,应适用纽约州的普通法规则,Lopez对Tooker负有侵权责任。

案例二:Babcock v. Jackson

1963年9月, (下转第100页)

(上接第98页) 住所在纽约州的杰克逊夫妇邀请同住一城的巴布科克小姐一同驱车去加拿大做周末旅行。汽车由杰驾驶。当汽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时,汽车突然失控发生车祸,致使巴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巴向法院提讼,要求杰赔偿损失。

当时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除以营利为目的运载乘客以外, 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客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但纽约州法规定, 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应负赔偿责任。

富德法官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Babcock 与Jackson:A.均为纽约州的居民;B.住所也均在纽约州;C.买汽车、办理驾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D.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因此,与安大略省相比,纽约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该案应适用纽约州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在该案的实际审理中,富德法官主要援用了最密切联系方法,也吸收了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富德进行分析后指出,该案存在的是“虚假冲突”,只有纽约州有正当的利益。对于此,只能说是富德法官看到了政府利益分析方法解决问题的优势所在,在运用利益分析方法的基础上阐述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该案仍被公认为是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经典案例。

三、两者之间关系的深层分析

通过第二部分两个案例对比我们会发现,在案情基本一致,政府利益存在虚假冲突的情况下,运用政府利益分析法更为直接有效地选择比较合理的法律,并且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则相比,更加有说服力,更容易使公众与执行法院信服。其实,在对第二个案例的理论讨论中,不同学者是有不同观点的。比如有人认为应用法律关系本座说,该也体现了利益分析的因素。而另有人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对法律关系本座说批判继承基础上更好的运用了政府利益的分析方法。还有人认为直接适用政府利益分析法就可以了。柯里教授就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毫无意义的,对法律选择的确定几乎是没有帮助的。且在该案中,说的是运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其实最终体现的是政府利益分析法的运用。

对此观点,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本人也感觉,虽然富德法官列举了诸如当事人住所、车库所在地、车辆驾驶许可证发放地以及保险地等一系列因素,但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将纽约州与安大略省政策利益分析进行的比较。也就是说假使不考虑其他因素,只对两州利益冲突进行分析比较就能得出最后结论。

但是,如果不局限于该案,或者说当案件存在的是真实冲突和无着落案件的情况下,仅仅使用政府利益分析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该法的解决思路是在这两种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因此,就会存在法院地法的一些弊端,譬如挑选法院、相同案件判决结果统一性大打折扣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不存在虚假冲突情况下,因把政府利益分析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起来使用。这样更能保证判决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统一性。

四、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里斯和柯里都是美国冲突法变革时期的代表人物之一。这一时期的理论学说最重要的就是二人分别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政府利益分析法。而在当前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中,两学说有不断融合之趋势,并相互促进被国际社会予以广泛承认。但与此同时也要看到两个理论建立基础的不同与具体使用方法的不同,可以说有些案件分别使用两个方法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这就需要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权衡利益,正确选择确定法律选择的方法,以期得到最公正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