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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托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或安排,信托财产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囿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差异,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大陆法系国家后,其归属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争论。为此,本文探讨了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且从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和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的权利归属两个方面对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以此为依据,检讨了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归属,所有权
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 因此,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的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 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或安排,显然,信托财产在信托中处于核心地位。无论是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抑或是英国法上的现代信托,都表明信托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法律观念。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信托的制度功能和机制设计。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引起了学者,特别是大陆法系学者们的积极探讨和激烈争论,至今仍未定论。
一、信托财产权的性质界定: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理论自足
(一)英美法系双重财产权说
大多英美法学者大多主张“双重所有权说”,认为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的上权利一分为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属于受益人。所谓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real owner)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 “名义上的所有权”仅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实际上的所有权”是赋予受益人享受收益的权利。双重所有权的存在,是因为“所有权这一概念在英美法上是比较淡化的,换句话说,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所谓的绝对的所有权,也从来没有发展起像大陆法系那样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概念。” “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眼中,并没有什么绝对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其中,有的财产权纯粹是收益性的,与财产的占有和管理几乎可以毫无挂西,比如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有的财产权则是纯粹管理性的,与财产的收益可以毫无关联,如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
(二)大陆法系的诸种学说
“英国习惯上一般地将所有权分解成若干组成部分,并使得每一构成部分都形成一种抽象的存在,它们彼此之间,不像物体本身那样,并没有很大的差异”。 在信托中,“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严格的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相应地他们被分别称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权益。” 但是,当我们用大陆法的“一物一权”的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财产权”时,就会感到,无论是受托人“法律上的财产权”,还是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财产权”,都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正如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不使人们意识到,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 鉴于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发展遇到了传统理论的障碍,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财产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主要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 “物权债权并行说”、 “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物权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 但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真正让人信服。
那种试图在大陆法系的固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信托财产权利性质座标的做法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诘难。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诸学说均囿于传统法学的架构,认为民法是一个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而民法本身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除了要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现象留下缺口和空间。而这种缺口和空间就是特别法。所以,信托是以信托法规范的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 有学者也认为,当现实中出现一种新的权利现象后,往往习惯于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于其中一种。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事实上,“无论是从构造形式上看,还是从构造内容上看,信托都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无法将其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体系之中。” 对此,有学者指出:“信托制度并非什么全新的东西,而是地产原则的严格运用。对大陆法系而言,除非它放弃其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而引进英美财产法,否则就不可能对信托制度作出圆满的解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财产法中难以定位正好说明了两大财产法的巨大差异,这种巨大差异使得两大财产法在短期内难以相互融合,而只能长期并存。信托制度也就不可能立足于大陆法系财产法中,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大陆法系各国也正是这样做的。但其原因却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说,是由于信托是一种新的权利形式。”
应该指出的是,信托法源于英美法系,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和理论阐释是在英美法体系下完成的,所以顺应英美法的二元所有权理论结构,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可在衡平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中得到合理解决。但是信托制度移植到我国后,其运行环境是在法律思维、司法体制和财产权利上都与英美法系存在巨大差别 的大陆法系框架,因此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否则难以和其他制度协调与平衡,毕竟信托制度不是在真空中运行,它需要其他制度,例如登记制度等配合和支持。不管是否有必要且如何利用大陆法系的一元所有权理论来套用或者解释信托制度,但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必须解决,也就是说,谁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明确,否则登记无法进行,交易秩序也无法保障。
二、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及其评析
(一)大陆法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在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奉行一物一权主义,而且没有衡平法与普通法之分,因而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学者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南非的继承信托中,受托人(遗嘱执行人)享有信托财产(遗产)的管理权,受益人(继承人)享有信托财产(遗产)的所有权。从信托关系来看,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被受托人分离出去了,受益人却享受着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信托受益权本身就包含着剩余收益索取权,因此,在法律上确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所有权”并无困难。
