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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开展减刑监督实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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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罪犯钟某1996年因故意伤害、抢劫罪被判无期徒刑并交付监狱执行,1999年减为有期徒刑20年,2002年再次减刑1年3个月。2003年钟某因漏罪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执行无期徒刑,但新判决书未注明无期徒刑执行起始时间,于是监狱按照2002年的减刑情况继续提请,至2012年3月罪犯又获减刑4次,服刑终止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2012年3月监狱发现提请减刑的情况错误,认为前述减刑违法,应当重新提请。罪犯钟某不服司法机关的决定。

显然本案整个过程都是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对本案是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启动对钟某的减刑程序,还是应该保障罪犯的基本权益认可前述裁决?为解决该问题,下文围绕:(1)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的角色担当;(2)如何把握减刑的基本条件;(3)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4)长期羁押及减刑错误的处理这四个问题展开研究,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探索检察机关对减刑庭审进行监督的价值、目标、程序等。

一、检察机关在减刑庭审中的角色担当

关于检察机关列席减刑假释庭审进行监督,有人认为这种监督程序形式化、任意化程度较大,[1]也有人认为庭审过程唯成绩论,兼听各方流于形式。[2]据此相当多的学者提出推动减刑程序诉讼化,[3]如加入利害关系人质证制度、辩护人制度等。[4]但笔者并不认同对减刑庭审程序进行过度诉讼化改造,基于三个理由:一是过度诉讼化会严重降低司法效率。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院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559730件,相比较而言,办理刑事案件779641件,[5]而广东省检察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人员比例是公诉部门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3.3%,如果完全诉讼化改造,将增加非常庞大的人力资源和司法成本耗费,极大降低司法效率。二是利害关系人介入会引起减刑不公。首先,利害关系人意见与罪犯减刑条件并无决定性相关度,会引起罪犯减刑机会和幅度不平等。其次,并非每种犯罪都有明确被害人,就犯罪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程度而言,无被害人的犯罪并不一定弱于有明确被害人犯罪,如贩卖不一定弱于故意伤害。如果被害人出庭意愿与能力不同也会导致同等情形罪犯减刑不公。三是减刑庭审审查内容相对简单。审查内容主要涉及罪犯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监管改造表现、认罪悔罪表现、缴纳罚金情节等,极少涉及事实争议和证据否决,庭审过程很难证明执法违规或存在职务犯罪,难以否定刑罚执行机关评定的罪犯改造成绩,因此没有必要吹毛求疵的过度增加诉讼投入。

笔者认为减刑庭审程序既无须过度诉讼化,而且庭审监督也并非形式化,将减刑书面审理改造为开庭审理,本身就蕴含以程序公开确保实体公正的重要价值,当然检察机关也应发挥积极作用确保庭审监督不走过场。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三个角色来承担责任:一是审查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改造过程中的表现,可以通过审查案卷、询问管教与罪犯、约谈同仓罪犯等方式多方核实。二是教育引导罪犯。既然报应和预防犯罪共同构成刑罚目标,减刑结果就应当是刑罚目的阶段性实现,而不仅仅是刑罚期限缩短;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减刑合法性,又要释法说理使其明辨是非,切实减少重新犯罪。三是纠正不当管理。如果罪犯在与国家制裁机构打交道的过程中遭受非法暴力伤害,将会增强其倾向,降低其悔罪程度。[6]如果发现由于监管方式简单粗暴导致罪犯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的,要依法处置,既保障其合法权益,又要纠正不当监管方式,罪犯因为不当监管产生绝望情绪甚至铤而走险的现象并不罕见,因此检察机关对此要多方核实,公平处置。本文案例中钟某的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检察机关应当从保障钟某权益角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如何把握减刑的基本条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列席庭审监督的首要任务就是判定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减刑的基本条件,《刑法》第78条表述为:“认真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据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审查“认罪悔罪表现”

