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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整的网络版权,应是权利人因网络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各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总和,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就精神权利来说,作者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既不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设定只会遭遇更多的麻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的结果不但影响网络产业的持续发展,还会导致整个网络版权使用制度的无序化。因此,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必须因网络技术和网络媒体的特点作出适时的调整,其中,发表权是指作品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公众首次进行传播,署名权的行使则更加注重程序法上的证据规则,而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不可避免地遭受限制的同时更要维护版权人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网络版权;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
Abstract:ThecompleteInternetcopyrightofanobligeeshouldbethesumofallkindsofthecopyrightsandotherrelatedrightstobeprotectedbylawifoneofhis/herworkhasbeenpropagatedonInternet,includingbothmoralrightandpropertyright.ThemoralrightoftheobligeeinInternetspaceisneithercompletelynewnorinvariable,i.e.,moretroubleswillbebroughtifitisre-defined,andthesustainabledevelopmentofInternetindustrywillbeaffectedadverselybystayinginoldcustomswiththewholemanagementsystemofInternetcopyrightdisordered.Therefore,themoralrightofcopyrightinInternetenvironment,includingtherightstopublish,sign,amendandkeepthecompleteness,shouldbeadjustedandregulatedaccordingtothecharacteristicsofInternettechnologyandInternetmediaifnecessary.
Keywords:copyrightofInternet;moralright;publishingright;signingright;amendingright
版权中的精神权利(moralrights),是指版权权利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方面或精神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权利人拥有的决定披露作品(将作品公之于众或保留在其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要求尊重其创作者的地位及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因其信念改变而追悔或收回作品的权利以及将其作品从发行中撤回的权利等。含有不同内容的这些权利,又被人们分为两类: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利包括披露、修改或收回的权利。之所以这样修饰这些权利,是因为它们要求权利所有者作出决定并采取行动:公开(出版)作品,修改作品,从发行中撤回作品,毁掉作品。相对权利或防御性权利包括承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作品完整权,有的国家将其统称为受尊重权: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受尊重的权利[1]115。精神权利在各国版权法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国家中,精神权利是可以让与的,至少是可以放弃的,但在另一些国家,这种约定则是无效的。在有些国家,除了享有经济权利或除非作出合同约定之外,作者很少享有精神权利;而另一些国家则给予作品的完整性以较强的保护,即便作者已经从作品的授权使用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突出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即强调精神权利是法国版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按照法国版权法,作者享有排他性的披露权、表明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修改作品权等。这些权利都是“永久性的、不可让与的且不受时效限制的”。而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则过于强调版权经济权利的属性,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较为忽视。一般说来,版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是基本的,是非经济性的,是作者的身份所固有的,也是绝对的。网络对于作品传播的影响不仅在于传输效率的提高和经济权利的实现,还密切关系着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本文将对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的调整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网络媒体的特点,分别对网络版权精神权利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阐释。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
权利的调整
应该说,即使整个世界进入以数字技术为支持的崭新信息时代,精神权利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仍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存在价值。但同时我们又无法否认,数字化所引起的网络交互传输、多媒体创作、全球电子商务等新问题,的确给精神权利带来了不少严峻挑战。只有顺应新技术的要求将传统精神权利制度加以重新构建,赋予全新的内容,我们才能够在充分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促进信息时代的发展。要在数字时代实现对精神权利的重构,无论采取何种具体模式,我们都必须首先将精神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协调统一作为基本原则,这是由国际互联网全球性决定的[2]。有些学者认为:要寻找切实可行的标准来协调各国精神权利制度,会因为两大法系在版权哲学上的根本差异而变得十分困难[3]。然而实质上,两大法系就这一问题的差异从一开始就远非许多人想象得那样巨大,而且近年来更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两大法系在精神权利制度上的趋同,为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为只要我们能够找到适用于两大法系的统一标准,也就等于找到了应对数字技术挑战的答案[4]。当然,仅仅考虑数字媒体的要求来设计数字时代的精神权利模式是不切实际的,真正切实有效的模式应该能够全面促进以国际互联网为主的各种新旧媒体的协调发展。