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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信第一案:破解保护与发展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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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被媒体称为“网络短信著作权第一案”――“傅战备状告搜狐侵犯短信著作权案”,处于弱势地位的短信傅战备告赢了国内较大的门户网站:搜狐互联网公司,并获赔10万元。这不仅彰显出公民著作权意识的觉醒,也是社会进步、民主与法制进程的一个里程碑。在中国的网络传播史、传媒著作权保护史上都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傅战备是短信,2005年1月,傅战备将自己编写的190条情书短信,通过金华市金魔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搜狐新时代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短信合作协议》,授权新时代公司经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使用傅战备创作的190篇短信作品,以0.2元一条,供上网用户下载。协议约定授权期为1年,收入归搜狐所有。

2005年5月,傅战备通过北方文艺出版社将上述短信集编成书出版,书名为《我们俩》。同时,傅战备的190条短信被搜狐用户向手机大量点击发送。

然而,一年协议期满过后,傅战备发现,搜狐网在未经自己允许的情况下,继续将短信挂在网上供人下载,搜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因而将其告上了法庭。

网络短信是否享有著作权?

根据短信内容的不同,短信分为:文字、图片、声音、视频、动画等类别。在此案涉及的网络短信中,首先,190条文字短信均为傅战备十几年来所独立创作的作品,并通过图书的形式公开发表,这足以证明短信具有文学艺术的性质,同时符合独创性的原则;其次,这190条短信,网络浏览者均可以通过手机进行下载,同时短信还可以通过下载用户发送给其他手机用户,短信由最初傅战备编写的文字形式,到后来的传发到许多手机用户的手中,这也毫无疑问地证明了,手机短信具有可复制的特性。

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是数字化作品,也就是用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的数据所储存和传播的作品。它同传统作品不同之处在于:存在的物质形态不同。传统作品的物质形态如前所述,而数字化作品则是数据。以数据这种物质形态存在的作品同样可以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构成作品的要件。同时,法律也只对作品作了内容上的要求,至于以何种形式则没做要求,因此,无论从网络短信的内容特性来说,还是从其存在形式来说,都是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范围内的。

但并不是所有短信都享有著作权,以下几类短信应该排除在享有著作权的短信之外:无文学艺术性质的一般短信;非独创性的短信;依法属于禁载内容的短信;时事新闻的短信;详述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定等的短信;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的短信等。

侵犯短信著作权的表现形式

讨论过短信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后,我们得出结论,短信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因此当短信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我们便可以通过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来捍卫自己的权利。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短信著作权的侵犯种类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擅自使用他人的短信作品而不署名。这是侵犯了作者对短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主要是指短信作品编辑完成后,被人以分类短信的形式笼统的放在某网站上,或者发表于某些杂志上,因为短信数量过多,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署明作者的名字。在傅战备一案中,搜狐网后来将其短信挂于网上供人下载,旁边却并未注明作者,这便是对傅战备署名权的侵犯。

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作品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他人以法定许可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不按规定支付报酬,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使用者愿意支付报酬,但是不知著作权人是谁或著作权人地址在何处而无法将报酬送达著作权人的情况。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交著作权人,否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傅战备案”中搜狐明确的知道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所以并不符合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同时通过挂在网上的这些短信,搜狐也确实获得了利益,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傅战备的短信作品却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使用以上方式复制作品,往往数量很大,发行范围很广,直接影响到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所以这是一种既严重而又常见的侵权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要求侵权行为人实际上获得了经济利益,只要侵权入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即可认定。在网络中,短信由计算机中的电子形式转化为手机中的电子形式,这便是一种复制,而它又是需要下载费用的,所以网络公司使用这些短信也是带有盈利目的的,傅战备一案便符合这一点。

当然,我们不可能说短信著作权的侵犯形式就这么四种,实际上,法律所规定的笼统的著作权的侵犯形式都应该能适用于短信作品,比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等,只是说以上四点,是短信著作权最容易出现的被侵犯的形式。但不管是哪种形式,我们都应当努力去避免,同时在遭到侵权时有较好的法律救助途径。这便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网络短信应当如何得到保护?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中已经明确的提出了网络性质的作品的保护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但也只是粗略地提及到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没有具体的条款来规定短信内容享有著作权,更没有在具有一定特性的网络短信的著作权的具体规定。因此,如果能通过法律的形式直接将网络短信列为网络作品的保护形式之一,则能更加确保短信的著作权的保护。

明确网络运营商和移动通信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短信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通知与删除”义务。我国通过行政立法建立起网络侵权纠纷“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著作权人发现网站所涉及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作品或者以约定付费,或者要求断开与该作品的相关链接服务。网站不执行而一意孤行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明确赋予网络运营商和移动通信网络服务提供商监督管理和协助追究侵权者责任的义务,可以有效防止对短信作品著作权的不法侵害。

在网络运营商中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在本案中,法官在接受采访时也提出,正是因为搜狐的法律意识淡薄才引发这讼,法院主持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搜狐互联网公司向合议庭表示已将网站上的涉案短信全部删除,然而经原、被告当庭上网查看,190条短信依然在下载服务之列。而在20多天后的第二次证据交换中,仍有3条短信未被删除,只是其中1条的个别地方有所修改。由此可见搜狐公司不仅管理上存在着漏洞,其对法律效力的认识也不深刻。

从某种意义上说,短信业务最初拯救了中国的互联网业,目前短信业务在门户网站中的地位依然十分重要,这样一种重要的赢利模式的维持和发展,更需要维护短信作品原创的动力,需要对短信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关注,从法律和技术上来保护网站和短信作者的知识产权,这对促进我国网络作品的发展也必然是意义深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