所谓“认罪悔罪表现”,即罪犯对犯罪危害表露忏悔,并能通过改造表现加以印证。检察机关通过案卷审查、法庭调查等全面核实罪犯的犯罪与改造情节,包括累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病犯、数次再犯、数罪并罚、重大立功、缴纳罚金、刑事和解等,从罪犯改造难度与改造效果两个方面综合评定其认罪悔罪表现。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罪犯在庭审中不服判决提出申诉的情形,引发对其认罪悔罪表现的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如刘某故意伤害案中刘某否认其参与犯罪,但经过案卷和当庭审查发现,同案犯一致指证其参与犯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和砍刀等物证共同佐证形成了牢固的证据链条,能够形成其参与犯罪且是主犯的唯一结论,经过对其教育后其仍然声称自己没有参与犯罪,显然是无正当理由申诉,据此检察机关当庭建议刘某无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但某些罪犯并不否认自己主要涉案事实和证据,只是认为定性错误、量刑过重或有其他申诉理由的,笔者认为应当维护其正当的申诉权。本案中钟某认为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提出申诉,不应当认为是无正当理由的申诉,应当保护其申诉权。

(二)审查“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表现”

检察机关要审查罪犯考核期间扣分与处罚情况,这是罪犯减刑是否符合条件的重要考察方面,但是不能简单书面判定。大部分罪犯入狱前恶习满身、脾气暴躁、规范意识差,监狱推行军事化管理有利于罪犯行为模式走向正轨,但是严格管理之下相当多罪犯会因为生活习惯或劳动细节扣分,如上厕所没有打报告、被子没有叠整齐等,假如这种违规扣分情况不是非常频繁,而且主要集中入监初期,但后来有所改善,笔者认为可以宽宥。但是对于严重违规甚至违法现象,如因为自伤自残、打架斗殴、私藏危险物品、逃离监管等行为被作出严重的行政处分的,要严格把握其减刑标准。如果处分时间距离提请减刑时间接近的,或罪犯屡犯与其犯罪性质类似的违规行为的,比如赌博罪犯聚众赌博、诈骗犯骗取工分、暴力犯罪殴打他犯等,笔者认为应当判定其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但是某些罪犯由于刚入监对刑期较长产生绝望心理,或者因家庭较大变故情绪影响等,且经过教育、自我调适后表现不再反复的,检察机关应该认为其符合减刑条件。

(三)审查“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现”

接受教育的表现主要包括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三课教育以及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等方面。三课教育是由监狱组织的,普遍表现不会太差,因此主要是审查罪犯劳动情况。罪犯劳动任务完成状况与获得行政奖励表现息息相关,案卷材料记载的很清晰。但由于监狱财政经费国家保障有限,而罪犯生活、医疗、卫生包括干警工资、福利和办公支出等巨大空缺都需要由罪犯劳动改造效益来弥补,从而导致了监狱重管轻教,重劳轻育的现状。由于监狱更重劳动产量而轻视人性化管理,监狱对罪犯在年龄、疾病、智力等因素影响劳动能力的判定不够科学细致,造成个别罪犯改造成绩与积极努力之间有差距,总是无法完成任务获得相应改造成绩。对此检察机关要科学衡量劳动能力不足与消极抗拒劳动之间的差异。如罪犯欧某一直在尽力完成工作定额,经过审查即使其完成该月劳动定额也只是微弱优势,而且没有获得成绩的月份也差不多完成90%以上定额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法庭调查摸清原因,区别对待:如果罪犯身强体壮但由于偷懒怠惰消极抗拒劳动的,严格把握其减刑机会和幅度,如果是由于监狱工作不够精细的,在核实罪犯的疾病等级、优势工种后,可建议监狱作出相关人性化调整,并认可罪犯积极劳动改造表现。

综上所述,本文案例中钟某在改造期间获得了较多的嘉奖、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积极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管秩序,行政扣分较少并未受到禁闭以上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