世界各国版权界对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其中不乏富有建设性的具体解决模式,其中相对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几种。①日本知识产权协会提出的精神权利的放弃模式。该主张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响应,这种“放弃”如果从“许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不安定。②《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对精神权利的侵犯仅限于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声望的贬抑行为”模式。该主张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须将规定具体化、细致化,减少各国司法实践对公约解释适用的偏差。③“将某些改动作品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模式。该主张从本质上看是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与细化,但究竟以什么作为考虑因素来判断合理使用行为还值得研究。有的学者提出要考虑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与主观状态、使用作品的后果等因素[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迎接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挑战、解决网络传输受保护作品与表演及录音制品的法律问题制定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WCT和WPPT虽然没有关于精神权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两个条约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要求缔约方适用《伯尔尼公约》中的精神权利条款。根据作者权传统,享有精神权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十分有限。多媒体技术使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够被随心所欲地改变,而数字传输技术可使改变过的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广泛传播。因此,表演者担心其表演的完整性将会受到损害,主张保持表演完整性,反对未经许可改变表演。对此,WPPT要求对现场表演者或者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提供精神权利保护。这些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精神权利类似,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在“表演的使用可省略提到表演者的情形”下,不适用指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关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①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②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③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版权及邻接权人的精神权利需要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这不仅是为了版权及邻接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公众的利益。精神权利是对作者智力劳动的承认,是整个社会对作者劳动给予的精神上的报答。精神上的权利有时是比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推动作者进行智力创造的力量,毕竟没有几个人能拒绝名垂青史的诱惑。精神权利的保护还对经济权利的实现有所帮助。比如,署名权就是行使经济权利的前提,因为必须先确认作者的身份,才能享有复制、发行、广播等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可以为作者的经济权利增添又一重保障。普通法国家正是从这一实用角度给予作者“事实上”的精神权利保护的。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署名和保护作品完整不仅是作者的权利,而且表明了作者向公众负责的态度,是对公众信息来源的保护。所以,网络环境下不是不需要精神权利保护,而是需要把保护的水平保持在适当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要使精神权利保持在适当的程度,就需要找到调整保护水平的合适的尺度。合理使用就是这样一种限制精神权利的尺度,另一个尺度是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衡量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的第三个尺度是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受保护。其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作者要主张版权就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二是使用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人必须首先弄清其所使用的是否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否则有可能侵犯到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6]。
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作者精神权利主要存在三种类型:确认作者身份权(指明作品出处权)、完整权和协助权[7]。笔者认为:既然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一种因作品而产生的具有人格属性和精神属性的权利,因此,传统精神权利制度中历经数百年确立的权利内容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因网络技术的应用而发生质的改变。但不可否认的是,一方面,由于网络的无国界、非中心化、交互性等高新技术特性,使得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更容易被下载、使用和处理,对已有作品的任意改动和破坏较之传统情形变得更加可能。而另一方面,正是因为网络的高速率的传输模式,客观上需要各种各样媒体形式的作品在其中传播、扩散,一件作品或多件作品可能在瞬间就可以被衍化为另外的不特定形式的各种作品,这种衍化或许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新的创作,但它的完成是以引用、改变甚至肢解别的已经存在的作品为前提的,如果像传统做法那样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相当或者大部分网络作品是不可能得以创作完成的。可以说,无论是网络作品传播还是网络作品创新都需要版权之精神权利加以适当地调整,给这种传播形式和创作方式留出一定的生存空间。当然,网络产业的这种客观需要并不能成为彻底摧垮传统精神权利制度的理由,作者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既不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设定只会遭遇更多的麻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的结果不但影响网络产业的持续发展,还会导致整个网络版权使用制度的无序化。合理的做法是,在《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大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各国的合理主张,对传统精神权利的内容加以梳理和调整,确立符合网络版权制度需要的精神权利内容。
二、网络版权之发表权