第二、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德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然后承认他对受益人负有义务,要履行信托的规定。日本《信托法》第一条也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韩国《信托法》第一条也使用“财产转移”一词,表达了基本相同的立法意图。 学者中也多认为,在信托财产转移以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目前,这已渐成大陆法系学者们的通说。其基本理由是信托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基本权能。
第三、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学者 认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表现为通过信托目的对受托人信托行为的控制,以此决定信托财产的使用方向和命运。所有权是决定物的命运之权,对信托目的的控制就是对信托财产命运的控制。这种控制正是拥有所有权的最集中的体现。” 也有人 认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有权主张信托无效;有权撤销信托;信托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信托财产归委托人,即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还有”取回“的权利;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不明的,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当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致使信托财产受损时,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委托人还有权解任受托人。委托人这些权利的根基是什么?可以认为,委托人的上述权利都是基于所有权的存在而派生出来的,如果否定委托人的所有权,则上述权利的由来无法解释。所以,还是得承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根本丧失。”主张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另一个理由是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
第四、信托财产归信托本身,这是法主体说的观点,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为信托产生于原来由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在本质上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中分离独立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主体。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是一种财产管理权。换言之,法主体学说将信托财产本身视为一独立的法律主体。例如根据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年民法典,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及负有债务的法人组织体,信托财产的所有归信托本身,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既不是所有权亦不是某些一般民事权利,而在本质上是一些权力,即他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的权力。
(二)作者观点:对信托财产的归属应作二元分析
我认为:信托财产权利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由于它是一方为他方管理或处分信托的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英美法中这表现为信托财产双重的所有权。由于大陆法系奉行的是一元所有权,传统的所有权概念与作为一种典型的英美法系文化和观念产物的信托制度设计并不完全吻合,因此试图在大陆法系的一元所有权结构体系中完全定位信托财产的归属几乎不可能, 上述观点正是反映了信托财产与一元所有权在某些功能或者权能上的契合,因此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又不能完全涵盖信托财产制度,因此不能完全阐释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对此,我们应该看到:第一,信托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是人类智慧和思维的结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作为制度安排的一部分,完全取决于人们对该制度的驾驭和利用。制度应该是用来为我们服务,而不是用于束缚和禁锢我们,因此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谁,更多地应考虑制度设计中利益的平衡。第二,信托财产的归属在不同的时间应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即在信托期间与信托终了财产的归属是不同的。因此,应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作如下二元分析:
1、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受托人。理由是:
第一、从信托制度的基本理念来看,信托首先是一种以实现财产的保值或者增值目的的理财手段,是为了替那些没有理财能力的人设置的一种财产安排。正如学者指出:“盖现今社会对支配财产自由之最大障碍不再是发令限制,而是缺乏专业管理能力与理财所需之个人时间。信托籍提供专业管理而促使支配财产的能力的无限延伸。” 因此,委托人并不直接将财产交给他希望帮助的人,而是将财产转移给值得他信任的具有理财能力的受托人去经营管理,并将从这种经营管理行为中产生的收益归属于收益人。在这种机制下,委托人必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让受托人获得财产上的权利,否则,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无法充分行使,保值增值的财产目的也无法实现。尤其是在现代信托被广泛地运用到商业领域的今天,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包括了就财产进行投资的权利,这种商业运作更加要求作为投资主体的受托人对用于投资经营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第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信托期间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所谓交易成本是指市场经济中,为了达成交易所需支出的成本,例如为了进行交易,人们必须寻求交易的对象,发现信息,与其谈判协商,对条款进行磋商而达成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所花费的人力、时间和费用就是所谓的交易成本。交易的前提首先是确定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属,作为交易一方的受托人只有对该项财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交易方可有效进行,否则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态度。但受托人是否有处分权,有什么程度的处分权,对其处分权有何限制,却取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而这种内部的限制是在作为第三人的交易相对方的控制范围之外,不为其所易知。因此交易相对方若需避免上述由于处分权瑕疵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就必须进行谨慎的调查。而这种调查却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信息发现成本。如果法律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界定给受托人,则交易相对方对其是否有处分权无须怀疑,也就无需支付调查费用,即使受托人违反了谨慎和忠实义务,对信托文件中的某种权限的限制置之不理与相对方进行交易,也仅仅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问题,与交易相对方无关,不影响交易的有效性。科斯定律(Coase Theorem)认为: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但如果我们从交易费用为零的理想世界转向交易费用大于零的现实世界,那么由此可以推出科斯第二定论,即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资源配置。 因此法律制度对经济效率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正如前面分析,若法律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界定给受托人,则可以降低市场的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意味着资源的损耗,交易费用的普遍存在提醒我们在进行制度设置时候,要注意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
