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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近年来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制度,它突破了我国民事申诉案件抗诉与不抗诉处理结果的格局,以高效低成本收到了良好社会效果,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和解困难。本文中笔者从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意义、和解难的原因及完善建议等几方面进行了论述,以供商榷。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和解难;原因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诚意且无抗诉必要的,促其自愿协商,在公正、公平、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
一、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民事检察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
民事案件申诉人到检察机关申诉,表明申诉人对人民法院裁判不服,请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申诉人申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院裁判有失公平公正而申诉,有的是因法院裁判没有满足其诉讼目的而申诉,有的是因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法院裁判而申诉。不管是什么原因申诉,均表明了申诉人对法院裁判不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化解,纠纷没有排除。实践中,抗诉可以纠正判决,维护司法公正,但被申诉人被动接受再审裁判,不利于裁判执行。民事检察和解,通过检察人员对照事实释法说理,细致的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了解法律,正确对待法院生效裁判,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作出于人于已都有利的正确选择。
(三)民事检察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
民事抗诉案件的办案周期比较长,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到法院作出再审裁决,平均约需要至少一年左右。无独有偶,再审判决的执行也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加之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均制约着申诉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具体到案件中,民事抗诉一般要经过两级检察机关的审查,有的甚至要经过三级检察机关的审查,抗诉一般要经过两级法院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当事人要花费大量的力和财力,高昂的成本使这种迟来的公正丧失其应有的意义。反观民事检察和解,在检察环节化解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实现案结事了。可见,民事检察和解不仅因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与诉讼成本,也为当事人减少了不必要的讼累,可以较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
二、民事检察和解工作难开展的原因
(一)从申诉人自身因素分析
一是案件历时较长,当事人积怨不断加深,和解工作难促成。申诉案件基本都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如财产类案件、侵权类案件等,且多数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历时很长,导致当事人双方积怨不断加深,使得检察和解工作很难达到促成目的。如我院办理的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李某与李某某系兄弟关系,双方就院墙分界问题产生争议。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李某仍不服申诉至我院。基于该案当事人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引起纠纷的原因仅是院墙分界问题,案件具备一定的和解基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三次下乡走访,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并同当事人所在地司法所、村委会共同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但双方积怨太深,均不愿做出丝毫让步,该案最终没有达成和解。
二是申诉人性格固执、偏激,对法院判决极度不满,拒绝和解。有的申诉人本身性格偏激,认为法院判决极度不公,对司法制度极度怀疑,对社会不满情绪大,即便对方当事人同意和解,其本人仍然拒绝。如我院办理的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王某的人(其父母)对法院判决不满,认为判决不公,并多处。承办人在审查该案期间,为化解矛盾纠纷,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最终在对方当事人(原审胜诉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王某的人仍然拒绝,坚持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和解未能达成。
三是外来人口的增多,使依赖于人缘、地缘优势开展和解工作的难度增大。很多和解工作的促成需要借助多方力量,形成和解合力,特别是对于“难缠”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其亲戚朋友、街道领导、村委干部等取得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工作,借助“本地人”相互熟悉的人缘、地缘优势及“本地人”相对受保护观念,有效地减轻息诉和解工作的难度,提高和解的成功率。但是,随着通州国际新城的不断推进,大量外来人口到通州居住或工作,发生在这些人当中的民事申诉案件,便失去了人缘、地缘的优势,使得和解工作相对较难开展。如我院办理的张某一般劳动争议案,由于张某系外地人,在北京人生地不熟,没什么亲戚朋友,也不属于任何街道或村委会的管辖范围,因此,在做该案和解工作时,可以感觉到,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不强,对张某的申诉持放任态度,进而拒绝和解。
(二)从检察机关及承办人因素分析
一是与诉讼阶段和解相比,检察和解时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经作出,和解难度加大。判决生效后能否进行和解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原审的法院裁判已经生效,当事人在申诉阶段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已经作出的裁判,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院裁判既判力的挑战,而且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不完全相符,甚至更会导致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公正性的怀疑。此外,由于检察和解协议效力不同于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又将引发新的争议,使得案件本身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
二是承办人自身做群众工作经验欠缺,方式、方法单一,不利于开展和解工作。近年来,随着民行申诉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多,民行部门办案力量也不断充实,许多刚毕业的大学生,逐渐承担起办案的任务。但是,由于刚毕业的大学生年纪轻,生活阅历不丰富,使得其在做和解工作时,采用的方式、方法欠缺灵活性。在办案过程中,全面、准确了解当事人申诉的意愿,以及把握是否有和解意愿或者是否存在和解可能的能力有待提高;语言上,不善于注重使用老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而是过多使用法言法语,释法有余,说理不够,不利于申诉人平息怨气,达成和解。
三是检察和解缺乏法律依据,工作难推进。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检察和解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民事检察和解案件的范围、基本原则、适用程序、法律效力都无据可依,无章可循,较难推进和解工作。
尽管民行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和解工作较难开展,但民事检察和解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应逐步予以完善。
一是丰富民事检察和解的技巧。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充分倾听申诉当事人的诉求,尊重当事人的表达权,不急不躁不阻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经过,摸清当事人是否有和解意愿,案件是否存在和解可能;对于存在一定和解可能的案件,详细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要承担的诉讼风险以及诉讼处理办法,使其知悉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审理结果以及运用民事检察和解处理的不同法律后果,促进其作出理性的判断选择;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在检察院的监督下一次性履行和解协议,同时告知已经履行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得反悔,再次申诉的,不予受理。
二是加强检法沟通合作。检察院民行部门和法院执行部门应联合出台制定有关规定文件,规范民事检察和解案件与法院执行程序的配合制度,如对于正在执行的民事申诉案件,检察院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后,及时向法院送达和解协议,便于法院对案件执行终结;此外,对经过法院的申诉案件,检察院可与法院办沟通,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必要时,双方可共同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
三是注重上下联动配合。对于协查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注重及时与上级院业务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争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把握好做和解工作的最佳时机,共同研究化解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和方法,有效开展和解工作。
四是建立完善相关法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认真调查研究,根据各级检察院开展该项工作的运用情况,适时作出相关规定办法,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原则、范围、程序、法律文书及其内容进行具体规范,以利于民事检察和解有法可依,有序推进,真正实现定纷止争、稳定和谐的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北京 通州区 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