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1997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历了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又在2012年7月1日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但是法规更迭并不代表旧法规失效,毕竟有大量服刑早、刑期长、跨阶段的罪犯面对减刑。既然新旧刑法之间、新旧司法解释之间有关减刑规定变化较大,如何选择适用规定就成为司法实践要考虑的基本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提升了无期徒刑最低执行期、提升死缓减刑幅度区域、规定限制减刑制度等,新司法解释也贯彻了严格减刑的理念,在实体认定和程序规范上丰富了旧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应坚持法律优于司法解释,且从旧兼从轻的原则,[7]据此总结如下:

1.若犯罪行为是在2011年5月1日以前的,减刑仍应适用行为时适用的旧司法解释,但新司法解释有利罪犯减刑的规定仍然有效。包括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可以从宽减刑、老病残犯情节应当从宽,认定立功表现更加丰富等方面。当然对未成年犯的认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与间隔期限等仍应适用旧司法解释。

2.若犯罪行为是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之间的,仍应适用旧司法解释,但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内容,包括限制减刑制度、无期徒刑最低执行刑期、死缓犯减刑区域上调等应当适用新刑法。因为刑法效力优先于司法解释。

3.若犯罪行为是在2012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应完全适用现行刑法与新司法解释。

本文案例中钟某犯罪行为时间是1996年,属于旧司法解释适用期间,对钟某减刑幅度应适用“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但法院未经依法审查便连续作出对其减刑的违法裁定,按照原来裁定结果钟某应该还有一年便能出狱,但因为这是司法机关错误导致的无效裁定,司法机关要重新启动对钟某的减刑裁定,要让钟某至少再承受十八年有期徒刑,这绝对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本案的情形如何处置,笔者在下文继续探讨。

四、长期羁押及减刑错误的处理

由于法律或司法原因导致罪犯在较长服刑期间内没有获得减刑机会,这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发回重审次数过多、死刑复核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罪犯被长期羁押在看守所。虽然减刑并非罪犯的应然权利,但罪犯对刑期执行公正的需求相当急迫,如果同等改造情形刑期变更不公会造成法律平等缺失,严重影响罪犯改造,应区分情况依法公正处置。

(一)对非罪犯原因导致其在看守所关押时间过长的减刑把握

由于司法机关发回重审次数过多、同案犯死刑复核时间过长等原因,罪犯关押看守所超过六年的情形比较普遍,但由于其不符合留所服刑条件无法在看守所获得减刑,即使看守所出具“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书面证明也对罪犯无任何激励作用,甚至终审法官在判决时为稳定罪犯服刑情绪,会开出“减刑时幅度更多”的“空头支票”,如果不予兑现的话,既侵犯罪犯切身权益,又强烈动摇其改造意志、严重影响其改造效果。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适当增加减刑幅度,确保行刑公正。

(二)对因司法机关过错导致罪犯减刑机会被剥夺的减刑把握

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文案例中由于司法机关错误导致以前对钟某作出的减刑裁定全部无效,然而2003年无期徒刑判决执行后法院并未将钟某减为有期徒刑服刑,因此钟某自2003年至今的服刑期间并不能抵消其刑期,且由于其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旧司法解释,无期减刑幅度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司法机关对其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仍然对还有一年即将出狱的钟某严重不公平,如何在不突破减刑规定情形下确保钟某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法院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建议将其刑期减为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区域之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钟某已经符合减刑的条件,司法机关的错误不能转嫁给罪犯承担,否则严重侵犯罪犯人身自由权利,也不利于罪犯的有效改造。检察机关既要让司法权在阳光公正中运行,实现更加客观公正的司法裁决,也要配合监管、主动作为,指引罪犯改造方向、重燃罪犯希望之火,有效提升刑罚效果,真正实现刑罚的。

注释:

[1]刘天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形式化之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2]万千:《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庭审中检察机关如何定位监督角色》,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

[3]徐静:《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研究》,太原科技大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论文。

[4]倪玉君:《开放、两造与多元:判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模式之设计――以M 省部分中级法院为范本》,全国法院系统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册)。

[5]参见《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访问日期:2013-12-31。

[6]孔一著:《犯罪及其治理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

[7]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