第三、从现行法律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持明确肯定态度。例如英国信托法认为,一旦有关财产根据一项信托而转移给受托人,则应当推定该项财产完全地归属于他;因此,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且附属于所有人身份的义务与权利也归属于他。 美国信托法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又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受托人对这一权利的取得不受信托人关于终止信托关系权利的保留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对投资的控制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完全相同。例如:如《日本信托法》虽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但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者处分财产。该条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所有权,而且日本学术界通常认为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当然应该指出的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核心在于占有、使用和处分,而非收益。信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本身不得享有该特定财产的任何利益,信托财产的收益属于收益人。
2、信托法律关系终止了后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将归于谁,是狭义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往往有回复信托之设计,信托财产往往归于委托人。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对信托关系中利益平衡的切入点和价值取向不同,造成各国或地区对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立法模式存在着重大区别,主要表现为以日韩为代表的区分立法模式和以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
所谓区分立法模式,是指将法定的信托终止和因解除而导致的信托终止区别开来,并对这两种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归属赋予不同的效果。根据韩国信托法第56、57、58条的规定,法定信托终止的情形有:(1)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2)信托目的已经实现;(3)信托目的不能实现。因解除而导致信托终止的情况有:(1)享受全部信托利益之委托人的随时解除;(2)不用信托财产便不能清偿其债务且享受全部信托利益之受益人的申请解除。根据《韩国信托法》第59、60条的规定,对于法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者明确规定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信托行为有权利归属人除外);对于因解除而导致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之归属者明确规定为受益人。
所谓统一立法模式就是指对法定信托终止和因解除而产生的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情况不加任何区分而统一适用同一法律规定。主要以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信托法为代表。根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七章的规定,法定信托终止(消灭)有:(1)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2)信托目的已经实现;(3)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有关当事人行使终止权(也可称解除权)而导致的信托终止有:(1)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随时单独终止;(2)委托人与受益人的随时共同终止。《台湾信托法》第65条 规定了统一的信托财产归属效果,即无论那种信托终止(消灭),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受益人,若无这一受益人时就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学者认为,这种将受益人放在第一顺位的立法初衷乃在于保护受益人 .
由上可见,两者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的规定上有如下不同点与相同点:(1)不同点:按照韩国信托法的规定,在法定终止信托的场合,即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者。而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2)相同点:按照韩国信托法的规定,在因解除而导致信托终止的场合下,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同样将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判断这两种归属方式孰优孰劣,关键在于考察在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是应该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应归属于受益人?信托目的是委托人意欲通过设立信托达到的目的,这是信托的必备要素,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模式和分配办法。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服从于信托目的。也就是说,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达到信托目的,而受托人也按照信托的目的来管理信托财产。没有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存在也就失去了价值。信托目的奉行两大原则,一为意思自治原则,二为适法原则。 在信托目的已经达到而导致信托法律关系终止的场合,受益人已经从该信托中享受到了利益,而且既然信托目的已经达到,则意味着信托财产归属受益人不是委托人的初衷,否则委托人完全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明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而是仅享有受益权。这种权利(受益权)已经在信托关系终止前得到了实现,信托关系终止后,也就意味着受益的终止,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受益人没有理由必然地延伸权利,从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受益权转化为信托财产的有权。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发生前,其所有权当然归属委托人,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定受益人、选择受托人,还可以指定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后的最终归属,因此如果委托人不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指定最终所有权人,则暗示着委托人不希望通过信托方式最终转移他的财产,信托财产应最终回归委托人。同样道理,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继续存在已经没有意义。丧失了目的,受托人已经无法按照信托目的来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就无从取得收益。如果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可归咎于受托人,则受托人对此应承担责任,但是受益人并不能因为信托目的的无法实现而由原来的受益权自然延伸,转变为受益更大的所有权,这并非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可以说,将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于受益人,本身就违反了信托目的。从上分析可见,在信托目的实现或者不能实现而终止信托关系的场合,将信托财产最终归属受益人都不合理,应当归属于委托人。
三、对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归属制度的检讨
(一)对我国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之检讨
正如上文分析,信托财产所有权(该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属于受托人。国外信托法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有两种模式。一种为英美法模式,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双重性,由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平衡法上的所有权。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一方(受托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方(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与处理财产之义务,而以明示方式表示设立者。”另一种为大陆法模式,即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受一定限制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享有类似于物权的受益权。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中财产权当然包括财产所有权。但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将信托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因此可以认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关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的立法态度仍可在该法第28、29条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中得以佐证。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是其一大创新,但是该创新不仅未能完善信托制度反而引起了与该制度内涵的冲突 .
