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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保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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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举报投诉行为,提高处理举报投诉的工作效率,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条劳动保障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负责接受举报、投诉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接受并查处举报、投诉工作。

举报、投诉的查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

第四条对来电来信举报的,机构、监察机构经办的工作人员应做好登记工作。对来访举报的,应要求举报人填写《举报登记表》;举报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举报,由经办的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举报人签字。

第五条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监察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监察机构通过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七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经办的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八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投诉人的姓名(实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㈡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九条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进行投诉,所推荐代表不超过5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机构、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㈠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㈡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㈢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依法受理:

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㈡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㈢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原则上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不符合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的投诉,监察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十一条第㈡项规定的投诉,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十一条第㈢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单位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应受理投诉的单位提出。

第十三条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举报、投诉的材料转送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监察机构自接到机构转送的投诉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予投诉人并告知机构。

监察机构直接接到投诉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送达《受理决定书》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予投诉人。

第十五条监察机构对经举报、投诉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按规定报批,经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对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查处有关工资违法行为的,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投诉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按规定报批,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查处完成后,属举报的,可告知查处结果;属投诉的,应告知查处结果,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查处结果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