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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溺死于幼儿园内,责任谁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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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下午1点前后,5岁男孩小明吃过午饭后由爷爷王某领着到幼儿园上学。进了幼儿园大门内,院中无人。王看见通往花园的小门外,有位幼儿园老师正带着几个孩子玩耍,远处花园内的花窖前也有一群孩子在玩耍,大树底下还坐着一位幼儿园老师在乘凉。王便领着孙子向老师走去,当走到距离老师还有四五米开外时,王松开小明的手,叫他自己找老师去。小明看见小朋友们在花园里玩得正起劲,早就耐不住性子了,撒腿就向花园里跑去,王某在后面不停地叮嘱:“慢点,别摔着了!”然后就转身回去了。到下午4点时分,放学时间到了,老师一边把孩子们召集到前院做游戏,一边等着家长们来接孩子。这时,来接孙子的王某在做游戏的孩子群中没有看见自己的孙子,便问老师,老师却说:“你孙子今天下午没有来。”王某便向老师讲了自己送孙子的事。老师马上四处寻找。后来在花园窖内的积水中发现了小明,急忙将其捞起,此时的小明早已溺死多时。小明家长认为,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后,家长就脱离了对孩子的监护,监护职责已转移到幼儿园,孩子在幼儿园期间溺水死亡,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而幼儿园则辩称,王某没有把小明亲自交到老师手中,幼儿园老师和同学当天下午都没有看见小明,幼儿园与小明之间没有发生监护责任的转移,对小明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

家长送孩子上幼儿园,未将孩子亲自交到老师手中。小孩独自找老师时,路过院内花窖溺水身死,这个责任该由谁来负呢?本案中,对于小明的死亡,幼儿园应当负主要责任,家长也负有一定责任。但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幼儿园承担的是民事上的过错责任,家长承担的是监护职责,也即无过错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小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对他的死亡负不负责,关键取决于有没有过错,也即幼儿园是否尽到了保护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职责。从小明死亡事件发生的全过程看,幼儿园在以下两个方面没有尽到保护职责。首先,在接送制度的执行上有漏洞。当王某领着小明去幼儿园时,幼儿老师正领着其他孩子在花窖前活动,没有安排值班老师负责幼儿的交接工作,如果当时有老师在园门口值班,小明就不会在无人知道的情况下发生意外。这属于幼儿园管理不善,应为此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其次,幼儿园对园内的危险的设施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幼儿园在未将花窖拆除的情况下,对无门、有积水的花窖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于无防护措施的花窖,幼儿园应当预见到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可能发生的危险(掉入溺水)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的隐患。如果幼儿园事前在花窖周围围有醒目的围栏并清楚窖中积水,小明就不会掉入窖中并被积水淹死。

另一方面,作为小明的家长王某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按照通常的规定,王某将小明送到幼儿园后,应当将孩子亲自交给值班老师并与老师进行交接后才能离开,这样才视为监护责任的转移。而王某既没有走到老师跟前,也未向园中的老师打招呼,却让小明自己去找老师,这是监护职责不到位,对于小明的死亡也应负一定责任。

这一不幸事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家长,在接送未成年孩子(尤其是幼儿)上下学过程中,一定要亲自完成与学校、幼儿园进行孩子交接过程;作为学校(幼儿园)和老师,应当严格执行孩子交接的有关规章制度,安排值班老师在园门口随时等着接家长送来的孩子,同时还要常规性地检查校园设施安全状况,及时消除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