第一、这一规定不能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可以采用遗嘱形式,即委托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设立信托。但是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经死亡,而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自然人死亡则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也无从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我国《信托法》规定由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遗嘱信托的要求产生的冲突。
第二、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也无法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信托制度之根本功效在于代客理财,由受托人弥补财产所有权人管理财产之不足。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须以自己名义独立处理,这便存在一个受托人独立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财产的处分权问题。财产处分权属于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所以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处分权则隐含了其应当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果如我国《信托法》所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则受托人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事务,这不仅于信托的运作不可能,也使受托人独立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缺乏处分权依据。
第三、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也不能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提供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实则是确认委托人与信托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而依据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能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而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虽可以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但多数情况下并非为同一人。所以,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财产之后便与信托财产无直接关系,而受益人直接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便缺乏相应地法律依据。
第四、将委托人定位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这一立法观念,导致委托人的权利不当地扩张。体现在:
(1)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方法调整权的规定不当。我国现行《信托法》第21条 将对受托人管理方法的调整权直接赋予了委托人。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大都不赋予委托人这一权利,除非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地约定保留委托人的直接调整权。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中虽然允许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管理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但委托人的调整权的行使应该通过司法程序,即应该通过向法院声请始得变更。由此可见,委托人的权利在我国《信托法》中有了不当的扩张,因为受托人管理办法的直接调整权不适宜赋予委托人,理由是:其一,信托的本意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弥补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理财能力不足的制度安排,“理财”的自应该在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之所以获得信任,是因为他比之委托人更有能力判断该用哪种管理办法可获得最大的财产收益。信托源于中世纪的用益制度,在这个演变过程中,其最大的变化是受托人角色的变迁,进而使信托功能发生了决定性的变化,即从消极信托向积极信托演变。这使得受托人从一个消极的人头借用者蜕变为需以自己经验知识为投资决策的管理者,而信托的功能也从脱法设计转变为提供专业管理之有效途径。 因此受托人往往在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投资管理,受托人这一角色功能的变化,意味着其比委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上更具说话的权利和能力。委托人直接可以行使对管理办法的调整权,容易造成对受托人的阻扰和干涉。其二,具体的管理办法是利于还是不利于信托目的,是一种主观判断,缺少客观标准,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议应交还中立的机关来评断,而不宜由委托人自行决定。其三、是否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自己是最为清楚的,而立法中却忽视了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5条对此规定为“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似应为大陆所借鉴。其四,如果由于委托人调整受托人的管理方法而造成损失,是否构成信托法36条所规定的“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而使得受托人丧失报酬请求权呢?信托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责任的分摊。
(2)委托人解任权的规定不当。我国《信托法》第23条 规定委托人可以不经过法院,直接依据信托文件解除受托人。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36条、《日本信托法》第47条和《韩国信托法》第15条,均规定只有通过法院才能将受托人解任。我国将委托人的解任权定位于受托人有“重大过失”,所谓“过失”是属于定性问题,而加上“重大”二字,就是定量问题的判断,是否重大应交给法院判断,不能由争端一方依据自己意思决定。
(3)委托人撤销权的规定不当。《信托法》第22条规定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虽然也有撤销权的规定,但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却是受益人 ,信托乃为受益人而设立,那么赋予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应更为适宜,受益人比委托人更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而且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财产息息相关,信托财产乃受益人受益之源,受益人能更及时、更准确的行使撤销权,从这个角度来讲,撤销权赋予受益人更具有科学性。
较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享有更大更自由的权利,应该说这是我国信托财产的模糊定位的一种反映。尽管过分扩张委托人的权利并不科学,但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的情境下,委托人所享有的管理办法调整权、解任权和撤销权等都有着合理的解释,因为连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都界定给了委托人,委托人所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不过是所有权的延伸罢了。
