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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被害人补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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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学生被害人和家属进行补偿和安抚的问题得不到现实的解决。本文试图通过法学理论和社会学原理的角度,论证建构学生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Abstract:Nowadays, the problems of the compensation and comfortation to the victims and their family can’t be solved inficiently. So we try to prove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setting up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he student victims from the angle of Legal science and social theory.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被害人 补偿

Key words:student injury accident victimCompensation

作者简介:李乐玲(1980-),女,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实习员,主要从事法学、教育学、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基金项目:本文为广东省教育厅重点课题“高校安全防范机制建设的对策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07cz009。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9-0005-02

一、 问题的提出――学生被害人法律救济途径的穷尽

被害人概念一般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本文主要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即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学生伤害案件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重者涉及到刑事责任,轻者涉及到民事侵权或者行政侵权责任,在犯罪人遭受刑事责任的惩罚后,案件最终都会落到民事赔偿上来,而面对民事判决后的执行问题,我们发现,如果对方无经济来源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赔偿,许多学生作为受害人及其家庭往往因遭受侵害而陷入生活极度困难的境地,他们要么因自己被致残致伤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而无法承担,要么因失去劳动力而丧失抚养全家老小的能力,这些都呼唤我们建立学生被害人的社会救济制度

二、 对学生被害人进行补偿是社会公平公正的体现

被害人补偿制度能架起法律与经济的桥梁,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经济属性,它可以使被害人经济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博登海默教授说:“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3实现正义,是遭受不幸民众的基本诉求。国家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障其实现的责任与义务。“我们所需要的不仅仅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4西赛罗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人类精神的取向”。先哲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定义为个人应得的归于个人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进行检验,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

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是受到破坏的不平等得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因此,被害人应该受到社会的平等对待。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认为高校作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重心,其学生受害人应该与普通公民一样,当他受到侵害时,在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的情况下,矫正正义应当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因为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并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正义之状态。矫正正义的核心应当是适当的追究责任,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和经济上的损失。具体到在学校伤害事故发生后,正义应当是惩罚侵害人,给被害人一个公道,同时,给与被害人心理和经济上的补偿。

当前,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理论界对于责任的分担理论,赔偿理论争论不休,而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的保障问题。其实当学生受到伤害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学生遭受特定侵害或意外后,最希望的不是追究侵害人或者学校的责任,而是关心自己是否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让自己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得到恢复,能否得到抚慰,平复其失衡的心理;能否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实现人的尊严。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以确立被害人的利益为基础和出发点,以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目的,保障被害人在无法得到加害人的直接赔偿时能够从其他渠道得到救济和抚慰,以免使被害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意外灾害而不公平的陷入困境。以国家补偿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在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同时,恢复失去的公平正义。因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服的人道主义的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伤害的人正是正义的要求。

三、 建立学生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学校和社会的强烈诉求

对于学校而言,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一般会面临两种结局:诉讼或和解。如果提讼,其高额的标的无形中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在诉讼中,学校或者以被告或者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现,但一般都需要支付两笔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这尚不包括支出的其他费用。根据人民法院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的标准,诉讼标的越大,所需诉讼费和律师费就越高。因而,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赔偿诉讼中,家长索赔的金额越高,对学校就越不利。尽管法院裁决时会充分注意原告的“恶讼”因素,会考虑让原告分担部分诉讼费,但律师费本身就是一笔非常不小的支出。因此,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直接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另外,学校为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需要增加防范力度,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这既增加了教育成本,又分散了教育精力。如,在高校中大学辅导员和学生配备比例大约为1:200,辅导员的责任应主要放在学生的思想工作上,而不是成为维护学生安全的警察。如果将学生意外的责任全都归责于学校,显然违背了学校教育的初衷,是对辅导员的滥用。长此以往,辅导员思想教育精力分散,势必影响教学水平和教学效果。因为学生伤害事故的源头主要集中在学校开展的带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上,如体育类活动。为预防事故,学校将有意识禁止学生的某些活动,减少开设学生成长需要但又有一定风险的活动,这样必然会影响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最终影响学校办学“以人为本”的宗旨。而广大承担教育的学校面临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一方面学生确实是容易受到伤害的弱势群体,而另一方面,自身的经费很紧缺,这样风险责任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存在巨大的差距。而如果不承担责任,会激化学生和父母、亲属和学校的矛盾,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甚至社会的稳定。

四、建立学生被害人补偿制度,有效防止学生受到伤害后向犯罪人转化,维护公共福祉

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的转换。。如果忽视甚至漠视被害人的创伤,势必造成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不利于查明案情。对于学生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如果法院的判决与被害人的要求和愿望相差太远,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不到相应的满足,往往会引起被害人对学校和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从被害人走向犯罪人,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国家要有效地控制犯罪,减少犯罪,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必须强化抑制系统的功能,即通过法律和道德等行为规范来对被害人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对于学生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弥补和精神弥补的补充,目的也是为了调节学生被害人以及其家属失衡的心理状态,特别是那些因遭犯罪侵害而生活贫困的被害人,使其不致因贫困而心理失衡从而产生对他人及社会的怨恨,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社会犯罪总量的目的。德沃金曾说,“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他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象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他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7因此,在学生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导致生活困顿时,学生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五、在目前的情况下,建立社会中介组织,负责疏导和补偿问题是当务之急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8《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学校作为非营利机构,对由于学校事故而产生的巨额赔偿往往力不从心,学校无奈,家长埋怨。而社会又普遍同情处于弱势的受伤害学生,法院判决或多或少地受到这种心态的影响。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学校事故问题成了一个十分敏感和难以解决的问题。

尽管“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理念已逐渐为我国法学界接受,但是多数学生或家长心目中还是存在“有事找政府”的意识。不错,教育行政机构确实对学校的情况比较了解,而且行政处理的成本低,且不是最终的裁决机构,行政手段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裁决。但无法避免的是,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属于同一个系统,一个行业,导致了其公允性难以保证。如果另外增设一个新的行政机构专门处理此类案件,则需要投入新的成本,机构人员的组成也是一个问题,能否起到权威的效果更加难以断定。因此,笔者建议增设一个社会中介组织,具体形式可以采取设立基金会的形式。从美国枪击案的赔偿来源可以看出,美国枪击案的补偿费都来自枪击案发生后由学校创立的一个纪念基金。这个基金在事后一共收到私人捐款共计770万美元,此外还有25万美元的政府捐款。我们可以在事前建立一个类似的基金会,专门为那些无法从侵权行为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人取得补偿。基金会的组成人员可以由志愿者组成,基金会可以内部规定章程,目的是以社群利益为导向,发掘和运用分散的社会资源,为学生被害人谋求利益。这样,基金会便可以在学校、政府和家长、学生之间发挥服务、沟通、协调、公正、监督、整合等的作用,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形成一种非正式的社会管理架构。

注释:

[1] 参见www.省略/epaper/yzwb/2007-07/05/content_9458670.htm。

[2] 参见《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任留存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3] 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4] 龚向和:人权保障:民主与理论的灵魂,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