发表权,又称为披露权,是作者拥有的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诸于世或是否将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它还包括向公众传播作品主要内容或说明该作品的权利。这是取决于作者个人意愿的权利,只有他才能决定何时认为作品已经完成,何时希望公众了解其作品。在披露作品之前,他有充分的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愿意怎么改就怎么改,愿意改多少次就改多少次,或者是把它毁掉[1]119。版权中的发表权,涉及到对两个概念的理解。首先,何谓“发表”?对于什么是发表,学界的认识有所不同。有的学者指出:作为出版、版权法的一个概念,各国法律对“发表”一词的解释是不同的。英文中发表(publishing)是正式地让公众感知,与出版发行是同义语。在我国,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分为正式发表和非正式发表[8]126。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发表与出版的含义是不同的。出版是将作品制作成一定数量的复制品提供给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而发表的含义则比出版的含义广泛得多。除了出版,还包括表演、展览、放映、广播等等[9]。对此,《伯尔尼公约》规定,不论作品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就构成正式意义上的“出版”。其次,何谓“擅自”?既然作品的发表权属于作者,那么作者就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及通过何种形式发表(以书籍形式、刊物连载形式、展览形式、网络传播形式等等),“擅自”意味着对于作者上述三种意愿中任何一种的违背。“擅自”对应的是“作者的授权”-作者自己决定或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只要发生任何未经授权的公开行为,如借阅他人学习笔记,未经许可上网供人阅读参考等,就意味着侵犯了作者或权利人的发表权。
对于作者或者版权权利人来说,发表权兼具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双重属性,是作者精神权利中一项非常重要也非常特殊的权利,既是作者取得经济利益的首要条件,也是社会得以利用作品的一个不可逾越的屏障。作品发表与否,对于作者权利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不同的。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都严格区分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并给以不同的对待。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传统版权制度中的发表权,还是网络版权制度中的发表权,都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只要是公开发表过,即使在其他地方第一次出现,也仅仅是使用作品。一旦作者本人将作品公之于众,或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意味着行使了发表权,这项权利也就一次用尽了,版权权利人不得对同一作品行使两次或多次发表权。同一作品在不同媒介形式上的“首次公开”,只有第一次在媒介上的公开是“发表”,除此以外的公开都不是“发表”。可以这样理解,每一种作品登载形式,都可能成为作者或权利人行使发表权的方式,而其中的第一次公之于众的登载形式,就被赋予了发表权的行使。例如,一首诗歌,如果首先在杂志上刊登出来,则意味着行使了发表权,其后再公开朗诵表演,或者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中,或者将之登载于网页上进行网络传播,等等,这些行为都不能认为是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而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其他权利。网络版权中的发表权,是指将版权权利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并向不特定的对象传播的权利。传统媒体上已经发表过的或在传统作品展示场合上公开过的作品,进入网络传播,并不认为是发表。同样,将网络作品以其他媒介形式进行传播或展示,也不认为是发表。这里强调的是作品在网络上发表是首次公之于众,将从未公开的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另外,网络上的“发表”必须为一定数量的不特定的受众所感知。同事朋友间通过E-mail、QQ等网络工具进行的作品传输活动,特定人士间展开的网络讨论、网络会议(netmeeting)涉及的作品传输活动,以及单位内部局域网上的作品传输交流活动等,即使是作品的第一次公开,也不认为是正式的发表。相比较而言,网络博客上博主撰文发表的行为大多数是在行使发表权,当然,如果博主是将自己先前发表过的或者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则不被认为是发表。与之类似的情形还有网络播客、网络视频等。三、网络版权之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只保护作品真正的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权。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才能称为作者,不仅包括原作作者,也包括演绎者。作品的修改者、审校者、电影作品中的非主要演员、雕塑的协作者等在作品上的署名权并不受法律保护。②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因而署什么名应尊重创作者的意愿。作者除可用本名表明作者身份外,还可用字、号、籍贯、官职等在作品上署名。③署名权的行使不问及作品是否发表,应延及未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在权利内容条款规定了“署名权”。这就说明未发表的作品也享有署名权。④不署名的问题。不署名也是作者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放弃著作权及作者身份。⑤关于假冒他人之名发表作品的问题。假冒他人的名字发表作品侵犯公民的姓名权。⑥具有合作作者身份的作者享有同等的署名权。如何行使应由合作作者协商,如署名的顺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擅自行使。⑦对于演绎作品,原作者应享有署名权。演绎作品应在适当位置上说明原作者名称。⑧对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作者在行使署名权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能有欺骗行为[8]123-124。另外,作者署名的方式,应当是适当的署名方式。正常的用于网络传播的作品,署名一般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有一些特殊的网络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类的作品,显示的往往只是软件版权拥有者的名字-一般是开发者或投资人的名字,而编写者往往并不署名。如果行业内都是这样操作的,则认为这种编写者不署名的行为是适当的。在网络环境下,比较常见的侵权现象是个人将他人创作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开,或以不正当技术手段假冒他人署名发表作品,这些行为都是比较常见的严重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陈卫华以笔名“无方”在网络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该案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作者身份的认定问题-毕竟争议文章是以网络作品形式首次发表,而作者陈卫华又没有署本人真实名字。在案件审理中,经现场勘验,陈卫华可修改个人主页的密码,并可上载、删除相关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也认可了陈卫华即为“无方”。在本案中,作者署笔名在网络上发表作品,实际上给自己增加了一个证明作者身份的麻烦。原告最终采取的证明方法是:其持有个人主页的密码,具有修改该主页及其文件以及密码的操作权限,并具有进行网络传输争议作品的网络权限。