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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违约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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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买方理应在其违约拒绝受领标的物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的,应当对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害负责。

关键词:买卖合同违约风险负担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5-01

风险负担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等各不相同。由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多种多样,本文仅探讨可能影响风险移转的违约情形,区分买受人违约和出卖人违约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

(一)拒绝受领

拒绝受领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买方拒收卖方交付的货物。如果买方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品种与约定不符,或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等问题而拒绝受领,此时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买方并不存在违约之说,此种情况下,卖方也并未实际履行其交货义务,其“交付”行为也并不导致风险的移转。如果买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比如因该货物市场价下降或自身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拒收,此时买方则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视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完交付义务,风险负担自交付之时起移转至买方承担。因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的话,标的物此时已经在买方的占有和控制之下,现在由于买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致使卖方交付不能,因此买方理应在其违约拒绝受领标的物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二)迟延受领

迟延受领,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或者不能受领。就货物买卖合同而言,是指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已经提出的给付未为受领或者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在买方受领迟延的情况下,由于是基于买方的过错致使卖方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如果此时仍以交付作为风险移转的界限,对于卖方来说是极为不公的,因为卖方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卖方不存在过错,且此时买方迟延受领卖方不仅没有获得什么利益,常常还要付出多余的费用或劳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使买受人自迟延受领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可以有效督促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受领标的物并采取措施保护标的物免遭意外,也可以节省卖方采取额外措施保护标的物的费用。

二、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

(一)迟延给付

迟延给付,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的,应当对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尚未履行其交货义务,买受人也未实际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此时并不存在所谓的“交付”行为。对此《瑞士债务法》第103条规定:“(一)债务人陷入迟延的,应为迟延的履行负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应为意外负责;(二)其责任得以下列证明免除:证明其迟延并非该方的过错造成的,或证明纵使及时履行意外事件仍会给债权人的给付标的造成不利益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31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均规定出卖人应对其迟延给付期间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债务人即使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风险时则无需承担风险。上述立法可供我国民事立法参考和借鉴。

(二)不完全给付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可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

关于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从该条规定看,质的不完全履行阻却风险移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需不完全履行导致了合同目的落空,且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合乎要求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此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但是,如果标的物质量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或者构成根本违约后买受人并未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则视为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交货行为,此时质的不完全履行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移转,买受人依然承担风险,但却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合同法》第 149 条有着明确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