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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万科“捐赠门”事件看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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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万科捐赠门”事件为例,试图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权益冲突中找到公司慈善捐赠的最佳的决策机关。在公司社会责任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如无章程约定,董事会将是公司慈善捐赠的最佳决策机构

【关键词】慈善捐赠 决策机构 公司的社会责任 董事会中心主义

一、万科“捐款门”事件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当天,万科集团总部捐款200万。5月15日王石通过个人博客回应称,200万是董事会的授权,且“

从美国判例的 历史 沿革来看,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机构经历了从股东会到董事会的变迁。笔者也同意将董事会作为章程无约定时的捐赠决策机构,理由如下:

(一)公司的社会责任(所有权的社会化)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私有权的日益膨胀,社会财富分化严重,社会问题日渐突出,随之而来的是一种新的 法律 思潮,即所有权社会化。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所有权的社会化与美国法律研究院第2.01条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美国法律研究院第2.01条规定指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其实质就是所有权的社会化。公司不仅仅是股东财富的表现形式,更是社会财富的代表。公司不仅仅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存在,它还担负着提升社会利益的的责任。如是,则公司慈善捐赠就不能单纯地看作是对股东权益的侵害。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经营信息瞬息万变,早先股东事必躬亲为公司做决策的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需求,于是“股东中心主义”逐渐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

“董事会中心主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都是公司机关,通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构建了权力分配格局,以求在合同各方的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妥当的平衡点……将董事会一方降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则公司不但效率尽失,公平的价值追求也可能荡然无存……所以公司法应当规定“除法律和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即董事会享有概括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这才具有经济合理性。

如果章程有约定,从章程约定。如果章程没有约定,董事概括的经营管理决策权也不应当排除慈善捐赠决策权。而慈善捐赠中可能包含的成本等因素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避免,如通过董事的信义义务来降低,通过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来制约。这与董事其他的经营决策是一样的。

公司对外捐赠与公司对外担保有所不同,虽然同为公司对外支付,然公司对外担保采用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原因在于对外担保并不属于常规的经营管理决策,不具有广告性的特点,却大幅度地增加了公司财务风险。而公司对外捐赠则有广告性,可以提升公司知名度,将其作为经营管理决策,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并不为过。

另外,董事会与股东会决策相比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

综上,以公司社会责任、董事会中心主义等现有理论构架为基础,笔者认为,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机构,章程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就理论上而言,应当为董事会。

参考 文献 :

[1]上市公司捐款行为解析:万科的钱是谁的钱.

[2]倪艳.公司社会捐赠的法律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