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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应另行指派承办人办理二次退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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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决定。该规定同样适用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对二次退查案件能否补充到相关证据,直接影响到案件是否能够提起公诉,特别是一些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作了有罪供述,只是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证据不到位而导致二次退查的案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承办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并未给予充分的重视的情形,或者说重视程度不够,最终导致案件不或者撤回的问题,可能是鉴于对提起公诉条件的认识不足,可能是自认为该退查案件无需补充侦查,符合提起公诉条件, 可能是认为案件客观上补充证据难度较大,想当然地认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故而没有深入补充侦查,却能通过集体讨论,竟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只字未查就重新提起公诉,从而导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并未得到预期的退查效果,给案件的提起公诉带来一定的困难。建议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退查的案件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二次退查案件应另行指派承办人

1.另行指派承办人有其合理性和存在条件。通常而言,侦查机关办案采取轮流办案的形式,办案人员总有自己擅长办理的与不擅长办理的案件,但侦查机关没有严格地细化案件类型,对特殊案件可能会成立专案组,从侦查队伍全面发展的角度看,这样能够带动侦查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但也导致退查案件数过高的状况。对二次退查案件另行指派承办人补充侦查,既体现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案件存在问题的重视,更能在队伍内部形成业务良性竞争的态势,对控制退查案件数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试问谁会愿意自己承办的案件,因为二次退查而更换承办人补充侦查,而经过其他侦查人员补充侦查的案件又顺利判决的?因此,另行指派承办人办理二次退查案件对承办人本身也是一个促进。

2. 另行指派承办人有利于推动退查案件的进展,案件退查是由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导致的,除了案件事实本身,案件承办人的业务水平对案件质量的影响至关重要,当然对案件的重视程度、责任意识等也比较重要,上述情况都可能成为导致案件退查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对二次退查案件另行指派承办人可以做到有的放矢,从退查提纲所列的需要补充的内容中,可以分析出导致退查的原因,在另行指派承办人的时候,侦查机关定然会更加重视问题所在,指定合适的侦查人员补充侦查,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由原承办人补充侦查,要么陷入困境、要么固执己见、都不利于案件进展,甚至有可能导致不成案的情况发生。

3.另行指派承办人可以取长补短,也可以促进承办人对退查案件的注重程度。首先,如此安排是对另行指派的承办人的一种认可,所谓尺有所长、寸有所短,有时候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原承办人对案件本身当然很熟悉,但有可能陷入思维定势,新承办人对案件有一种新鲜感,再次投入的程度当然不同。其次,另行指派承办人必然会对这类案件视为一种挑战,也是证明自己的一种表现,在审查、补充证据的过程中,能够吸取原承办人的经验和教训,充分体现自己的能力,毕竟,另行指派承办人要充分考虑到新承办人的特长,有针对性地指派,对原承办人而言,在这种配合协作的过程中,业务水平也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而且另行指派承办人可以增强对退查案件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增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的合理性。