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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