这些网络权限一般只有主页权利拥有者才能具有,但并不具有唯一性,从技术上来说,非权利拥有者完全可以实现这些权限。最终,法院认定了陈卫华的作者身份,一方面参考了上述情况,另一方面,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的作者身份并对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可,这是法院最终给予认定的关键因素。这样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坚决不承认原告的作者身份,原告除了上述技术手段的证明之外,再无法举出其他证据,而这种技术手段的证据效力并不具有唯一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作者身份呢?法院除了考察上述技术手段的证据之外,还应通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证据(法院有权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客户或网络用户的登记资料等证明材料),以及允许被告提供相反证明(不能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加以认定。对于网络作品上有署名,并且为作者的真实姓名的,应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作者身份。对于网络作品上没有署名的,并不能当然地认为作者放弃了自己的相关版权权利。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更重一些,尤其是直接在网上创作并发表的不署名的作品,其作者身份的举证难度就更大了。此时原告以网络技术手段或其他举证手段提供证据的效力,或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的效力以及被告提供相反证明的效力,都需要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判断。
四、网络版权之修改权和
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又可称为作品受尊重权和作品完整权,一般认为两者实际上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但也有学者提出,修改权不能作为一项“专有权利”,否则会与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重叠,同时也不能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应当删除修改权或对其进行重构[10]。在国际范围内,作品受尊重权和作品完整权与作者身份权已得到确认,这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德国版权法规定:作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列举并规定。通常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由作者行使的权利。一件作品,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完全取决于作者的个人意志;破坏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什么情况下构成了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原则上也由作者加以认定,但为了防止作者滥用此项权利,对于什么是恶意的歪曲和篡改,最终必须由法院来加以确定。
对于网络作品,作者行使修改权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如果网络作品本身掌握在作者手中,行使修改权是很方便的。但是,如果网络作品已经上载到网上,情况就变得复杂了,但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作者在技术手段上仍然可以实现对自己作品的控制,具有修改作品等权限,如个人主页、网络博客等;另一种是作者将作品提交到网上后,基本失去了对作品的实际控制,作品的管理权限(技术上的)主要掌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手中,如网络论坛、网络杂志等。在前一种情况下,作者修改权的实现基本没有大的障碍。但在后一种情况下,网络作品的作者欲行使修改权,就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了。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创作者只有提出充分正当的理由,并征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的同意,才能修改作品。事实上,网络作品作者行使修改权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当理由、应承担网络作品修改所可能引起的一切可能的责任,等等。即使这样,作为掌握主动权的一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也可能设置障碍。笔者认为,应该支持作者行使修改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其授权的管理者)对此设置障碍,作者或权利人可以自己的修改权受到侵犯为由,寻求法律的支持。从技术的角度看,网络的突出特点之一即在于它的交互性,作者对自己倾注心血的作品行使修改权(哪怕是无数次)恰恰为网络的这种交互性所支持。从法律的角度看,作品是作者精神和人格的结晶,无论是作者对其进行完整权的保护还是对其行使修改权,都是天经地义的,使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人格、精神、思想和情感等得以维护。从另一方面看,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等,只享有对该网络作品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或其中部分权利,却不能擅自处分该网络作品,包括修改该网络作品。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角度来说,一件网络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作者的创作思想和创作艺术,任何增删或修改作品的行为都有可能违背作者的创作思想或改变作品的原貌,使作者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因此,未经作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网络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能故意改变或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原作品。当然,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的。只有作者才能行使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只适用于作品原始形式的完整性,不应与并不歪曲作品的最初特性的改编权混为一谈。
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作品上网后,较之于传统媒体,任何人对其进行篡改、破坏、歪曲显得易如反掌,网络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很容易遭到侵犯。而网络空间的“无形性”决定了很难查找和追踪实际侵权人,因此也就无法追究其责任。要想从根本上改变网络空间任意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不良习气,笔者认为,应至少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从普法宣传层面上,号召作品使用者遵守法律规定、信守网络空间道德;从技术层面上,加强作品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研究与应用;在立法执法层面上,建立健全有关版权技术措施保护和网络服务商责任等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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