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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除权判决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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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除权判决救济

[摘要]在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实际持票人基于各种原因,极有可能对公告毫不知情。而在汇票到期托收解付时,却被告之票据已被除权并已解付。持票人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持票人可以按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亦可按民法规定行使票据侵权之诉,还可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各种诉讼在实际中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面临怎样的诉讼风险?而民诉法第223条所称之诉,又应作如何理解。本文试图通过对各种诉讼的分析,谈谈作为法官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对目前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票据 除权 救济 侵权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现代商业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以商业银行信誉作为保证,对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利用资金时间价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若有人恶意利用公示催告制度,一方面作为支付手段背书流转换取对价,一方面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以此向银行解付,双重获得票据利益,最终将导致善意实际持票人被银行拒绝兑付,而蒙受损失。此时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拿回正当的票据金额是唯一宗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20__年民诉法大修,此条未作一字修改,目前亦没有配套司法解释。所以对该条所指之“诉”,是何种之诉,目前存在巨大争议。

从票据法角度出发,善意持票人最终实际拥有票据,只要票据真实合法,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上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拥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再者,最终票据持有人是因为生效除权判决导致票据无效,而致使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的,票据持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理论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对持票人提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被撤销之前,意味着持票人手中的票据已被宣告无效,因票据而产生之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亦归于无效。所以,在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之诉或“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之前,应当先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但撤销之诉如何提起,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主要有二种。一是,要求当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再审,撤销除权判决。另一种是,当事人可以直接按民诉法第223条向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显而易见第二种做法,更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个人认为,民诉法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针对票据除权单列一条,其本意应是给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一个救济途径,目前有少数部分法院已经有以“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判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并没有“撤销除权判决纠纷”,加之民诉法第223条规定又不太明确。这就成为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最大障碍。要想将此种做法全面推开,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条的司法解释出台,并专门添加此项案由。

由此可见,若按票据法,当事人至少要进行二次诉讼,时效过于冗长,也面临着较大的诉讼风险。即使获得撤销除权的判决书,是否就能直接要求承兑人付款,仍然存在巨大的争议。那么是否存在其他更为简洁的诉讼途径,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呢?个人认为,此类纠纷完全可以跳出票据法,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基础法律关系来。

既然持票人并没有凭借票据而获得交易对价,那么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直接前手之付款义务便尚未履行,持票人完全可以将被除权票据退还给前手,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要求前手重新付款。但是,如果公示催告的时间发生在持票人获得票据之后,也就是该票据在直接前手背书给持票人时未被公示催告,属有效票据,那么当时的背书转让应当是有效的。此时如果再判决前手重新给付对价,有违公证,与法理也不相吻合。发生此种情况后,本人认为导致票据除权是由于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及时申报权利造成,自身存在过错,未履行注意义务,应当视同前手已完成付款义务,所以应当驳回持票人重新付款的请求。所以公示催告的时间与持票人受让票据时间的先后,成为案件的关键。

此外,票据只有一张,承兑人只可能付一次款。票据持有人最终没有获得票据利益,而票据利益却由除权申请人获得,如果能够证明除权申请人之申请行为不当,除权申请人实际就侵犯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持票人可行侵权之诉,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根据《民诉法》第218条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申请事项限于被盗、遗失和灭失。此时应着重审核其取得票据的证据,以及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除权判决卷宗的一致性。但是,证明其存在不当除权申请,证实其构成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在于持票人,实际诉讼中取证难度极大。加之除权申请人大多是“皮包公司”,与持票人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应诉率极差,所以也是难度重重。即使胜诉后,执行也存在较大困难。

可见,一旦票据被除权,最终持票人维权之路困难重重。而各地法院公示催告案件日渐增多,其中不乏恶意申报之人,如何防范于未然?目前法院在审理公示催告案件时,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往往因不知公告而不能参与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能听到一面之词,没有了抗辩,法院往往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而作出了不一定正确的判决。故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健全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法院应对申请人获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严格审查,不能单凭一纸证明就确认其合法获得票据。如:因

合同之债而获得票据,因审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证据。

其次,法院应对申请人所称的公示催告的理由要进行严格审查,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实。

再次,应当引入担保制度,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适格担保,以防止恶意申报的情形,也便于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多一份保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只可惜这里的“”并不包括公示催告申请。

最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十天后。这样即使利害关系人未能看见公告,也能在提示付款时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促使其申报权利或进行票据保全。因为失票人拿到除权判决书后,即可凭此向承兑人要求付款,不一定要等到汇票到期。事实上,这样对于承兑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还应提醒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查询,确认不存在权利瑕疵时再行受让。此外就是及时提示付款,不能延期,尽早发现问题。

总之,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公示催告的规定,过于简单,诉讼制度尚不完善,有待于我们通过诉讼促进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德荣:《票据诉讼(民商事诉讼实务丛书)》,法律出版社20__年6月版。

[2]刘建梓 刘冰泉:《票据被除权后的权利救济》,人民法院报20__年8月18日版,第7版。

[3]张旭:《票据除后如何行使权利》,江苏法制报20__年7月15日版,c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