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未如日本、韩国信托法规定财产权“移转”于受托人,而是规定委托人“委托”于受托人,理应将“委托”与“移转”作相同解释,因而主张受托人作为有关财产权的受让人,自然完整地取得该财产权,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从以下两方面看,此观点有一定道理:一是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而“取得”的财产,既为取得,应指取得信托财产之财产权利;二是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享有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既然须撤销,自以其成立生效为前提,据此可知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全面的处分权,并不受信托目的限制。但应该指出的是,在对我国信托财产的权属通过解释进行重新定位,将之赋予受托人的同时,应该对委托人上述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以免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管理权施加不当干预,从而悖逆所有权的初衷。
(二)对我国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之检讨
我国《信托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在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将信托财产归属者的规定(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为第一顺位,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为第二顺位)统一适用信托终止的情形是否合理?我们逐一考察:
第一、将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不适合53条(三)有关信托目的实现和不能实现而终止等情况,理由已由前述。
第二、将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不适合53条第(五)项有关信托被撤销的情况。信托撤销有两种情况:一为法律赋予委托人的债权的撤销权,如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规定:“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二为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撤销权的撤销。在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至信托被撤销的场合,将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不合理,理由是:第一、债权人之所以要撤销委托人的信托,是因为委托人的诈害行为,即委托人将财产转变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危害了其债权,债权人想借其撤销权的行使,使信托财产复归为委托人自己的财产以供将来清偿其债权之用。这里的撤销权,实际上是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中的一项债的保全制度,防止债务人滥用信托制度,将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转让给受托人,以逃避债务。因此,在债权人撤销信托后,如果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则委托人的债权人对该财产无追及力,并不能增加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从而违背了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意图。第二、该项规定本身与撤销权制度相冲突。一般而言,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学者认为:“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据此,信托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后,应恢复原状,即信托财产应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但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被撤销后,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而在委托人保留撤销权而撤销的场合,委托人之所以在信托契约中保留撤销权,不是基于对受益人利益的考量,而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受益人是依照信托行为的规定而享有信托利益的人,他不是信托行为的当事人,因为信托关系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受益人只是处于信托的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其受益权实际上是信托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所以委托人才可以在设立信托行为时作出意思保留,如保留更换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委托人保留撤销权而撤销信托,实际上也就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委托人的这种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理应归于委托人,而不应归于受益人。
第三、将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不适合53条第(六)项有关信托被解除的部分场合。根据信托法第50、51条的规定 ,委托人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和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解除信托。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将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这是一个极不合理的规定。一方面,严重悖逆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初衷,既然委托人解除信托,取消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还有什么理由将信托财产转移给让他遭受损害的人?另一方面,严重悖逆法律意旨。法律赋予委托人对于“不肖”的受益人以解除信托的权利,表明了法律对不法行为的一种谴责和否定评价。委托人的解除行为显然是对受益人的惩罚,法律赋予委托人该项权利,其意亦在于此。而这一规定产生的后果却是将信托财产给予了理应受到责难的受益人,这相当于委托人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以示惩罚;而该规定却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赋予他,似乎以示保护和嘉奖,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鉴于我国信托关于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这一统一规定有上述弊端,因此借鉴日韩的信托法相关规定,区分终止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赋予相应的归属效果。
信托作为一种设计精妙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财产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所有信托法律行为都是围绕着信托财产而展开,而且在信托法向本土移植的过程中囿于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的局限所导致的理论困惑尚未厘清,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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